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公共信息圖形標誌管理辦法

《青島市公共信息圖形標誌管理辦法》已於2008年5月27日經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公共信息圖形標誌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青島人民政府
  • 施行時間:2008年7月1日起
  • 位置:青島市
市長 夏耕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青島市公共信息圖形標誌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信息圖形標誌管理,方便公眾生活,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信息圖形標誌的設計、製作銷售、設定、維護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對公共信息圖形標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信息圖形標誌,是指在公共場所設定的,以圖形、色彩和必要的文字、字母等或其組合來表示公共區域、公共設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或指導人們行為的標誌物。
第四條 市、區(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息圖形標誌的監督管理工作。公安、交通、建設、公用事業、旅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本系統、本行業公共信息圖形標誌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共信息圖形標誌已有國家、行業標準的,按其標準執行;尚無國家、行業標準的,又確需在本市普遍適用的公共信息圖形標誌,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地方標準;尚無國家、行業、地方標準的,應當使用國際通用的公共信息圖形標誌。
第六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組織制定公共信息圖形標誌英、韓、日等外文譯法的地方標準。
第七條 設計公共信息圖形標誌應當規範、準確、簡潔、醒目;有中文表述的,應當符合國家通用文字規範;涉及計量單位的,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第八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公共信息圖形標誌管理的實際需要,組織編制《青島市公共信息圖形標誌標準實施目錄》。
第九條 製作公共信息圖形標誌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地方標準的要求,其產品質量應當合格。不符合標準要求和產品質量不合格的,不得銷售。
第十條 設定公共信息圖形標誌,應當安全、便利、規範、協調,有利於指導人們在公共場所有序活動。設定廣告及其他設施,不得影響公共信息圖形標誌的使用效果。依法需經批准方可設定公共信息圖形標誌的,應當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設定。
第十一條 民用機場、鐵路旅客車站、公共運輸車站、客運碼頭、購物場所、醫療場所、運動場所、文化場所、賓館和飯店、公園景點、城市街區等公共場所,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和市民基本需要的區域、設施,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公共信息圖形標誌。前款規定公共場所的新建、改建項目,應當預留設定公共信息圖形標誌的位置。
第十二條 民用機場、車站、客運碼頭、大型商場、體育場(館)、涉外賓館、旅遊風景區等涉外公共場所的公共信息圖形標誌,有文字說明的,應當使用中、英兩種文字。在A級以上旅遊風景區內設定的說明牌、導向牌、導覽圖牌等標誌中的文字說明,應當適時推行中、英、韓、日四種文字。
第十三條 設定的公共信息圖形標誌應當保持整潔、完好,設定單位應當對本單位設定的公共信息圖形標誌定期進行檢查、維護。有損壞、脫落等情況的,應當及時修復或更新。
第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信息圖形標誌的製作、銷售、設定和維護的監督管理。公安、交通、城管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權,加強對公共信息圖形標誌設定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製作銷售的公共信息圖形標誌不符合國家、行業、地方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製作銷售的公共信息圖形標誌產品質量不合格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設定公共信息圖形標誌,或者設定的公共信息圖形標誌不符合國家、行業、地方標準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公共信息圖形標誌損壞或脫落,設定單位未及時修復或更新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設定公共信息圖形標誌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不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公共信息圖形標誌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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