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教育費附加徵收管理辦法

《鄭州市教育費附加徵收管理辦法》是為加強鄭州市教育費附加的徵收而制定的。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教育費附加徵收管理辦法
  • 地區:鄭州市 
  • 類型: 管理辦法
  • 目的:為加強教育費附加的徵收
詳細內容,附則,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教育費附加的徵收、管理工作,促進我市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國務院發布的《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教育費附加包括城鎮教育費附加和農村教育費附加。
城鎮教育費附加是指以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為計征依據徵收的教育費附加;農村教育費附加是指以農民人均純收入為計征依據徵收的教育費附加。
第三條 教育費附加徵收管理應當堅持先收後支、列收列支、專款專用、收支平衡的原則。
第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費附加徵收、管理工作的領導。
市、縣(市)、區稅務、財政、教育、農民負擔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做好教育費附加的徵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教育費附加的徵收、管理和使用。
鐵路運輸企業、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依法應當繳納的教育費附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條 凡繳納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繳納城鎮教育費附加。城鎮教育費附加由市、縣(市)、區稅務部門按實際繳納的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稅額的百分之三徵收。
對從事生產捲菸和菸葉生產的單位,減半徵收。
第七條 農村教育費附加由鄉(鎮)人民政府按農業人口數和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一點五計征(包括在農民負擔的百分之五以內)。
農民年人均純收入以行政村為單位,以縣(市)、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和統計部門審核的數字為準。
農村的五保戶、困難戶、受災戶以及殘疾人經村民委員會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減免農村教育費附加,減免比例不得超過本鄉(鎮)農業人口總數的百分之五。但嚴重受災地區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八條 城鎮教育費附加隨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一併足額繳納;農村教育費附加隨鄉統籌費一併足額繳納。
繳納教育費附加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拖欠。
第九條 教育費附加徵收機關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徵收比率,不得按在校學生人數分攤農村教育費附加。
第十條 市、區(含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不含上街區)稅務機關徵收的城鎮教育費附加應按規定全額及時繳入市財政。
縣(市)、上街區稅務機關徵收的城鎮教育費附加應按規定全額及時繳入同級財政。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將徵收的農村教育費附加全額解繳縣(市)、區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代為管理。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於每年年初提出本年度城鎮教育費附加用款計畫,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由財政部門根據收入和用款計畫,按月及時撥付;年終決算時,應將收入大於支出的餘額全部撥給同級教育行政部門。
財政部門不得以教育費附加抵頂國撥教育經費。
第十三條 農村教育費附加實行鄉征縣管鄉村使用的管理體制。
農村教育費附加徵收後,縣(市)、區財政部門應及時劃撥同級教育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分鄉(鎮)核算,根據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的教育經費使用計畫,經鄉(鎮)人民政府教育管理機構撥付學校使用。各鄉(鎮)之間不得相互調劑使用。
第十四條 城鎮教育費附加主要用於中國小改善辦學條件,不得用於教職工工資、福利和獎金等人員經費方面的開支。
第十五條 農村教育費附加應首先用於保證按月如數發放計畫內民辦教師工資,其餘用於補充中國小公用經費,改善辦學條件,不得挪作他用。具體使用範圍是:
(一)支付持有《中國小教師任職資格證書》和《中國小教師聘任證書》的民辦教師工資;沒有計畫內民辦教師的地方,用於中國小改善辦學條件等公用經費方面的開支;
(二)支付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條件的年老病殘民辦教師補助費;
(三)補充中國小設備費、修繕費和公務費;
(四)支付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其他費用。
村辦國小新建校舍的一次性建設投資,仍以村籌為主,鄉(鎮)可從農村教育費附加中酌情給予補助。
第十六條 凡辦有職工子弟學校的單位,應先按本辦法規定繳納城鎮教育費附加。教育行政部門可按當地中、國小在校學生當年人均城鎮教育費附加標準返還給辦學單位,作為對所辦學校的經費補貼,但最多不得超過其當年實際繳納的城鎮教育費附加總額。
辦有職工子弟學校的單位不得截留、挪用返還的城鎮教育費附加和抵頂中國小辦學經費。
第十七條 各級教育、財政和稅務部門應按現行會計制度,加強對教育費附加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定期編制會計報表,如實反映教育費附加的收支情況。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稅務部門和各鄉(鎮)人民政府應將教育費附加的徵收工作列入年度目標管理考核內容,並按規定向上一級稅務部門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教育費附加徵收情況。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監察、審計、財政、稅務、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定期對教育費附加的徵收、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繳納或未足額繳納農村教育費附加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補交,每逾期一日按應繳納額千分之一加收滯納金;對限期內仍不交納的,處以應繳款額一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城鎮教育費附加的,由稅務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罰。

附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提高或降低教育費附加徵收比率,坐支、截留、挪用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教育費附加的,由監察機關或有管理權的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追回全部款項;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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