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製毒物品罪

走私製毒物品罪

走私製毒物品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運輸、攜帶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進出境的行為。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非法運輸、攜帶製毒物品進出境的人,均可構成本罪。單位也可成為本罪的主體。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走私製毒物品罪
  • 主體:一般主體
  • 處罰:《刑法》第350條
  • 主觀表現:故意
構成要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處罰,法律規定,刑法條文,司法解釋,現狀和問題,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進出口的管制和國家對外貿易管制,是複雜客體。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既是醫藥和工農業生產的原料,又是製造毒品不可缺少的物品。我國政府十分重視對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的進出口管理工作,實行由國家統一歸口管理制度,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運輸、攜帶製毒化學物品進出國(邊)境。鑒於近年來,由於泰國、緬甸等國家對有關化學物品的生產、進口、運輸、使用等環節進行了嚴格的管理和控制,境外的製毒犯罪分子有時從我國走私上述物品。為了消除境外生產製造毒品所需要的化學物品的來源,配合國際禁毒鬥爭,1988年由衛生部、經貿部、公安部、海關總署聯合發布了《關於對三種特殊化學品實行出口準許證管理的通知》,規定對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三種化學物品的出口,需持衛生部批准的《特殊化學物品準許證》才能出境。根據這一規定,上述三種化學物品就屬於國家限制出口的物品,如果不經批准,擅自出口上述物品,就是走私行為。根據《海關法》的規定,運輸、攜帶貨物、貨幣、金銀其他物品,不經過海關進出國(邊)境,或經過設關的地方逃避監管、檢查的,均屬違法。我國1989的加入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公約》中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明知其用途或目的是生產或製造麻醉藥品或精神藥品而製造、運輸、分銷設備、材料或表一和表二所列的化學品,各締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將其故意行為確定其為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我國是該公約的締約國,所以本法明文將其規定為獨立的犯罪,以利於打擊非法運輸、攜帶製毒化學物品進出國(邊)境的犯罪分子。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國家統一管制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劑。至於什麼是“其他”,法律沒有具體規定,需要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參照聯合國公約作出具體規定。目前,可以參照《公約》中附表所列的幾種可用於製造毒品的化學物品,這些物品是麻黃鹼、麥角新鹼、麥角胺、麥角酸、1-苯基-2-丙酮、偽麻黃鹼、醋酸酐、丙酮、鄰氨基苯甲酸、乙醚、苯乙醚、哌啶,並規定這些物質可能存在的鹽類包括在內。

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製毒物品管理法規和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數量較大的製毒物品進出國(邊)境的行為。具體分析起來,包括三層含義:
違反國家規定,是指行為違反了國家製毒物品管理法規和海關法規。如果沒有違反上述法規,而是經國家有關部門審核批准,在國家嚴格限制的範圍內,運輸、攜帶製造麻醉藥品;精神物品的原料或者配劑進出境的,屬於合法行為,不構成犯罪。
所謂運輸製毒物品進出境,是指利用飛機、火車、汽車、船隻等交通工具,將製毒物品從境外運入境或由境內運往境外,所謂攜帶製毒物品進出境,是指過境人員將製毒物品隨身帶入境或者帶出境。這兩種行為並不要求全部具備,只要實施其中之一者,即可構成犯罪。
非法運輸、攜帶進出境的製毒物品,需數量較大,如果數量較小,屬於一般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均可以成為本罪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國家管制的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劑,而攜帶、運輸進出國(邊)境的行為。如果明知他人製造毒品,而故意為其運輸、攜帶製毒物品進出境的,則應以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處罰。另外明知他人收買上述物品是為了非法運輸、攜帶進出境的,仍向其提供或者出售的,以走私製毒物品罪的共犯論處。

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數量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刑法》第350條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法律規定

