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彝族、苗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雲南省昆明市管轄。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傈僳族、傣族、壯族、哈尼族、回族、蒙古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屏山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縣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以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為目標,自力更生、艱苦創業,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與和諧社會建設全面發展,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社會安定、經濟發展、文化繁榮、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科學發展觀,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發展社會生產力,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實施依法治縣。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和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建設,完善基層選舉制度。加強民主法制教育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依法懲處各種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穩定。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扶貧開發工作,堅持開發式扶貧的方針,突出整村推進、勞務輸出、產業開發等重點,加大貧困地區基礎設施建設力度,改善民眾的生產生活條件,加快脫貧致富步伐。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自治縣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都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宗教事務,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依法取締邪教組織。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和干預行政、司法等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和台灣同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擁軍優屬工作,開展國防教育,做好徵兵和安置等工作,支持人民武裝力量建設,鞏固和加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十三條 自治縣內的任何組織和公民都應當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組成。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彝族、苗族成員所占的比例可以高於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的人員,並且應當有彝族和苗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主任等組成。
自治縣縣長由彝族或者苗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彝族、苗族成員應當高於其人口比例。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應當至少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少數民族人員應當逐步做到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印章、牌匾、檔案頭,應當冠以自治縣全稱。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的牌匾,應當同時使用漢族、彝族、苗族的文字。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彝族、苗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法官、檢察官中,應當有少數民族公民。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漢語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法律文書使用漢字。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經濟建設發展規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投資環境,調整最佳化經濟結構,合理開發人力資源和自然資源,加強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推進自治縣經濟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依法保護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農業投入,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推廣農業先進適用科學技術,合理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培育支柱產業和特色產業,加快農業產業化進程。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保護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承包田、地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宅基地和其他用地。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森林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提高森林覆蓋率和成材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確定自治縣內森林、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林地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可以依法繼承、轉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採取多種形式投資發展林業,對其投資營造的商品用材林,優先辦理採伐手續,可以進入市場交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格保護珍貴稀有的野生動物、植物,合理利用生物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村能源建設,推廣節柴灶和以煤、電、氣代柴,減少森林消耗量。
自治縣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有計畫地退耕還林還草,加強水土保持,防止生態環境惡化。
自治縣為維護生態平衡、執行環境保護法律和政策,致使地方經濟和民眾生活受影響時,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償。
自治縣收取的育林基金,由自治縣自主安排,用於造林和植被恢復,同時享受省、市森林植被恢復費、退耕還林費、護林防火經費等方面的照顧。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畜牧業,重點發展黃牛、黑山羊、撒壩豬和鳥骨雞等畜禽,建立健全畜禽品種改良繁育、疫病防治、飼料種植加工、技術指導、產品加工行銷等服務體系,不斷提高畜禽商品率。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防治水害。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建設經營各類水利、水電工程和其他工程。小型水利設施可以依法有償轉讓。依法保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利用壩塘、稻田等水面資源,大力發展水產品養殖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自治縣境內的重大水利工程項目,享受市收取的原水費中的水資源費,除省提取的部分外,原則上撥給自治縣自主安排的照顧,主要用於自治縣重點水源區的生態保護、建設和改善當地民眾生產生活條件以及水利工程的維修養護等。
自治縣內徵收的水資源費,享受省留給自治縣的比例高於一般地區和市全額返還的照顧,重點用於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扶持水源區民眾發展生產,改善生活。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實行有償取得礦產資源探礦權、採礦權制度,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礦產資源。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除上繳國家外,留成比例享受省高於一般地區和市全額返還的照顧,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本地自然資源。對可以由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自治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內開發資源、進行建設時,應當堅持開發者付費、受益者補償、破壞者賠償的原則,保護和改善當地的生產生活條件和生態環境。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地方工業。制定優惠政策,依託資源優勢,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加快新型工業化進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支持非公有制企業和股份制企業的發展,引導企業建立健全現代企業制度。尊重其經營自主權,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勞動力市場的建設和管理,完善就業服務體系,加強職業教育和就業培訓,積極組織勞務輸出,引導農村富餘勞動力向非農領域和城鎮轉移。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企業開展對外貿易和技術合作。對外貿易活動中,在外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的優惠政策。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交通運輸和郵政通信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快公路、驛道、渡口建設,提高公路等級,加強養護和管理。依法規範交通運輸市場。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快生態旅遊、民族風情旅遊等旅遊產業的開發,促進旅遊業發展。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遊業,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實行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保證生產安全。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鎮、集市和鄉村的規劃、建設、管理,建設布局合理、功能齊全、環境優美、具有民族地方特色的新城鎮。增強城鎮服務功能,充分發揮城鎮和集市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術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改善基礎設施條件。上級國家機關安排在自治縣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公益性建設項目,享受免除縣級配套資金的照顧,並且享受市在自治縣的基礎設施建設投資增幅高於全市平均水平的照顧。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自主地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和國家、省、市確定的其他方式財政轉移支付的照顧,享受市的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計算係數高於一般地區7個百分點以上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能保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和機關正常運轉經費時,報請上級人民政府增加對自治縣的轉移支付。
