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網點管理暫行規定

《青島市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網點管理暫行規定》是1989年12月27日青島市人民政府印發的一份檔案。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12-27
【生效日期】1989-12-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網點管理暫行規定
(1989年12月27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為加強對本市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網點的管理,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促進民族團結,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網點,是指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攤點和企業開設的清真食品專櫃、餐廳等。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網點,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務管理部門負責本規定在其轄區內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商業、工商、勞動、食品衛生、金融、稅務等部門,應結合各自的業務,給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網點以支持。
第四條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網點,必須在國家法律法規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五條新設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網點,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回族和其他信仰伊斯蘭教民族的職工不少於職工總數的30%,並有一名回族或其他信仰伊斯蘭教民族的網點負責人(清真食品生產廠、企業開設的清真專櫃、餐廳等可以適當放寬);
(二)食品貨源和生產、經營場所、工具、庫房等必須符合回族和其他信仰伊斯蘭教民族的風俗習慣。
清真食品的個體攤點經營者,必須是回族或其他信仰伊斯蘭教的民族。
第六條開辦清真食品生產網點,須首先向所在地的民族事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並出具證明後,方可按有關規定辦理登記註冊等手續。
第七條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網點、必須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或放置清真招牌。清真招牌由市民族事務局統一監製、審發。
清真招牌不得偽造、出讓、出借。
第八條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必須專用。
第九條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工作人員,在上崗前,民族事務管理部門應會同企業主管部門,對其進行有關民族政策和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教育。
第十條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網點中止生產、經營活動時,應事先徵得民族事務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各級政府的民族事務管理部門每年要會同商業、工商、勞動、衛生等部門,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網點的執法情況和執行民族政策情況進行一次專門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有關規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沒收非法所得、罰款等處罰。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十二條本規定由青島市民族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本規定發布前已經開辦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網點,應限期按本規定進行整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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