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修正)

1984年1月18日西藏自治區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修正)
  • 頒布時間:1984年01月18日
  • 實施時間:1981年04月18日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的規定,結合西藏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選舉實施細則。
第二條 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和自治區、自治區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縣、市轄區、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按選區由選民直接選出。
第三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代表,不得少於百分之八十。
第四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地區的公民,不分民族、性別、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五條 凡符合第四條之規定,現在國外的藏胞,保留其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待其回歸祖國後行使。
第六條 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其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以上所列人員參加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或者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它選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選舉。
第七條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它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第八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九條 在選舉過程中,應加強民族政策、民族平等、民族團結,以及漢族離不開少數民族,少數民族離不開漢族的宣傳教育。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十條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市轄區、縣、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市轄區、縣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未成立前受本級行政機關的領導。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鄉、鎮人民政府領導。
市轄區、縣的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鄉、鎮的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市轄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市轄區、縣的選舉委員會指導鄉、鎮選舉委員會的工作。
第十一條 市轄區、縣選舉委員會由中國共產黨、各人民團體、少數民族和愛國人士推選九人至十七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員若干人。
鄉、鎮的選舉委員會,由轄區內的中國共產黨、各人民團體和有關方面推選七人至十一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
第十二條 選舉委員會的成員必須是擁護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維護和遵守國家法律、法令,辦事公道,作風正派,密切聯繫民眾,為選民所信賴的人。
第十三條 市轄區、縣、鄉、鎮選舉委員會的任務是:
(一)在所轄行政區內,負責貫徹執行《選舉法》和本選舉實施細則,向選民廣泛、深入地宣傳《選舉法》、《地方組織法》和本選舉實施細則,並按照黨的政策和國家法律解答有關選舉問題;
(二)制訂本地區的選舉工作計畫,組織訓練選舉工作幹部,部署、檢查選舉工作;
(三)劃分選區,進行人口調查和選民登記,審查和公布選民名單,頒發選民證,受理對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
(四)分配代表名額,匯總各選區或者單位提名產生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五)制定選票,規定選舉日期和程式,主持選舉大會,監督選舉投票;
(六)宣布選舉結果,公布當選的代表名單,發給代表當選證書;
(七)匯總選舉工作情況,作出總結報告;負責選舉工作中全部檔案和材料的立卷歸檔工作,待立卷工作結束後,移交給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各級選舉委員會在選舉工作結束後,即行撤銷。
第十四條 選舉經費由各級財政部門列專款開支。
第三章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十五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分配,要以便於召開會議,討論問題和解決問題,並使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都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為原則,名額規定如下:
(一)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不超過五百二十九名。
(二)自治區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不超過三百三十一名。
(三)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不超過一百九十五名。
(四)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兩萬人以上、四萬人以下的縣(不包括四萬)一百一十五名至一百六十五名,四萬人以上的縣不超過二百名,兩萬人以下的縣(不包括兩萬)四十五名至八十五名。
(五)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二十一名至五十一名。
(六)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二十一名至七十一名。
第十六條 代表大會要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婦女代表不少於百分之二十,知識分子、愛國人士、宗教界人士、回歸藏胞等,應有適當數量的代表。
第十七條 駐藏人民解放軍單獨進行選舉,其選舉出席縣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由各級人大常委會同當地駐軍協商確定,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自治區內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十八條 有其他少數民族、漢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和漢族,按《選舉法》第四章第十六條的規定,都應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
有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散居的地方,按《選舉法》第四章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有其他少數民族、漢族聚居的縣、市轄區以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按照當地的民族關係和居住狀況,各少數民族、漢族選民可以單獨選舉或者聯合選舉。
第二十條 自治區、自治區轄市、市轄區、縣、鄉、鎮,在職權範圍內制定或者公布的選舉檔案、選民名單、選民證、代表候選人名單、代表當選證書和刻制的選舉委員會的印章等,都應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或者使用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條 少數民族選舉的其它事項,參照本選舉實施細則有關各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選區劃分
第二十二條 市轄區、縣、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直接選舉。選舉應按當地的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和居住狀況劃分。
第二十三條 在選舉市轄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農村、牧區原則上以鄉劃分選區。居住分散的鄉,也可以劃分若干選區。
城鎮原則上以居民委員會劃分選區。市轄區、縣直屬的機關、學校、廠礦和企事業單位,按系統、行業、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
戶口在市轄區、縣的自治區、地區、市直屬的機關、學校、廠礦和企事業單位,能產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可單獨劃分選區,或者與鄰近的單位聯合劃分選區。
第二十四條 在選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原則上以生產隊、居民委員會劃分選區。
第二十五條 有其他少數民族、漢族聚居的地方,可以單獨劃分選區。
第二十六條 各選區應設立選舉工作組,在各該級選舉委員會的領導下,具體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選舉工作組由本選區推薦的代表和該級選舉委員會指派的人員共同組成。
各選區可以劃分若干個小組,由選民推選組長、副組長負責安排本小組的選舉活動。
第六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七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
凡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公民,均應進行選民登記。
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選民名單。
間歇性精神病患者,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病發時可不參加選舉。
第二十八條 選民在戶口所在的選區進行登記,工作、學習的地點和戶口所在地不在一個地區的,經向原選區或原籍申明後,列入其工作、學習所在選區的選民名單。
