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易製毒化學品管理辦法

吉林市易製毒化學品管理辦法

2001年5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易製毒化學品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05.17
  • 實施時間:2001.06.01
第一條 為加強對易製毒化學品的管理,預防和打擊涉及製造毒品的違法犯罪活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易製毒化學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麻黃素和其他可用於製造毒品的化學原料和配劑。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儲存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
公安機關依據本辦法對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儲存進行監督、管理。
醫藥、衛生、工商、交通、鐵路、民航、海關等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易製毒化學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對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運輸、批量使用、批量儲存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
凡生產、經營、運輸、批量使用、批量儲存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除依法辦理營業執照等手續外,還須到市公安機關禁毒機構辦理許可證。
第六條 對生產、經營、批量使用、批量儲存易製毒化學品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
第七條 凡批量購買或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當地公安機關禁毒機構開具的有關證明。
第八條 易製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實行一證一次有效制度(對於常年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企業,公安機關可視情況派專人到企業為其辦理相關手續),禁止重複使用。
第九條 承運單位和個人在承運易製毒化學品時,應驗明運輸許可證,對無運輸許可證的,承運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並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禁毒機構。
第十條 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儲存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建立嚴格的登記自查制度、接受公安機關的查驗,並定期向公安機關禁毒機構報送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儲存易製毒化學品情況。
第十一條 任何生產單位不得向無許可證的經單位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經營單位必須查驗批量使用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的許可證。
第十二條 凡不再生產、經營、批量使用,批量儲存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及時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發證機關應將註銷情況及時通報工商和行業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不得冒領、騙取、偽造、買賣、轉借、租用易製毒化學品許可證。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市、縣(市)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處3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對單位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處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涉及的物品和運輸工具予以暫扣,暫扣物品和運輸工具按有關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處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處5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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