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徵收教育費附加實施辦法

雲南省徵收教育費附加實施辦法

《雲南省徵收教育費附加實施辦法》是雲南省人民政府1986年公布的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徵收教育費附加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雲南省徵收教育費附加實施辦法
(1986年9月10日雲政發〔1986〕126號公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規範性檔案的決定》(省政府令第197號)對該檔案內容作出修改。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製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根據《暫行規定》第二條規定,凡已按照國務院國發〔1984〕174號檔案規定,繳納農村教育費附加的單位和個人,不再徵收教育費附加。
第三條 根據《暫行規定》第二條規定,凡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規定繳納教育費附加。但海關對進口產品徵收的消費稅、增值稅,不徵收教育費附加。
第四條 根據《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教育費附加,以各單位和個人實際繳納的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稅額為計征依據。因此,對由於減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而發生退稅的,同時退還已征的教育費附加,但對出口產品退還消費稅、增值稅的,不退還已征的教育費附加。
第五條 徵收教育費附加的環節和地點,原則上與徵收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規定一致。但國營和集體批發企業以及其他批發單位,在批發環節代扣代繳零售環節或臨時經營的營業稅時,只對我省轄區內的納稅人代扣教育費附加,對外省的納稅人,由納稅單位和個人回到其所在地申報繳納教育費附加。
第六條 凡個體商販及個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對其徵收臨時經營營業稅或消費稅的,也同時按其實繳的稅額徵收教育費附加。
第七條 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和保險公司應繳納的教育費附加,均由取得業務收入的核算單位所在地隨同營業稅繳納。
第八條 根據《暫行規定》第五條規定,教育費附加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市、縣銀行要為同級教育部門設立教育費附加專戶。基層稅務徵收機關徵收的教育費附加,通過所在地銀行營業所匯交市、縣銀行的教育費附加專戶。
第九條 根據《暫行規定》第八條規定,地方徵收的教育費附加,主要留歸當地安排使用。省教育廳不提取也不調劑,但地、州、市可根據本地區情況,提取一定數額(最高不超過百分之二十)在所屬縣(市)之間進行調劑。
第十條 根據《暫行規定》第十條規定,凡辦有職工子弟學校的單位,都應按規定先繳納教育費附加,教育部門可根據本地區平均每個學生占有的教育費附加額,適當返還給辦學單位。具體返還數額,由教育廳會同財政廳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另行下達。
第十一條 根據《暫行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徵收教育費附加後,各級教育部門和學校,不準再以任何名目向學生家長和單位亂收費。國家提倡社會集資辦學,經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願集資辦學可以進行,但不得強行攤派。中學、國小學雜費的收費標準,由教育廳會同財政廳、物價局另行下達。
第十二條 徵收教育費附加,是為了擴大地方教育經費的資金來源,以加快地方教育事業的發展,各級不得因此而減少教育經費和補助教育事業的各種專款。
第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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