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易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管理條例

雲南省易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管理條例

《雲南省易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管理條例》由雲南省人大常委會於1997年1月14日 頒布施行;2004年6月29日修改;2004年6月29日雲南省人大常委會做出廢止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易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管理條例
  • 頒布機構: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文號:雲南省人大常委會第71號
  • 屬性類別:地方法規
  • 頒布日期:1997年1月14日
  • 施行日期:1997年1月14日
  • 修改日期:2004年6月29日
  • 修改機構: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 廢止日期:2010年5月28日
  • 決定機構: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修改決定,廢止決定,

條例全文

雲南省易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管理條例
(1997年1月14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易製毒的特殊化學物品的管理,預防和懲治涉及製造毒品的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易製毒的特殊化學物品(以下簡稱特殊化學物品),是指本條例附屬檔案所列舉的,可供製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物品。
本條例附屬檔案所列特殊化學物品的品種需要變更的,由雲南省人民政府確定並發布。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特殊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特殊化學物品管理工作的領導。
各級禁毒委員會負責對特殊化學物品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
第五條 凡生產、經營、運輸、批量使用特殊化學物品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申領許可證。發證機關應當簡化手續,及時辦證。
第六條 嚴禁非法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特殊化學物品;嚴禁非法運輸、攜帶特殊化學物品進出境;嚴禁以任何方式向境外人員提供特殊化學物品製造毒品。
以貿易方式向本省境外周邊國家及其他國家出口特殊化學物品的,嚴格按照國家對外貿易的有關規定和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生產、科研、教學、醫療等單位和公民正當使用特殊化學物品的,依法予以保護;負有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行業主管部門和經營單位應當熱情服務,提供方便。
第七條 生產、經營特殊化學物品的,應當向縣以上化工、輕工、醫藥等行業主管部門申請,經省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批准,發給特殊化學物品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後,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其營業執照上載明經營品種。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運輸特殊化學物品的,其物主必須向當地的地、州、市公安機關辦理運輸許可證後,由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道路特種物資運輸許可證》的車主承運。
凡將特殊化學物品運往邊境地區或者在邊境地區範圍內運輸特殊化學物品的,公安、海關等部門應當加強檢查,嚴格管理。
第九條 工業生產、科研、教學、醫療等單位確需批量使用特殊化學物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地、州、市行業主管部門申領使用許可證後,方可向持有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單位購買。
第十條 省外單位和個人在雲南省經營、運輸特殊化學物品的,應當出具營業執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發給的特殊化學物品經營、運輸許可證明,由雲南省公安廳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審核換髮經營許可證或者運輸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經營、運輸活動。
第十一條 特殊化學物品的生產單位不得向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提供特殊化學物品。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向無使用許可證的批量使用單位提供特殊化學物品。從事運輸的車主不得為無運輸許可證的物主承運特殊化學物品。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運輸和批量使用特殊化學物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機關和行業主管部門的查驗。
第十三條 未申領許可證,非法生產、經營、運輸和批量使用特殊化學物品的,由縣以上公安機關沒收特殊化學物品、運輸工具及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產停業,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分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或者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對依法沒收的特殊化學物品,交省禁毒委員會指定的部門處理。
第十四條 冒領、騙領、偽造、買賣、轉借許可證的,由公安機關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非法買賣特殊化學物品的,非法運輸、攜帶特殊化學物品進出境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明知他人製造毒品而為其提供特殊化學物品的,依照法律規定,以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六條 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負責辦理特殊化學物品許可證件和負有管理、查緝特殊化學物品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或者對不核發許可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非法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特殊化學物品的,應當向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舉報。
對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和舉報違法犯罪有功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各種許可證,由省禁毒委員會統一製作。許可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具體發證辦法,由省級發證部門規定。
發證部門可以依照規定收取工本費。工本費收取標準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雲南省禁毒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19日雲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雲南省嚴格管理四種特殊化學物品的規定》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略)

修改決定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9件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04年6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決定對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修改和廢止9件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和廢止:
一、雲南省易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管理條例
(一)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經營特殊化學物品的,應當向縣以上化工、輕工、醫藥等行業主管部門申請,經省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批准,發給特殊化學物品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
(二)刪除第二十條第二款。
(其他法規略)

廢止決定

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決定
(2010年5月28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略)
關於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廢止下列7件地方性法規:
(一至六件略)
六、雲南省易製毒特殊化學物品管理條例
(第七件及以下內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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