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試行細則

1980年4月5日青海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試行細則
  • 頒布時間:1980年04月05日
  • 實施時間:1980年04月05日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以下簡稱《選舉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縣、自治縣、市轄區的選舉工作,要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嚴格依法辦事,保障人民行使當家作主、管理國家大事的權利,選出能為人民民眾辦事的,為大多數人所滿意的人民代表。
第二章 選舉工作的組織機構
第三條 縣、自治縣、市轄區設立選舉委員會,在本級革命委員會和上級選舉委員會領導下,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內設秘書、宣傳、組織、選民資格審查等組,負責處理有關選舉的各項具體工作。
第四條 縣、自治縣、市轄區選舉委員會由九至十五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員若干人。由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民眾團體、少數民族、愛國人士、非黨民眾等方面的代表參加。縣、自治縣、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由本級革命委員會提名,各方面民主協商,革委會全會通過。
第五條 縣、自治縣、市轄區選舉委員會的任務:
(一)在本級行政區域內,負責貫徹執行《選舉法》,按照黨的政策和國家法律向選民宣傳、解答有關選舉問題;
(二)制定本地區選舉工作計畫,編寫宣傳材料,培訓幹部,部署、檢查選舉工作;
(三)劃分選區,組織各選區進行選民登記,公布選民名單,頒發選民證,受理選民對選民資格問題的申訴;
(四)按選區分配代表名額,匯總代表候選人名單和情況,按照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並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五)規定選舉日期,主持或委派派出機構的人員主持選區的選舉,匯總選舉結果,公布當選代表,並頒發代表當選證書;
(六)接受對選舉中違法行為和破壞選舉的檢舉和控告,提交有關單位或司法機關處理;
(七)選舉工作結束後,負責向本級和上級人大常委會作出選舉工作總結報告,並將選舉的全部檔案、表冊、印章、財務等交本級人大常委會保存。
第六條 公社、鎮、街道辦事處設立五至七人的選舉工作組,作為縣、自治縣、市轄區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領導各選區的選舉工作。
第七條 選區設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由三至五人組成,其主要任務是:組織選民學習《選舉法》及有關檔案;訓練選舉工作人員;進行選民登記;組織選民醞釀、提出和協商代表候選人;安排投票選舉事務;協同選舉委員會或派出機構的代表主持投票選舉。
第八條 按照便於生產、工作和選民的活動,農村、牧區以生產隊或作業組,街道以居民小組,廠礦以車間或班組劃分選民小組,由選民推選正、副組長,組織選舉活動。
第九條 選舉工作結束後,選舉委員會及其所屬機構即行撤銷。
第三章 代表名額分配
第十條 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確定,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便於召開會議、討論問題和解決問題,並使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都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
(二)農村牧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四倍於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一條 縣、自治縣、市郊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人口在三萬以下的,不超過一百二十名;人口在三萬至五萬的,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在五萬至十萬的,一百五十至二百名;人口在十萬至十五萬的,二百至二百五十名;人口在十五萬至二十萬的,二百五十至三百名;人口在二十萬以上的,不超過四百名。
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一般為二百至三百名。
第十二條 選舉委員會按人口數給各選區分配應選的代表名額,按照《選舉法》的規定分配少數民族代表名額,不給選區下達各類代表的比例和代表候選人名單。領導機關的領導幹部可分配到熟悉他們的選區參加選舉。
第十三條 縣、自治縣、市轄區行政區域內的中央、省、市、州(地)所屬企事業單位,因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一般不討論他們的問題,對這些單位可以下按人口比例分配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十四條 縣境內鎮的人口多於農牧業人口的,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照農村牧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兩倍於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
第十五條 駐縣、自治縣、市轄區境內的人民解放軍(包括地方人民武裝部),選舉出席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不超過五名。他們的選舉問題,按人民解放軍的選舉辦法進行。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六條 選區劃分的原則,應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的組織工作,便於選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聯繫選民,便於選民監督代表和罷免代表。因此,選區不宜過大,一般以產生二至三名代表為宜。
第十七條 農村原則上以幾個大隊聯合劃分選區,居住分散的大隊或較大的大隊也可以單獨劃分選區;牧區一般以大隊劃分選區,沒有大隊的以一個或幾個生產隊劃分選區。
第十八條 城鎮居民原則上以幾個居民委員會聯合劃分選區。街道辦事處所辦的企事業單位,參加所在地選區選舉。
第十九條 縣、自治縣、市轄區直屬的機關、學校、廠礦和其它企事業單位,可以單獨劃分選區,也可以按系統、行業劃分選區,可以與鄰近單位聯合劃一個選區,也可以劃入所在地居民選區。
