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市屬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監督機構工作規定

《青島市市屬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監督機構工作規定》在2005.07.08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市屬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監督機構工作規定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7.08
  • 實施時間:2005.08.15
於2005年6月28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二○○五年七月八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市屬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監督,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政府國資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屬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派出監督機構。
第三條 監督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出資人監督工作的需要,對企業資產、負債、權益和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重大經營決策等有關經濟活動進行監督,確保國有資產及其權益安全。
第四條 市政府國資委依照規定向市屬國有獨資企業(含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企業派出監事會;向未設董事會的市屬投資類企業派出財務總監。
國有控股公司的監事會按照《公司法》規定的程式產生。
第五條 市政府國資委負責監督機構的日常管理工作,協調監督機構與市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聯繫。對於監督機構依法開展的工作,有關部門和企業應當予以協助。
第六條 監督機構開展監督檢查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市財政預算,由市政府國資委具體負責撥付。
第七條 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財務總監的選用實行迴避制度。
第八條 監事會由主席1人、監事若干人組成,監事會成員不少於3人。
監督機構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
第九條 監督機構人員的任職資格、工作待遇等按照《青島市國有資產監督人員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監事會主席和財務總監為專職。
監事分為專職監事和兼職監事。專職監事由市政府國資委委派;兼職監事由企業職工代表擔任。
兼職監事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報市政府國資委批准。企業董事會成員、經理層人員、財務負責人不得擔任兼職監事。
第十條 監督機構成員每屆任期3年,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財務總監不得在同一企業連任。
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可以同時擔任1至3家企業監事會的職務;財務總監原則上在一家市屬投資類企業任職。
第十一條 監事會和財務總監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企業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檢查企業財務,查閱企業的財務會計資料及與企業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材料,驗證企業財務會計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
(三)監督企業改制、改組、併購,重大投資及投資收益等情況;
(四)對企業負責人的經營行為進行監督,並對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工作進行督查和評價,提出獎懲、任免建議;
(五)參與企業及所屬子公司的主要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及經營業績的審計;
(六)會簽企業上報市政府國資委的有關改制退出、產權變動、對外投資、資產處置等相關檔案;
(七)向市政府國資委報告工作;
(八)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財務總監除履行以上職責外,還應當對企業財務聯簽制度規定的事項進行聯簽。
第十二條 監事會主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主持監事會會議;
(二)負責監事會的日常工作;
(三)組織對重大監督事項的調查、處理、報告;
(四)審定、簽署監事會的報告和其他重要檔案;
(五)參加有關會議;
(六)依法應當由監事會主席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監督機構每年對企業進行定期監督檢查,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企業進行專項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監督機構通過下列方式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一)列席企業的股東會議、董事會議、經理辦公會議,財務、審計工作會議以及監督機構依照職責應當參加的其他會議;
(二)聽取企業負責人和企業部門負責人對企業有關財務、資產狀況和經營管理等情況的匯報,在企業內部召開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會議;
(三)會簽企業上報市政府國資委的相關檔案,聯簽企業財務聯簽制度規定的事項;
(四)查閱企業的財務會計報告、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等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資料;
(五)核查企業的財務、資產狀況,向職工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企業負責人做出說明;向財政、工商、稅務、勞動等有關部門和銀行調查了解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
(六)監督機構依照職責可以採取的其他工作方式。
第十五條 監督機構應當對企業發生的分立、合併、破產、解散、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券等重大經濟事件實行專項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監督檢查結束後,監督機構應當及時做出監督檢查報告。
監督檢查報告的內容包括:
(一)企業財務以及經營管理情況評價;
(二)重點事項實施監督情況;
(三)企業存在的問題及處理建議;
(四)企業負責人的經營業績評價以及獎懲、任免建議;
(五)市政府國資委要求報告或者監督機構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監督機構不得向企業透露監督檢查報告的內容。
第十七條 監督檢查報告經監督機構成員討論,由監督機構負責人簽署,報市政府國資委。
監督人員對監督報告有原則性不同意見時,應當在監督報告中說明,並附個人書面意見。
第十八條 監督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企業經營行為有可能危及國有資產安全、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侵害國有資產所有者權益以及其他緊急情況,應當及時向市政府國資委提交專項報告。
第十九條 監督機構根據對企業實施監督檢查的需要,可以建議市政府國資委聘請中介機構對企業進行專項審計。
第二十條 對監督機構依法應當參加的企業會議,企業必須提前通知。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把重點事項的討論、決策、執行和結果及時通報監督機構,並將有關材料抄送監督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監督人員不得接受企業的任何饋贈,不得接受企業的任何報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業報銷費用,不得參加由企業安排、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遊等活動,不得在企業中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人謀取私利。
第二十三條 監督人員必須對監督檢查報告和專項報告內容保密,並不得泄露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四條 監督人員在監督檢查中成績突出,為維護國家利益做出重要貢獻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五條 監督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企業的重大違法違紀問題隱匿不報或者嚴重失職的;
(二)與企業串通編造虛假檢查報告的;
(三)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所列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監督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拒絕、無故拖延提供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有關材料的;
(三)隱匿、篡改、偽報重要情況和有關材料的;
(四)向監督人員饋贈物品、支付報酬、提供福利待遇以及為其報銷費用的;
(五)有阻礙監督機構監督檢查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企業對監督機構人員違法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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