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規定

1984年12月8日青海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84年12月08日
  • 實施時間:1984年12月08日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維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憲法、法律、政策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社會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一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城鄉基層組織,都有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的職責。都應教育廣大幹部和民眾自覺遵守有關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法律、規定,同一切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教育婦女自尊、自愛、自重、自強。
第四條 對侵害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案件,公安、檢察、司法機關應及時受理,按照管轄範圍和法律程式進行處理。不屬於司法機關轄管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基層組織或主管部門負責處理。
處理侵犯婦女、兒童權益的案件,有關部門應徵詢婦聯的意見,婦聯應主動配合。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由於不負責任,相互推諉,玩忽職守,使婦女、兒童受到殘害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條 升學、就業、招工、提乾、升級、晉職、分配住房、付給勞動報酬以及劃分承包地(畜、草場、草山)、自留地(畜)、宅基地等都要貫徹男女平等的原則,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婦女從事的工種和專業外,不得作出對婦女歧視性的限制。
農村、牧區出嫁到城鎮的婦女,戶口仍在農村、牧區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其享有劃分承包地(畜、草場、草山)和勞動的權利。男到女家結婚落戶的,享有和當地村(居)民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歧視和刁難。
第六條 認真執行國家在勞動保護、婦幼保健、計畫生育等方面有關婦女、兒童福利待遇的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婦女的合法權益。對拒不執行者,給予批評教育或紀律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條 保護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違背婦女本人意願,非法干涉、侵犯、剝奪婦女婚姻自由的權利,非法干涉婦女婚姻自由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紀律處分。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禁止買賣婚姻。禁止重婚納妾。
第八條 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男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虐待女方。不得歧視、虐待生女孩的婦女。不得遺棄、摧殘女嬰。凡對婦女及女嬰以種種藉口摧殘、虐待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紀律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生女孩男方製造各種理由提出離婚的,要進行嚴肅的批評教育,並駁回其離婚請求。如為保護女方、嬰幼兒利益準予離婚的,在處理財產、生活費等問題時,應優先照顧女方、嬰幼兒。
第九條 財產繼承男女平等,任何人不得非法剝奪婦女繼承財產的權利。喪偶婦女再婚時,其所繼承的財產由本人支配,任何人不得干涉。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同等的使用權、處分權。
第十條 禁止妨害他人婚姻家庭。因“第三者”介入和通姦、姘居破壞他人婚姻家庭,對“第三者”和有過錯的一方,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紀律處分,或由公安機關予以行政拘留;屢教不改的,實行勞動教養;造成嚴重後果,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禁止以迷信、宗教等手段殘害婦女、兒童。禁止一切摧殘婦女、兒童身心健康的賣藝活動。對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凡父母、養父母或其他負有撫養義務的人,遺棄、殘害、虐待嬰兒、兒童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論處。
被遺棄的嬰兒、兒童,一時查不到撫養人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收養。確係個人收養棄嬰棄兒的,當地公證機關查實後出具證明,公安機關應予以落戶。
第十三條 託兒所、幼稚園、孤兒院的保育、管理人員和學校教師,不得有虐待、體罰等損傷兒童身心健康的行為。違者視其情節,追究責任。
對不利兒童身心健康和安全的活動,有關單位有權制止和拒絕參加。
第十四條 嚴禁任何衛生、醫療單位或個人非法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
第十五條 禁止嫖妓、賣淫。違者給予治安處罰或勞動教養。
對強迫、引誘、容留婦女賣淫和拐賣、拐騙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依法從嚴處理。
第十六條 侮辱、誹謗婦女,傷害人身的,給予紀律處分或治安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國家公職人員在處理強姦、輪姦婦女、姦淫幼女的案件中,乘機對被害人侮辱、誹謗和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的,從嚴處理。
第十七條 各地公安部門對婦女、兒童自殺事件,必須認真查明原因。凡因受侮辱、虐待、迫害或其他不法行為而造成自殺的,要依法追究加害人的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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