第二十條 縣、自治縣、市轄區境內的中央、省、州(地)所屬單位,參加所在地的選舉,有代表名額的,可以單獨劃分選區,不夠產生一名代表的,可以與鄰近單位聯合劃為一個選區或劃入就近居民選區。代表名額較多的可以劃分幾個選區。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一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凡應在當地參加選舉的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要進行登記。計算年滿十八周歲的時間,以當地選舉日為止。為便於計算,應將農曆出生的日期,換算出公曆的日期告訴選民。不知道出生日期的,可採取民眾評議的辦法登記。
第二十二條 每個選區抽調專人成立選民登記小組,負責選民登記工作,選民登記採用普遍登記、重點審查的辦法進行,經選區領導小組審核,報選舉工作組批准後,由選民小組公布,並按《選舉法》規定的時間發給選民證。
第二十三條 選民登記要做到不重、不漏、不錯,使有選舉權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選舉權利。具體規定如下:
(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幹部、職工、學生,由所在單位和學校登記;城鎮居民在戶口所在地登記;人民公社社員在生產單位登記。
(二)外地住本地的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家屬,在居住地登記。
(三)請假探親、結婚、治病、因公出差的人員,下鄉知識青年,外出搞副業、當保姆的人員,下放倒流城鎮的人員、上訪、外流的人員,均由原工作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登記。
(四)經勞動部門批准的臨時工、契約工,在所在單位登記,但應通知其戶口所在地不再登記。
(五)來本地隨親屬生活的無戶口人員,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參加選舉,在取得原籍或居住地的選民資格證明後,可予登記。無戶口的選民,其選民證不得作為報戶口的依據。到外省、市隨親屬生活的人員,如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不予登記,應由其戶口所在地登記。
(六)從外地已經遷出,遷入地區又未落好戶口的人員,根據實際情況,可在居住地登記。
(七)駐軍所屬單位的無軍籍人員,參加部隊選舉,軍人家屬,在居住地登記。
(八)由民政部門安置的無依無靠、生活無著落的人員,在安置單位登記。
第二十四條 在投票選舉之前,對選民要進行一次核實,如有遷入、遷出、死亡等,應予補登或除名(收回選民證);如遇有特殊情況,原定選舉日期推遲,新增加的十八周歲的選民,應予補登。
第二十五條 選民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可以向選舉委員會申訴,選舉委員會應認真研究,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二十六條 結合選民登記,清理有關積案,落實政策,使那些被錯誤地剝奪了政治權利的人恢複選舉權利。
第二十七條 選民資格審查要嚴格依照法律辦事,既要保證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公民行使他們應有的政治權利,又要防止沒有選舉權的人竊取了選舉權。下列人員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一)尚未摘帽子的地主、富農、反革命分子、反動資本家和其他壞分子;
(二)依法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期限未滿的;
(三)依法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在押犯;
(四)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監外執行”、“保外就醫”、“假釋”的犯罪分子;
(五)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
第二十八條 一切在關押的已決犯、未決犯和正在拘役的犯罪分子以及“監外執行”、“保外就醫”的刑事犯,雖然未剝奪政治權利,由於他們在服刑、監禁或羈押中,應當停止其行使選舉權利,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九條 經批准勞動教養的人員,在勞教期間,停止其行使選舉權利。
第三十條 經醫院診斷證明或當地民眾(包括親屬)公認的,無法行使選舉權利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員,不列入選民名單;間歇性精神病患者,應予登記。
第三十一條 未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外國人,無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名
第三十二條 代表候選人應由本選區內的選民、黨群組織和各單位提名產生。
第三十三條 在提名代表候選人時,選區領導小組要向選民講清楚人民代表大會要有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適當數量的代表。知識分子、婦女、青年、非黨民眾、少數民族、歸僑、宗教界、愛國人士等在代表中要有一定的比例。
第三十四條 醞釀推薦代表候選人一定要採取自下而上,几上幾下的辦法,一般以選民小組為單位組織選民醞釀提名,任何選民有三人以上附議都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
第三十五條 選民和各黨派、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均應向選舉機構如實地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第三十六條 選民小組和選區在將推薦的代表候選人上報選舉委員會或提交選民討論時,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調換和增減。選舉委員會應於選舉日前二十天,將各方面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以姓氏筆劃為序)和情況,發給各該選區公布。
第三十七條 組織選民討論代表候選人時,要充分發揚民主,反覆討論,民主協商,好中選優,然後根據多數選民的意見,報選舉委員會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代表候選人過多難以集中,可以進行預選,預選採取無記名投票方法,以得票多的人為正式代表候選人。
第三十八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必須將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以姓氏筆劃為序)和情況,於選舉日前五天通知各該選區予以公布。