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走私製毒物品罪並非行為犯,而是需要達到一定數量標準才能定罪處罰:
A.麻黃鹼、偽麻黃鹼及其鹽類和單方製劑5千克以上不滿50千克;
B.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100千克以上不滿1000千克;
C.醋酸酐、三氯甲烷200千克以上不滿2000千克;
D.乙醚400千克以上不滿3000千克;
E.上述原料或者配劑以外其他相當數量的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
②少於上述數量標準的,屬於一般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
《刑法》
第三百五十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運輸、攜帶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進出境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在境內非法買賣上述物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數量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明知他人製造毒品而為其提供前款規定的物品的,以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刑法條文

第三百五十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運輸、攜帶醋酸研、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進出境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在境內非法買賣上述物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數量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明知他人製造毒品而為其提供前款規定的物品的,以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五十六條 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若於問題的解釋》(1994.12.20 法發[1994]30號)
七、非法運輸、攜帶製毒物品進出境罪
根據《決定》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非法運輸、攜帶製毒物品進出境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運輸、攜帶、郵寄醋酸研、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經常用於製造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化學物品進出國 (邊)境的行為。
明知他人收買上述物品是為了非法運輸、攜帶進出境,仍向其提供或者出售的,以非法運輸、攜帶製毒物品進出境罪的共犯論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回的解釋》(2000.6.6 法釋〔2000〕13號)
第四條 違反國家規定一F法運輸、攜帶進出境或在境內非法買賣醋酸歷、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達 到下列數量標準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麻黃鹼、偽麻黃鹼及其鹽類和單方製劑五千克以上不滿五 十千克;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滿一千千克;
(二)醋酸酥、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滿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滿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劑以外其他相當數量的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運輸、攜帶進出境或者在境內非法買賣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超過前款所列數量標準的,應當認定為刑 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大”。
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走私製毒物品罪

現狀和問題

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的規定,製毒物品是指國家規定管制可以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即《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附表列示的三類易製毒化學品,如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
據《中國禁毒報告(2008)》統計,2007年全國共查處易製毒化學品行政違法案件1553起,破獲走私、非法買賣易製毒化學品案件229起,抓獲犯罪嫌疑人384人,繳獲易製毒化學品592噸。隨著國內外冰毒、“搖頭丸”、“K”粉等新型化學合成毒品的發展蔓延,走私、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的違法犯罪活動日益猖獗,懲治製毒物品犯罪的形勢不容樂觀。主要體現在:一是大量易製毒化學品流入國內地下毒品加工廠被用於製造毒品。二是易製毒化學品走私出境問題依然突出,國內外毒販相互勾結,將大量易製毒化學品走私出境用於製造毒品。三是大量非列管易製毒化學品被用於製造毒品。由於我國加大了對易製毒化學品管制力度,犯罪分子轉而使用尚未列管的易製毒化學品製造毒品。尤其是近年來,麻黃鹼本海拉明片、鹽酸麻黃鹼注射液、呋麻滴鼻液、“新康泰克”等含有麻黃素、偽麻黃素的藥品被大量走私到國外,流入地下毒品加工廠被用於製造毒品。國內也不斷出現新型合成毒品,而用於製造這些新型合成毒品的原料,如製造氯胺酮的羥亞胺(包括鹽酸羥亞胺、乙酸羥亞胺等鹽類)、鄰氯苯甲酸、鄰氯苯甲醯氯、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等化學品尚未列入管制。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了走私製毒物品罪和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數量標準有關問題的司法解釋》對四類製毒物品即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和麻黃素類規定了定罪量刑的數量標準。2005年國務院頒布實施了《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明確對23種(類)易製毒化學品(包括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和麻黃素類)進行管制。此後,公安機關破獲了大量易製毒化學品違法犯罪案件,由於缺乏其餘19種(類)易製毒化學品定罪量刑的數量標準,各地司法機關認識不一,導致對不少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也僅進行了行政處罰,影響了對此類犯罪的有效懲治,在一定程度上也影響了禁毒工作成效。此外,還存在著刑法規定的罪名不完善、對製毒物品犯罪的行為方式規定的太籠統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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