無戶口的外來人員,經批准居住半年以上,並取得原居住地身份證明的,可在現居住地進行登記,但不作落戶依據。
盲流人員,不予選民登記。
第二十九條 凡屬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地區的公民,在國外者,應進行人口登記。對其中回歸祖國者應及時進行選民登記。
第三十條 駐藏人民解放軍所屬單位內的非軍籍人員和隨軍家屬,凡戶口在藏的,由所在部隊有關部門辦理選民登記手續,參加所屬地方選區的選舉。
第三十一條 凡由組織正式調藏短期工作而未辦理戶口遷移手續的職工,應進行選民登記,參加所在選區的選舉。但應通知其戶口所在地不再進行選民登記。
第三十二條 選民在選民名單公布後,於選舉前變更住址或單位者,可持原選舉委員會發給的選民證和遷移、調動證明,列入新居住地址或單位參加選舉。
第三十三條 從選民登記截止到選舉前,如有遷入、遷出、死亡等變動,應予補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況,推遲選舉日期,新增加的十八周歲的選民,應予補登。
第三十四條 年滿十八周歲選民的年齡計算,應以當地選舉日為截止日。用藏曆計算出生日期的,應換算成公曆日期。
第三十五條 選民登記後,各該級選舉委員會按本選舉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進行選民資格的審查。
第三十六條 選民名單應在選舉日前三十天公布,並發給選民證。
第三十七條 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迅速作出處理決定,最遲不得超過十天,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意見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或選舉單位提名產生。
中國共產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任何選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議,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時,應向選舉委員會介紹候選人的情況。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由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條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由各選區選民和單位提名推薦。選舉委員會如實匯總各方面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和各候選人情況,在選舉日前二十天公布,由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反覆討論、民主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在選舉日前五天公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匯總大會代表和中國共產黨、各人民團體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組織全體代表反覆討論、民主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第四十一條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經過反覆討論、民主協商,所提代表候選人名額仍然過多,可以進行預選,根據較多數選民或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然後進行選舉。
第四十二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確定後,在選舉前五天公布名單時,以代表候選人名字第一個字藏文字根的字母順序排列,經預選確定的代表候選人名單,按得票多少順序排列。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地區、自治區轄市、市轄區、縣等單位的工作人員,被推薦到基層選區作代表候選人時,應如實介紹情況,廣泛聽取民眾意見,並儘可能地推薦到選民對其比較了解的選區。
第四十四條 由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應儘可能地與選民見面。
第四十五條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一般應是本選區的選民,但也可以不限於本選區的選民。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不限於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第四十六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候選人的黨派、團體或者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八章 選舉程式
第四十七條 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各選區應設立投票站或者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大會由選舉委員會主持,投票站由選舉委員會派工作人員主持。每個選區可根據選民分布情況,設立若干個投票站,對於不便到投票站投票的選民,可設流動票箱。
第四十八條 投票選舉時憑選民證發給選票,選民證不得轉借、頂替。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五十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一律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方法。
第五十一條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所信任的人代寫。
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的,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但事先須經選舉委員會、選舉工作組或選民小組認可。
第五十二條 選舉人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五十三條 採用無記名投票方法時,選票應將代表候選人全部列入。選舉人如選某人為代表時,應在其姓名上畫一圓圈,選舉人如果選代表候選人名單以外的其他選民時,應在名單後面書寫其姓名,並在姓名上劃一圓圈,圈選總數不得超過應選代表名額總數。
第五十四條 投票結束後,由選民推選的監票、記票人員和選舉委員會或選舉工作組的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並由監票人簽字。
第五十五條 選民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獲得選區全體選民或者選舉單位的代表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投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少於應選代表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七條 市轄區、縣、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的投票日一般為一至七天。在選舉日規定的時間內,組織選民自由投票,使絕大多數選民都能參加選舉。
第五十八條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或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確認是否有效,並張榜公布當選代表名單,發給代表當選證書。
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五十九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或者選舉單位都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罷免代表,由選民直接選出的,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須經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須經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過半數的委員通過。被罷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會議或者書面申訴意見。罷免的決議,必須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條 對違法亂紀或者嚴重失職的代表,任何公民和單位,都可以向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罷免的要求。受理機關必須及時組織調查,並應聽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辯。
對代表的指控經查證屬實後,提交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罷免。
第六十一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補選。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六十二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刑事處分:
(一)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礙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在選舉中挑撥民族關係、破壞民族團結、煽動民族分裂,破壞選舉或者妨礙選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票數或者在選舉中有其它違法行為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第六十三條 對於選舉中的違法行為,各級選舉委員會或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及時查明情況,慎重研究,提出處理意見,報請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責成有關部門審查處理。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選舉實施細則未作具體規定的,按《選舉法》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選舉實施細則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以藏、漢兩種文字公布施行。
本選舉實施細則的解釋權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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