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

《青島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在2004.08.20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4年08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4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於2004年6月30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城鎮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以下簡稱市內四區)。
第三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負責本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簡稱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市住宅發展中心負責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財政、民政、建設、稅務、勞動和社會保障、物價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相關工作。
第四條 廉租住房保障的方式應當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為主,實物配租、租金核減為輔。
本辦法所稱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是指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發放補貼,由其到市場上租賃住房。
本辦法所稱實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直接提供住房,並按照低廉的租金標準收取租金。
本辦法所稱租金核減,是指產權單位按照政府的規定,在一定時期內對現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給予核減租金,使其按照實物配租的租金標準和面積標準繳納房租。
第五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來源,實行財政預算安排為主、多種渠道籌集的原則,主要包括:
(一)市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直管公有住房售房款;
(三)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按規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補充資金;
(四)接受社會捐贈和通過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實行專戶儲存,專項用於租賃住房補貼的發放,實物配租房的購建、維修和物業管理等。
第六條 實物配租房源按照下列渠道籌集:
(一)收購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標準的舊住房;
(二)興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標準的住房;
(三)從騰退的舊公有住房或空置經濟適用住房中選供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標準的住房;
(四)社會捐贈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標準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籌集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標準的住房。
第七條 新建的實物配租房源建設用地應當以行政劃撥方式供應;在行政事業性收費等方面應當參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政策給予優惠;對購買舊住房作為實物配租房源,以及實物配租的租金收入,稅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八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家庭,可以申請租賃住房補貼或實物配租:
(一)人均收入不超過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已接受民政部門連續救助6個月以上;
(二)申請人取得市內四區非農業常住戶口超過5年;
(三)無房戶或擁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積不超過人均6平方米。
符合前款(一)至(二)項條件,現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可向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請租金核減。
實物配租應當面向孤老或喪失勞動能力等特殊困難家庭。
第九條 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積標準不超過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積的60%。
實物配租的租金標準由維修費、管理費兩項費用構成。租賃住房的租金補貼標準,按照市場平均租金與實物配租租金標準的差額計算。
廉租住房的保障標準需要調整的,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申請人向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1.青島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證金領取證;
2.現居住地的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承租證明;無房戶由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
3.已接受民政部門連續救助6個月以上證明;
4.家庭成員戶口簿和身份證;
5.委託他人辦理的,需提交授權委託書和身份證明。
(二)受理。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並出具受理憑證;按規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憑證。
(三)審核。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自收到申請後,應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四)公示。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應當在申請家庭的戶口所在地或居住地公示其基本情況,公示期為15個工作日。
(五)登記。公示期內無異議的,應當準予登記;有異議的,應當進行核實,確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出具書面通知。
第十一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據準予登記家庭的實際情況,按輪候順序實施實物配租。
在輪候期間,申請人家庭基本情況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及時申報;經審核不符合申請條件的,取消輪候。
第十二條 已準予租賃住房補貼的家庭,應當與市住宅發展中心簽訂租賃住房補貼協定;到市場上租賃房屋後,應當將簽訂的房屋租賃協定及房屋租賃備案證明報市住宅發展中心備案,由市住宅發展中心向房屋出租人撥付租賃住房補貼。
已準予實物配租的家庭,應當與市住宅發展中心簽訂房屋租賃協定。租賃協定應當明確廉租住房情況、租賃期限、租金標準、騰退住房方式及違約責任。承租人應當履行協定約定繳納租金。
已準予租金核減的家庭,由市住宅發展中心出具租金核減認定證明,到房屋產權單位辦理租金核減手續。
第十三條 市住宅發展中心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市住宅發展中心應當每年會同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及街道辦事處對享受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經濟收入、住房狀況等基本情況進行覆核,並按照覆核結果,調整廉租住房保障標準。對家庭收入連續一年以上超出規定收入標準的,應當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資格,停發租賃住房補貼、收回配租的住房、停止租金核減。
第十五條 市住宅發展中心及其委託的部門可以通過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狀況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如虛報、隱瞞有關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明騙取廉租住房保障的,依法取消其申請資格,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退出配租的住房並補交市場平均租金與實物配租租金標準的差額,補交核減的租金;情節嚴重的,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停止租金核減:
(一)將承租的住房轉借、轉租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三)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承租的住房居住的。
第十八條 管理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人員,有以下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程式和時限辦理的;
(二)不按照規定收費的;
(三)弄虛作假,協助當事人隱瞞真實情況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財物的;
(五)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行為的。
第十九條 各縣級市和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6日發布的《青島市城鎮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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