自治縣因執行國家、省、市調整工資、津貼、補貼等政策增加的財政支出,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設立民族機動金、少數民族發展資金等專項經費,並且根據財政收入增長逐年增加,用於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當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需要從稅收上給予照顧和鼓勵的,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批准後,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自治縣因自然災害或者執行上級統一的減免稅政策造成財政減收的,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自治縣享受上劃中央每年增值稅增量部分返還的照顧。對中央每年增值稅增量的直接返還部分,享受全額返還的照顧。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依照國家規定,享受中央、省、市對民族自治地方和艱苦地區的各項補貼和其他津貼,並且根據自治縣財力,可以設立自治縣津貼。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管理,健全會計制度,加強審計監督,發揮各項資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完善財務管理制度,嚴肅財經紀律,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建設節約型社會。對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素質和健康素質。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優先發展教育。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教育發展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鞏固發展九年義務教育和掃除青壯年文盲的成果。重視學前教育,發展高中階段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和現代遠程教育,鼓勵自學成才。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設。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發展民辦教育,多渠道籌集資金,改善辦學條件。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投資辦學或者捐資助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改善學校的教學環境,維護教育教學秩序。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民族教育,保護少數民族兒童特別是女童受教育的權利。辦好寄宿制、半寄宿制學校和民族中學,創造條件設立民族國小。
自治縣所屬學校招生時,應當適當放寬對少數民族學生和邊遠山區學生的錄取條件。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推行國語和規範漢字教學。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國小低年級,可以實行雙語教學。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經費納入公共財政的保障範圍。教育經費增長的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比例,並且使在校學生人均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自治縣設立資助貧困學生的專項資金,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和失學兒童給予補助,幫助他們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重視培養本地各民族教師,建設一支素質合格、結構合理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倡導尊師重教的良好風尚。對長期在邊遠貧困地區任教和教學成績顯著的教師,予以表彰獎勵。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推廣服務體系,開展各類技術培訓和技術服務,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技術,普及科學知識,加大科技扶貧力度。注重培養科技人才,發揮鄉土人才的作用。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文化建設,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和檔案、圖書等文化事業,培植民族文化產業。加強文化館(站)和民族文藝團體的建設,積極開展民眾文化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專門機構,開展民族理論、民族歷史文化和語言文字的研究工作,安排專項經費,加強對民族民間文化的搶救、保護、發掘、整理和出版,編寫地方史志。依法保護名勝古蹟、革命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文化市場的建設和管理。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公共衛生體系建設,逐步建立新型合作醫療制度,鞏固和發展三級醫療衛生服務網路,提高鄉村醫生隊伍素質,加強對地方病、多發病和傳染病的防治,加強婦幼保健工作,提高預防和處置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能力。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組織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普及衛生常識,改善衛生條件,加強農村改水、改廁工作和健康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掘、整理和套用民族民間醫藥遺產,保護和開發藥材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食品、藥品衛生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國家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法規及政策。禁止近親結婚,鼓勵優生優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長率,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與服務。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加強體育基礎設施建設,廣泛開展民眾性體育和全民健身活動,提高競技體育水平,增強人民體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適時舉辦全縣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步建立健全基本養老和基本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制度以及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農村養老、醫療保險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的權益保障工作。
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幹部隊伍建設,重視培養選拔少數民族幹部和少數民族婦女幹部。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錄用人員時,自治機關可以自主確定少數民族人員的名額和比例,或者實行定向招錄,在年齡、學歷、任職資格等方面適當放寬條件,或者採取考試加分等辦法予以照顧。並且可以從農村人口中錄用一定數量的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少數民族幹部。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招考錄用人員時,應當主要在自治縣內招考,並且優先錄用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和自治縣的需要,決定和調整自治縣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自主地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專項經費,加強對幹部職工的培訓,有計畫地選送幹部職工尤其是少數民族幹部到上級機關、發達地區掛職鍛鍊或者到有關院校學習進修,提高幹部職工隊伍素質。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推進戶籍制度改革,吸引和鼓勵各類人才尤其是企業經營管理人才和專業技術人才參與自治縣的建設。對到自治縣邊遠、高寒、特困山區工作或者長期在自治縣工作的幹部職工給予優待,並對其家屬子女在就業、就學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所轄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成員中,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少數民族幹部。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每五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對為自治縣的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與和諧社會建設和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或者授予地方榮譽稱號。
第八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倡導各民族幹部民眾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加強民族團結,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將縣內人口較少民族、散居少數民族的發展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幫助他們解決生產生活中的實際問題,扶持他們發展經濟社會事業。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縣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的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視。他們的子女的族別在子女未成年之前由父母雙方協商確定,成年後由子女在父母雙方的族別中自由選定。
第六十四條 每年公曆11月25日是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1天。同月為自治縣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
每年彝族火把節、苗族花山節,全縣各放假3天。
自治縣內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