食品標識監督管理辦法

《食品標識監督管理辦法》是2020年7月27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布的徵求意見稿,意見徵求期為2020年7月27日-8月26日。

基本介紹

意見徵詢,意見稿,辦法全文,

意見徵詢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公開徵求《食品標識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為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要求,規範食品標識的標註,保護消費者和食品生產經營者合法權益,市場監管總局組織起草了《食品標識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已於2019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通過法務部網站(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根據收集到的意見建議,我局對《食品標識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進行了修改(見附屬檔案),現再次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歡迎廣大食品生產經營者、有關單位及個人提出修改意見,並於2020年8月26日前反饋市場監管總局。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1.登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網站(網址:詳見參考連結),通過首頁“互動”欄目中的“徵集調查”提出意見。
2.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傳送至:(詳見參考連結),郵件主題請註明“《食品標識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集意見”字樣。
3.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市場監管總局食品生產司(詳見參考連結),請在信封上註明“《食品標識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集意見”字樣。
附屬檔案:《食品標識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2020年7月27日

意見稿

食品標識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食品標識標註,加強食品標識監督管理,保護消費者和食品生產經營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經營食品(含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識標註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標識,是指貼上、印刷、標註或者隨附等附加於食品或者其包裝上,用以辨識和說明食品基本信息、特徵或者屬性的文字、符號、數字、圖案以及其他說明的總稱。食品標識包括食品標籤和說明書等。
第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全國食品標識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標識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標識基本要求
第五條 食品或者其包裝上應當標註標識,但是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不標註標識的食品除外。
食品標識應當清楚、明顯、持久,易於辨認和識別。
第六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註在最小銷售單元的食品包裝上。
透過銷售包裝,不能識別包裝內各獨立包裝食品標識內容的,應當在銷售包裝上分別予以標註。透過銷售包裝,能夠識別包裝內各獨立包裝食品的標識內容的,可以不在銷售包裝上重複標註。
第七條 食品標識標註的文字和標誌顏色,應當與背景顏色對比明顯。
生產日期和保質日期應當顯著標註,可以印製在白底色的包裝面上;採用雷射蝕刻方式標註生產日期和保質日期的,文字應當清楚。生產日期、保質日期的文字高度不得小於3毫米。
第八條 食品標識所用文字應當為規範漢字。
食品標識可以同時使用少數民族文字、漢語拼音或者外文,所用外文字號不得大於相應的中文字號。
第九條 食品標識所用的計量單位應當為法定計量單位。
第十條 食品標識中強制標註內容的文字高度不得小於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裝最大表面面積小於20平方厘米的,可以僅標註食品名稱、生產者名稱和地址、淨含量、生產日期和保質日期。
第十一條 進口食品應當標註中文標識,中文標識應當直接貼上、印刷或者標註在食品的最小銷售包裝上,不得在外文標識上再次加貼中文標識。
第十二條 沒有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等規定的,食品標識上不得使用文字或者圖案明示、暗示或者強調產品適合嬰幼兒、兒童、老人、孕婦等特定人群。
第三章 食品標識標註內容
第十三條 食品標識內容應當真實準確、通俗易懂、科學合規。
第十四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註食品名稱。
食品名稱應當表明食品的真實屬性,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或者其他食品標準對食品名稱有規定的,應當採用標準規定的名稱;
(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或者其他食品標準對食品名稱沒有規定的,應當使用不會引起消費者誤解的常用名稱或者俗名;
(三)標註“新創名稱”“奇特名稱”“音譯名稱”“牌號名稱”“地區俚語名稱”或者“商標名稱”等易使人誤解食品屬性的名稱時,應當在所示名稱的緊鄰部位使用同一文字大小標註本條款(一)、(二)項規定的名稱或者反映該食品真實屬性的名稱;
(四)由兩種或者兩種以上食品原料混合而成,且外觀均勻一致難以分離的食品,其名稱應當反映該食品的混合屬性,可以使用1種或者2種主原料的名稱命名;
(五)以植物源性食品原料生產製作模仿動物源性食品的,應當在名稱前冠以“仿”“人造”或者“素”等字樣,並標註該食品真實屬性的名稱;
(六)在食品名稱前後可以附加反映食品真實屬性、物理狀態、製作方法、風味等詞或短語。
