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林業管理制度。包括林木區域、分布、林木種植、林木樹種規劃、林木採伐等各項林業管理制度。這些制度以
森林法為代表,包括其他國家
森林保護法規以及地方森林保護法規。
國家對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實行加強保護,積極發展,合理利用的方針。同時,國家還保護依法一切利用和經營管理國家重點保護植物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義務。禁止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對於因科學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採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必須向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申請來伐證。採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採伐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和方法進行採集。對於未申請採伐證或雖申請未獲批准,或者未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方法採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都嚴重侵犯了國家的林業管理制度,破壞了自然環境。
本罪的對象只能是國家重點保護植物,而不是指所有的珍貴野生植物。根據《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保護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長的珍貴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長並具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文化價值的瀕危、稀有植物。藥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園林、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內的野生植物的保護,同時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第10條規定:“野生植物分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分為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和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該條例附錄所載《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名錄》共羅列了一類保護植物8種;二類保護植物143種;三類保護植物222種。其中之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皆屬本罪對象。1992年10月林業部發布了《關於保護珍貴樹種的通知》並重新修訂了《國家珍貴樹種名錄》,將珍貴樹種分為二級,一級37種;二級95種。凡載入林業部1992年頒布的《國家珍貴樹種名錄》,以及《野生植物保護條例》附屬檔案《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名錄》所列的樹木皆為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未列入這兩個名錄的樹木,不能成為
本罪的對象,行為人
非法採伐、毀壞的亦不構成本罪。
本罪的
犯罪對象是指
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包括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確定的具有重大歷史紀念意義、科學研究價值或是年代久遠的古樹名木要,國家禁止限制出口聽珍貴樹木以及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樹木要。
非法採伐、毀壞的對象是珍貴植物或者是國家重點保護其他植物。珍貴樹木主要還是指天然生產和無法證明是人工栽培樹木植物。如;紅豆杉、
台灣松、
水松、
水杉等。根據《森林法》的規定,對國家保護的珍貴樹木,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採伐和採集。對於凡是違反
森林法的規定
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的均構成
本罪,不論採伐、毀壞的數量、程度。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
森林法的規定,
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行為。行為人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行為,違反有關森林資源保護的法律、法規,主要是指違反森林法及其他法規中有關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規定。《森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第二十四條規定:“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不同自然地帶的森林生態地區、
珍貴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的林區、天然熱帶雨林的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其他天然林區,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管理。對自然保護區以外的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和林區內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應當認真保護;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採伐和採集。”第40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森林法實施細則》第25條規定:“違反森林法規定,致使防護林、經濟林、特種用途林、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和自然保護區的森林資源遭受破壞的,除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以外,按本細則第22條的規定從重處罰。”《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16條規定:“禁止採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因科學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採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的,必須經採集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向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申請採集證;採集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必須經採集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申請採集證;採集城市園林或者風景名勝區內的國家一級或者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須先徵得城市園林或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分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申請採集證;採集珍貴野生樹木或者林區內、草原上的野生植物時,依照森林法、
草原法的規定辦理。”違反上述法律、法規規定,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和行為,則可構成
本罪。
行為的表現形式為非法採伐和毀壞。所謂“非法採伐”,是指違反森林資源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未經允許擅自砍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行為。所謂“毀壞”,是指毀滅和損壞,亦即使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價值或使用價值部分喪失或者全部喪失的行為,如造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數量減少、瀕於滅絕或者已經絕種等。這兩種行為方式可以單獨實施,也可以兼併實施,只有行為中任意一種的,即可構成本罪。毀壞的方法是多種多樣的,如果行為人採用放火、爆炸等方法破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由於已危害到不特定公私財產的安全,應以
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具體犯罪論處。
主體要件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本罪。關於
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以何為目的,在所不問。非法採伐、毀壞珍貫樹木,有的是以營利為目的,有的僅僅是為了搭建住宅而用,有的是為了採集標本科學研究而用,但無論何種目的,只要行為人明知是國家重點保護植物,而予以採伐、毀壞的,主觀上即存有故意。至於不知道樹木是國家重點保護植物而採伐、毀壞的,不構成本罪。主觀上是否存在故意,應根據行為人的客觀表現綜合進行判斷,不能簡單的根據行為人的供述進行認定。
處罰
第三百四十四條 違反
森林法的規定,
非法採伐、毀壞
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加工
出售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及其製品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
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位犯本節第三百三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 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區別表現
(1)犯罪的客體要件不同。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表現為違反
森林法的規定,非法採伐和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行為,其中不僅包括非法採伐的行為,還包括故意毀壞的行為,即使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價值或使用價值部分喪失或者全部喪失的行為,如放火、爆炸等方法行為,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非法採伐、毀壞即可構成
本罪,不要求情節是否嚴重;而
盜伐林木罪、
濫伐林木罪則分別表現為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私自採伐國有集體或
個人承包經營管理的林木的行為 (此為
盜伐林木的行為),和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採伐許可證,或雖有許可證,但不按照該許可證的要求而任意採伐的行為 (此為溢伐林木的行為),其中,構成此兩罪的要求具有“數量較大”的
非法採伐行為。
(2)
犯罪對象不同。非法採伐、
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的對象只能是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即《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名錄》和《國家珍貴樹種名錄》所列的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盜伐林木罪和濫伐林木罪的對象則指國家重點保護植物以外的其他各種樹木。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於問題的解釋》(2000.11.22 法釋[2000]36號)
為依法懲處破壞森林資源的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 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的“
珍貴樹木”,包括由省級 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確定的具有重大歷史紀念意義、科 學研究價值或者年代久遠的古樹名木,國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貴樹 木以及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樹木。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為“情節嚴重”:
(一)
非法採伐珍貴樹木二株以上或者毀壞珍貴樹木致使珍貴樹 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採伐珍貴樹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為首組織、策劃、指揮非法採伐或者毀壞珍貴樹木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八條 盜伐、濫伐珍貴樹木,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六條 單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 之罪,定罪量刑標準按照本解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解釋規定的林木數量以立木蓄積計算,計算方法為:原木材積除以該樹種的
出材率。
本解釋所稱“幼樹”,是指胸徑五厘米以下的樹木。
濫伐林木的數量,應在伐區調查設計允許的誤差額以上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