第四十條 各黨派、團體和選民,在選舉日前,都可以用各種形式實事求是地宣傳代表候選人的情況,各選區要以各種形式組織正式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聽取選民意見。代表候選人也可以自己介紹自己的情況。做到使選民對代表候選人知人、知名、知情,心中有數,便於選民了解和挑選代表。
第七章 投票選舉
第四十一條 選舉時以設立投票站為主要投票方式,一個選區可根據選民的分布情況,設立一個或若干個投票站。有條件的地區,也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選舉一律實行無記名投票的方法。
第四十二條 全縣選民的投票時間一般一到三天。選舉日一律停止宣傳代表候選人。
第四十三條 做好選舉前的各項準備工作。
(一)提前通知選民選舉的日期和地點,組織選民參加選舉,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確實不能回來參加投票的,由本人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但事先須經選舉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選民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
(二)準備好投票箱(包括流動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選舉大會會場。
(三)選票由縣、自治縣、市轄區選舉委員會統一印製,選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名次以姓氏筆劃為序。
(四)由選民推選計票員、監票員(包括流動票箱工作人員)若干人(人數根據票箱多少確定,代表候選人不能擔任),並集中訓練,明確職責和方法。
(五)召開選民小組會,講清投票選舉的注意事項和方法。
(六)投票場所設立發票處、解說處等。
第四十四條 選舉投票站或選舉大會由選舉委員會或派出機構的代表主持。
第四十五條 選票憑選民證和委託書領取,並在選民證和選民登記表上分別加蓋領取記號。選票上要加蓋選舉委員會的印章,選票可在選舉投票時發給選民,也可以在選舉日前一天發至選民,注意不要遺失。提前領取選票的由選民小組正、副組長統一領取。
第四十六條 選民要親自到指定的投票場所投票。代為他人投票的選民,應向監票人員出示委託書。老弱病殘等不便到場投票的,可以在流動投票箱投票。
第四十七條 選民對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八條 票箱由主持選舉的人員和監票、計票人員在本選區投票結束後統一開箱計票。計票結束後,由計票、監票人員核對投票人數和票數,作出記錄,並由主持人、監票人簽字封存。
第四十九條 選區匯總選舉結果。每次選舉所投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無效,少於投票人數有效。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選區全體選民過半數選票才能當選。如果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者當選。如遇到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如獲得選民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少於應選代表名額時,對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選時,按二分之一的差額,從未當選的、得票較多的候選人中重新選舉。另行選舉時要作好協商工作,力爭一次成功。
第五十條 選舉結束後,各選區由選舉主持人將選舉結果及選票一併報選舉委員會審查確定有效後,予以公布名單,並頒發代表當選證書。
第五十一條 代表選出後,選區領導小組要召開當選代表會,組織代表深入選民,調查研究,蒐集提案。特別要注意到沒有代表的單位,走訪座談,廣泛傾聽選民意見。
第八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五十二條 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的監督。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罷免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選民通過。被罷免的代表可以出席罷免他的選民會議或者書面申訴意見。罷免的決議,須報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五十三條 任何公民或者單位對違法亂紀或者嚴重失職的代表,都可以提出罷免的要求。要求罷免代表時,可以向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受理機關必須及時組織調查,並應聽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辯。對代表的指控經查證屬實後,提交原選區罷免。
第五十四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補選。
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五十五條 為了保證選舉工作的順利進行,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要及時處理選舉過程中選民的申訴和懲處在選舉中出現的各種違法行為。
第五十六條 對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一)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三)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哈薩克族自治區、人民公社、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可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五十八條 哈薩克族自治區、人民公社、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或革委會)決定。
第五十九條 哈薩克族自治區、人民公社、鎮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與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在同一時期進行時,必須分別劃分選區、提名醞釀代表候選人和投票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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