第十五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註食品的生產日期、保質日期,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產日期和保質日期均應當按照年月日的順序標註;年代號可以使用4位或者後2位數字;年、月、日之間可以用空格、斜線、連字元等符號分隔;年、月、日之間不用分隔設定號且月、日不足2位數字的,應當在數字前加0;
(二)食品保質時間不超過72小時的,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日期應當標註到小時,並採用24小時制標註;
(三)保質日期可以使用“在××××年××月××日前食(飲)用最佳”或者“保質日期至××××年××月××日”等方式標註;
(四)對有多層包裝的單件食品,應當在其外包裝上標註與食品直接接觸包裝的生產日期;
(五)同一包裝內有多個包裝食品的,生產日期應當標註外包裝完成的日期,保質日期應當標註單個包裝食品最早到保質日期的日期;也可以分別標註單個包裝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日期;
(六)採用分裝形式生產的食品,應當標註所分裝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日期;或者生產日期標註分裝日期,保質日期標註所分裝食品的保質日期;
(七)酒精度大於等於10%的飲料酒、固態食糖、未加碘食用鹽、味素,可以不用標註保質日期。
第十六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註生產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應當是依法登記註冊、能夠承擔食品質量安全責任的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應當真實有效。
進口的食品還應當標註原產地以及境內進口商或者代理商的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
食品標識只標註生產該產品生產者的地址和聯繫方式,或者只標註集團公司的地址和聯繫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相應予以標註:
(一)依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應當標註各自的名稱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產基地,應當分別標註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產基地的名稱、地址;
(三)分裝食品應當標註分裝者的名稱及地址;
(四)委託生產的食品,應當同時標註委託方和受委託方的名稱、地址。
第十七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註成分或者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種配料應當按照食品中加入量(以質量計)的遞減順序進行標註,加入量不超過2%的配料可以不按遞減順序排列。
配料表中的食品添加劑應當標註其具體名稱,標註甜味劑、防腐劑、著色劑、乳化劑、增稠劑等功能類別名稱的,還應當在其後標註食品添加劑的具體名稱。
分裝食品的配料表應當標註被分裝食品的原始配料。
第十八條 定量包裝食品標識應當標註淨含量,並按照有關規定要求標註規格。對含有固、液兩相物質的食品,除標註淨含量外,還應當標註瀝乾物(固形物)的含量。
淨含量應當標註在食品名稱的展示版面。淨含量的標註應當符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九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註生產食品所執行的產品標準編號。
產品標準編號是指生產食品執行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安全地方標準、食品安全企業標準、食品國家標準、食品行業標準、食品地方標準、食品團體標準或者食品企業標準的代號、順序號及發布年份號。
標註產品標準編號可以只標註產品標準的代號和順序號。
進口食品可以不標註所執行的產品標準編號。
第二十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註貯存條件。貯存條件對溫度有要求的,應當標註常溫儲存、冷藏儲存或者冷凍儲存。標註冷藏儲存或者冷凍儲存的,還應當標註具體冷藏或者冷凍的溫度範圍。
貯存條件對濕度、光照等有其他要求的,應當具體標註。
第二十一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註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分裝生產的食品,應當標註分裝者的生產許可證編號;委託生產的食品應當標註受委託方的生產許可證編號。
進口食品不需要標註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二十二條 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其標識還應當按照該種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的項目和順序標註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
第二十三條 食品標識標註警示標誌、警示語或者注意事項的,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等規定進行標註。
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劑應當有標籤、說明書和包裝。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說明書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標註食品添加劑的名稱、規格、淨含量、生產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保質日期,產品標準代號,貯存條件,生產許可證編號。同時還應當標註食品添加劑的使用範圍、用量、使用方法,並在標籤主要展示版面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標註“食品添加劑”字樣。
食品添加劑的標籤上能夠標註完整內容的,可以不另附說明書。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應當在食品標識上顯著標示“轉基因”字樣。
