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暫行辦法

《青海省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暫行辦法》是青海省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2023年10月12日,青海省政府決定,對《青海省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暫行辦法》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暫行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辦法廢止,辦法全文,

辦法廢止

2023年10月12日,為落實國家和我省有關法規規章清理工作要求,省政府對與有關上位法和國家政策不符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研究和清理。經清理,省政府決定,對《青海省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暫行辦法》予以廢止。

辦法全文

(2002年10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2年11月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6號公布)
第一條 為規範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促進各項社會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是指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本省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適用本辦法。履行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可以參照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辦法。
第三條 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應當適應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實行統一管理、分類指導的原則。
第四條 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在省機構編制委員會的領導下,負責全省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的具體工作,州(地、市)機構編制管理辦公室在州(地、市)編制委員會的指導和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的領導下,負責本地區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應當根據當地國民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發展程度,結合地區人口、面積、財政收支和社會事業發展的需要等因素綜合確定,對人員編制實行總量控制。
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區域覆蓋和就近服務的原則,統籌規劃事業單位機構設定,確定全省由財政全額撥款和差額補助的事業編制數和各地區事業編制數,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編制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批准後執行,財政差額補助的事業編制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會同省財政部門批准後執行。
州(地、市)機構編制管理辦公室根據省機構編制委員會和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下達的事業編制數,確定所屬各縣(市、區)事業編制數,各地不得自行增加。確需增加事業編制數的,應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和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在現有人員編制總量內調整。
第六條 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實行集體審批制度。依照審批許可權,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州(地、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或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州(地、市)機構編制管理辦公室有關會議審議通過後批准。
第七條 事業單位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由舉辦單位提出方案,經業務主管部門審核後,按規定程式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或州(地、市)機構編制管理辦公室審查。
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或州(地、市)機構編制管理辦公室在審批或上報審批前,應會同財政、人事部門組織有關專家或單位對方案進行論證。
第八條 事業單位的設立、變更、撤銷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省直屬事業單位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核後報省政府審批;
(二)省級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州(地、市)直屬事業單位,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三)州(地、市)級部門所屬事業單位,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審批;
(四)縣直屬事業單位經州(地、市)機構編制管理辦公室審查後,由州(地、市)編制委員會審批;
(五)縣所屬事業單位及以下事業單位由州(地、市)編制管理辦公室審批。
國家對事業單位的審批另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九條 現有事業單位能夠承擔新增工作任務的,不再新設事業單位,可以由社會力量興辦的,不再新設事業單位。
下列單位不得批准新設為事業單位,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套用開發型科研機構;
(二)社會中介服務機構;
(三)新建賓館、飯店、招待所、物業管理機構等經營性單位;
(四)各類協會、學會、研究會、基金會等社會團體;
(五)各類培訓中心、活動中心等社會服務性機構;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單位。
第十條 事業單位等級規格應按照政事分開的原則,根據事業單位性質、規模、社會功能、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等綜合指標確定,建立符合事業單位自身特點的等級規格制度。逐步取消事業單位的行政規格和管理人員的行政級別。
國家對事業單位等級規格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名稱應當體現事業單位的特點,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名稱相區別。事業單位一般稱院、校、所、台、站、社、中心、館、團等,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事業單位可稱辦公室、局、總隊。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的設立、變更、撤銷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變更、撤銷的必要性的可行性;
(二)事業單位的名稱、類型及內設機構名稱;
(三)業務範圍、經費預算管理形式;
(四)事業單位人員編制、領導職數、人員結構等。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編制應根據事業單位性質、社會功能、業務範圍等實行分類管理。實行全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不得超編制使用人員;差額補助的事業單位實行編制總量控制;經營性的自收自支事業單位,不再核定人員編制。
財政部門根據批准的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方案確定的經費預算管理形式核撥經費。
第十四條 實行全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其內部機構設定、撤銷、合併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或州(地、市)機構編制管理辦公室審批。其他事業單位內部機構的設定、撤銷、合併由事業單位自主決定,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或州(地、市)機構編制管理辦公室備案。
事業單位規模小,人員編制不足7名的,不得設定內設機構。
第十五條 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各類全省性事業單位機構編制標準,經省機構編制委員會批准後頒布執行。
事業單位人員編制結構比例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專業技術人員編制不得低於編制總數的80%;
(二)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編制不得高於編制總數的20%。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領導職數應按下列規定核定:
(一)編制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職;
(二)編制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職;
(三)編制在51名以上,核定3至4職;
(四)事業單位的內設機構,編制數平均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職。
國家對核定事業機構領導職數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州(地、市)機構編制委員會和管理辦公室批准事業單位機構設定、變更、撤銷的,應在批准後10日內,將批准檔案(包括機構、崗位設定,人員編制,領導職數,人員結構,經費形式等方案)報送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十八條 對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實行動態管理。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和州(地、市)機構編制管理辦公室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社會發展狀況及經濟發展水平對事業單位運行狀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對事業單位機構和編制進行調整或提出調整方案。
第十九條 縣級教育、衛生部門在徵得州(地、市)機構編制管理辦公室同意後,可以在批准的教育、衛生事業編制總額內,調整所屬中國小和醫療衛生機構的具體編制。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非經法律、法規的授權或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不得行使行政管理權或行政執法權。
第二十一條 國家對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調整有不同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所屬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或州(地、市)機構編制管理辦公室對報送備案的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等方案進行審查,對違反規定的方案應當責令改正,也可以撤銷。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或州(地、市)機構編制管理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逾期不改的,建議相關人民政府或監察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設立、變更、撤銷事業機構的;
(二)擅自提高機構等級規格的;
(三)實行全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超過核定編制使用人員的;
(四)超職數配備領導人員或違反規定提高職級待遇的;
(五)違反事業單位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應加強對編制管理工作的監督。機構編制審批機關違反規定審批機構和人員編制的,對其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撤銷已批准的機構和人員編制。機構編制審批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審查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應對其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為未經審批設立的事業單位或事業單位超編人員撥付經費的,以及未按批准的經費預算管理形式撥付經費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監察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已撥付的經費予以追回。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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