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易製毒化學品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易製毒化學品管理辦法》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於2000年頒布實施,旨在進一步加強對易毒化學品的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易製毒化學品管理辦法
  • 外文名:The Ningxia Hui Autonomous Region easy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precursor chemicals
  • 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文號:自治區政府令第28號
  • 發布日期:2000-12-30
【發布單位】82802
【生效日期】2001-0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28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易製毒化學品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12月1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馬啟智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易製毒化學品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易毒化學品的管理,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禁毒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易製毒化學品,是指可用於製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古柯鹼等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物質。
第三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使用、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
各級公安機關對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使用、購買、運輸進行監督管理。
經貿、工商、藥品監督、衛生、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工作。
第五條易製毒化學品實行分類管理。
易製毒化學品的分類,按照本辦法附屬檔案規定執行。
國家對麻黃素產品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使用、購買、運輸,實行許可證制度、生產、經營備案證明制度和購用證明制度。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易製毒化學品許可證、生產、經營備案證明和購用證明由自治區公安機關統一製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領、騙取偽造、變造、買賣、轉租、轉借前款規定的許可證和證明。
第八條生產、經營、批量使用易製毒化學品許可證按照下列規定核發;
(一)生產(包括加工、合成、提取,下同)易製毒化學品的,經所在地的縣(市、區)市(地)經貿、藥品監督主管部門逐級審查後,由自治區經貿、藥品監督主管部門發給生產許可證;
(二)經營易製毒化學品的,經所在地的縣(市、區)、市(地)經貿、藥品監督主管部門逐級審查後,由自治區經貿、藥品監督主管部門發給經營許可證;
(三)批量使用易製毒化學品的,經所在地的縣(市、區)經貿、衛生主管部門審查後,由市(地)經貿、衛生主管部門發給使用許可證。
核發許可證的有關部門,應當將發證情況抄送同級公安機關禁毒機構備案。
第九條生產、經營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經申報批准領取許可證並領取營業執照後,必須向所在地縣以上公安機關備案並領取生產、經營備案證明。備案時須註明本企業生產、經營的易製毒化學品品種、生產能力、年度產量計畫、主要銷售方向等內容。
未領取生產、經營備案證明的單位,不得從事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和經營。
第十條除易製毒化學品經營單位外,購買使用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複印件、單位介紹信和說明用途及年度使用計畫的書面材料,向所在地縣以上公安機關申領購用證明。
前款規定的單位不得擅自出售和轉讓購得的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確需調劑的,應當報請所在地縣以上公安機關同意並出具證明。
禁止個人購買一類易製毒化學品。
個人批量以下使用二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憑身份證在經銷點登記購買。
第十一條生產、經營企業銷售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給經營企業時,應當查驗並複製經營企業的營業執照和易製毒化學品經營備案證明,如實登記銷售品種、數量等並留存備查。
生產、經營企業銷售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給使用單位時,應當查驗並複製使用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和縣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易製毒化學品購用證明,並了解購買用途。
禁止向無經營備案證明或者購用證明的單位銷售一類易製毒化學品。
第十二條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應當在每年4月30前,將上一年度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和使和情況(品種、數量、流向等)向所在地縣以上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三條停止生產、經營、批量使用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向原核發許可證的機關辦理註銷手續。發證機關應當將註銷情況及時通報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物主,應當到自治區公安機關指定的縣(市、區)公安機關辦理《易製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
《易製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實行一證一次有效。
第十五條區外單位和個人在自治區境內經營或者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出具營業執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發給的易製毒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運輸許可證,由自治區公安機關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審核換髮經營許可證或者運輸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經營、運輸活動。
第十六條運輸企業或者個體運輸戶在承運一類易製毒化學品時,應當要求委託運輸單位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證明或者購用證明。
無生產、經營備案證明或者購用證明的,運輸企業或者個體運輸戶不得承運。
第十七條承運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道路特種物資運輸許可證》。
無《道路特種物資運輸許可證》的,不得擅自承運易製毒化學品。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批量使用、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嚴格的登記備查制度,接受公安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的檢查。
第十九條有關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自收到辦證申請之日起15日內,必須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對不予批准的應當告之理由。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對非法生產、經營、批量使用、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舉報制度,對公民舉報的線索應當及時查處。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易製毒化學品的監督管理責任制度,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對非法生產、經營、使用、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行為的查處工作。
第二十一條無許可證,非法生產、經營、批量使用和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由縣以上公安機關沒收易製毒化學品及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責令停產停業,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分別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出售和轉讓購得的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
(二)向無經營備案證明或者購用證明的單位銷售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
(三)個人購買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
(四)為無生產、經營備案證明或者購用證明的單位承運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
第二十三條冒領、騙取、偽造、變造、買賣、轉租、轉借易製毒化學品許可證、生產、經營備案證明或者購用證明的,由公安機關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批量使用、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規定建立登記備查制度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批量使用、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於管理不善,致使易製毒化學品丟失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有關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根據本辦法負有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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