第二十六條 生產輻照加工的食品,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進行標註,標註“輻照加工”字樣或者國際通行的輻照標誌。
食品的原料經輻照加工的,應當在配料表中相應配料名稱後標註“輻照加工”字樣。
第二十七條 食用鹽加碘的,應當在食品包裝的主要展示版面標註“加碘”字樣並標明碘含量;食用鹽未加碘的,應當標註“未加碘”。
第二十八條 使用復原乳作為原料生產液態奶的,應當在產品名稱緊鄰部位標註“復原乳”字樣,並在產品配料中如實標明復原乳所含原料及比例。標識的“復原乳”字樣應當醒目,其字號應當不小於產品名稱的字號。
第二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日期以及生產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
第三十條 食品經營者銷售食用農產品,應當在產品包裝或者銷售場所明顯位置如實標明食用農產品的名稱、產地或者來源地、供貨者名稱等信息。食用農產品在包裝、保鮮、貯存中使用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的,應當標明食品添加劑名稱。
鼓勵在食用農產品包裝或者銷售場所明顯位置標明產品的收穫日期或者包裝日期、貯存條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鼓勵食品生產者在食品標識上標註低油、低鹽、低糖或者無糖的提示語。
第三十二條 食品標識不得標註下列內容:
(一)明示、暗示以及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騙或者誤導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紹食品的;
(四)產品說明無法證實其依據的;
(五)對於食品中不含有或者未使用的物質,以“不添加”“零添加”“不含有”或類似字樣強調不含有或者未使用的;
(六)對於未使用轉基因食品原料,以“不含轉基因”“非轉基因”或者類似字樣介紹食品的;
(七)使用有違道德倫理或者公序良俗的食品名稱和文字描述的;
(八)使用已經註冊的藥品名稱作為食品名稱的;
(九)使用“特供”“特製”“特需”“監製”等詞語介紹食品的;
(十)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禁止標註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食品標識違法行為:
(一)偽造或者標註虛假生產日期和保質日期;
(二)偽造或者冒用其他生產者的名稱、地址;
(三)偽造、冒用、變造生產許可證編號、特殊食品註冊或備案號;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特殊食品標識的特別要求
第三十四條 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標籤、說明書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以及有關產品註冊、備案管理的規定,涉及註冊證書或者備案憑證內容的,應當與省級以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的特殊食品標籤、說明書一致。特殊食品說明書與標籤對應的內容應當一致,標籤已涵蓋說明書全部內容的,可不另附說明書。
第三十五條 保健食品標識應當包括產品名稱、原料和輔料、功效成分或者標誌性成分及含量、適宜人群、不適宜人群、保健功能、食用量及食用方法、規格和淨含量、貯藏方法、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注意事項、保健食品企業標準的代號、生產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投訴服務電話、服務時段等信息、保健食品標誌、保健食品註冊號或者備案號、警示用語區及警示用語等。
第三十六條 保健食品標識應當符合下列特殊規定,無特殊規定的應當符合食品標識通用要求:
(一)保健食品標誌、產品名稱、註冊號或者備案號應當標註在保健食品包裝物(容器)上容易被觀察到的版面(以下稱主要展示版面);
(二)產品名稱應當按照註冊或者備案的產品名稱標註,且字型、顏色和字號應當一致;
(三)原料和輔料應當按照註冊或者備案的內容與順序全部列出;
(四)不適宜人群、注意事項,應當顯著標註;
(五)功效成分或者標誌性成分及含量,以每100g、100mL或最小製劑單位標示其含量;
(六)產品規格和淨含量應當在主要展示版面標註,且應當與主要展示版面的底線相平行;產品規格為最小製劑單位的質量或體積,淨含量為銷售包裝中所含產品的質量、體積或者最小製劑單位數量;
(七)貯藏條件應當按照註冊或者備案內容標註;
(八)注意事項包括但不限於“本品不能代替藥物”的聲明;
(九)投訴服務電話字型與保健功能項的字型和字號一致;
(十)標識使用除產品名稱以外商標的,應當標註在包裝的邊角位置,字型以單字面積計不得大於產品名稱字型的二分之一;
(十一)保健食品銷售包裝最大表面面積小於20平方厘米的,應當至少標註保健食品標誌、產品名稱、註冊號或者備案號、規格和淨含量、保質期、注意事項、貯存方法、生產企業名稱、生產許可證編號、生產日期、警示用語;非單獨銷售的包裝至少應當標註產品名稱、規格、生產日期、生產企業名稱;
(十二)保健食品保質期的標註使用“保質期至××××年××月××日”的方式描述;日期標註不得另外加貼、補印或者修改;如果日期標註採用“見包裝物某部位”的形式,應當準確標註所在包裝物的具體位置;年、月、日之間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分隔。
第三十七條 保健食品警示用語區位於最小銷售包裝包裝物(容器)的主要展示版面,所占面積不應小於其所在面的20%。警示用語使用黑體字印刷,包括以下內容:保健食品不是藥物,不能代替藥物治療疾病。
當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積大於或等於100平方厘米時,字型高度不小於6.0毫米。當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積小於100平方厘米時,字型最小高度按照上述規定等比例變化,但不得小於1.8毫米。
第三十八條 保健食品標誌應當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圖案,按照等比例標註在主要展示版面的左上方,清晰易識別。當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積大於100平方厘米時,保健食品標誌最寬處的寬度不得小於2厘米。當版面的表面積小於等於100平方厘米時,保健食品標誌最寬處的寬度不得小於1厘米。保健食品註冊號或者備案號應當標註在保健食品標誌下方,並與保健食品標誌相連,清晰易識別。
第三十九條 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標籤的主要展示版面應當標註產品名稱、淨含量(規格)、產品類別、註冊號、適用人群以及“請在醫生或臨床營養師的指導下使用”。
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的標籤、說明書不應對產品中的營養素進行功能聲稱。
第四十條 嬰幼兒配方乳粉標籤的主要展示版面應當標註產品名稱、淨含量(規格)、註冊號,可配符合要求的圖案,也可在主要展示版面的邊角標註已註冊商標。
產品名稱由商品名稱和通用名稱組成,每個產品只能有一個產品名稱。同一系列不同適用月齡的嬰幼兒配方乳粉,商品名稱應相同或相似。以單字面積計,商品名稱字型總面積不得大於通用名稱所用字型總面積的二分之一,商品名稱字號小於通用名稱。通用名稱應當醒目、顯著,通用名稱不得分開標註。
使用除商品名稱以外的已註冊商標,其面積(矩形法)計不得大於通用名稱所用字型面積的四分之一,且小於商品名稱面積,不得與產品名稱連用。
第四十一條 適用於0-6月齡的嬰幼兒配方乳粉不得進行含量聲稱和功能聲稱。適用於6月齡以上的嬰幼兒配方乳粉不得對其必需成分進行含量聲稱和功能聲稱,其可選擇性成分可以文字形式在非主要展示版面進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允許的含量聲稱和功能聲稱。
第四十二條 嬰幼兒配方乳粉標籤、說明書聲稱生乳、原料乳粉等原料來源的,應當如實標註具體來源地和來源國。產品名稱中有動物性來源的,應當在配料表中如實標註使用的生乳、乳粉、乳清(蛋白)粉等乳製品原料的動物性來源。
使用的乳製品原料有兩種以上動物性來源時,應當標註各種動物性來源原料所占比例。使用食用植物油時,應當按加入量的遞減順序標註具體品種名稱。使用基粉為原料生產的嬰幼兒配方乳粉,應當在配料表中標註“基粉”,並將基粉的原始配料在括弧內按照加入量的遞減順序標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檢查食品標識,重點檢查以下內容:
(一)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日期的標註情況;
(二)食品名稱和配料表的標註及對應情況;
(三)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其標籤標明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的情況;
(四)特殊食品標籤、說明書的規範性和完整性,以及與註冊或者備案的標籤、說明書是否一致的情況;
(五)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情況。
第四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食品標識存在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應當查封、扣押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第四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食品標識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問題或者瑕疵的,應當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行政處罰。
對標識存在問題或者瑕疵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產者可以通過加貼標籤或者補貼修正的方式對其標識進行更正,但不得更改生產日期、保質日期。
第四十六條 通過網際網路展示和銷售的食品,食品質量安全相關內容介紹和食品標識圖片應當與實際銷售食品的標識內容一致,生產日期、保質日期等動態變化的內容除外。
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對網路展示和銷售食品的相關內容介紹和食品標識圖片加強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標註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日期或者超過保質日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食品標識中使用虛假、誇大、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的文字或者圖案的;
(二)以藥品名稱作為食品名稱(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營養強化劑的物質以及以原料名稱命名或者保健食品註冊批准在先的除外),或者在食品標識中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的;
(三)普通食品標註保健食品名稱,或者普通食品宣稱具有保健功能的;
(四)普通食品標註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名稱,或者普通食品宣稱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臨床效果的;
(五)虛假標註配料表以及其他強制性標註內容的;
(六)在食品中使用了食品添加劑,按規定應當標註而未標註的,或者標註食品添加劑的方式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
(七)食品標識不符合本辦法規定,且不屬於瑕疵的;
(八)進口食品不標註中文標識的;
(九)保健食品標籤聲稱的保健功能與註冊或備案內容不一致或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第四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偽造、變造食品標識、說明書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或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食品標識相關責任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食品生產經營者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給予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公布的《食品標識管理規定》、原衛生部公布的《保健食品標識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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