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的條例
(2007年5月23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抗震設防要求
第三章 抗震防災規劃
第四章 抗震設計與施工
第五章 農村抗震設防
第六章 抗震加固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工作,提高建設工程抗震能力,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工作的領導,將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按年度安排專項經費。
第四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及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抗震防災規劃和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市政設施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監理等的監督管理。交通、水利、電力、鐵路、民航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業有關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設計與施工的監督管理。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建設、地震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建設工程抗震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抗震意識。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建設、地震等部門應當將農村建設工程和民房建設的抗震設防納入農村建設的規劃,加強村(居)民自建房屋抗震設防工作的技術指導和服務諮詢,提高城鄉民房的抗震能力。
第六條 建設、地震、科技等部門應當加強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隔震、減震等新技術。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建設、地震等部門在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工作中,應當強化責任意識,改進服務方式,推行便民措施,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抗震設防要求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必須達到抗震設防要求。抗震設防要求的確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般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二)抗震設防要求高於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抗震設防要求的重大建設工程、重要建設工程和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具體範圍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建設、交通、水利、電力、鐵路、民航等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或者位於複雜地質條件區域的大中城市,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城市、大型廠礦企業、長距離生命線工程以及新建開發區,應當根據需要和可能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並根據地震小區劃工作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地震災區區域性抗震設防要求需要變更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
第九條 大型水庫大壩、特大橋樑、發射塔等重大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強震動監測設施,並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鼓勵位於地震烈度7度以上地區的建設單位,在下列建築工程上設定強震動監測設施:
(一)高度超過80米的高層建築工程;
(二)採用隔震、減震等新技術的建築工程;
(三)體型不規則的7層以上的建築工程。
強震動監測設施的設定、運行、維護、管理工作由建設單位負責,並由地震工作部門進行指導。
第十條 納入基本建設程式的建設工程,負責項目備案、核准、審批的縣級以上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建設、交通、水利、電力、鐵路、民航等部門,應當將項目基本情況和抗震設防要求採用情況送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和地震動參數覆核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選址或者預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前,按照項目管理許可權,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辦理抗震設防要求審核確認手續。
前款規定外的建設工程,屬於國家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中乙類以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採用情況報當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建設工程設計前完成,並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進行抗震設防。地震安全性評價的費用納入工程建設項目投資計畫,在工程前期勘察費用中支出。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審定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編制的項目立項、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等檔案應當包括抗震設防要求。項目審批部門審查項目立項、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時,應當就抗震設防要求徵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預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進行論證、審查;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未包含經批准的抗震設防要求內容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四條 建設、交通、水利、電力、鐵路、民航等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初步設計檔案進行審查;初步設計檔案中未包含經批准的抗震設防要求內容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五條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從業要求,執行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規範。
第三章 抗震防災規劃
第十六條 抗震防災規劃是城鄉總體規劃和防震減災規劃中的專業規劃。
抗震防災規劃應當由取得城鄉規劃編制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並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七條 編制抗震防災規劃應當遵循預防為主、因地制宜、突出重點、城鄉並舉和防、抗、避、救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八條 抗震防災規劃中的抗震設防標準、建設用地的抗震評價與要求、抗震防災措施,應當列為城鄉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作為編制城鄉詳細規劃的依據。
第十九條 城鄉房屋建築工程的選址,應當符合抗震防災規劃的要求。
城鄉規劃區外的房屋建築工程選址和建設,應當在人員聚居區留有避震通道及避震疏散場地。
第四章 抗震設計與施工
第二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標準進行設計。設計檔案中應當包含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防標準、等級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建設、交通、水利、電力、鐵路、民航等有關部門在進行建設工程初步設計審查時,應當審查抗震設防的內容;大型或者地質條件特別複雜的建設工程,應當審查勘察成果;對不符合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標準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條 下列建築工程在初步設計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抗震設防專項審查報告:
(一)超出國家現行抗震設計規範所規定的高度、層數、體型規則性和其他強制性規定的高層建築工程;
(二)採用現行建築抗震設計規範規定以外的結構體系(結構型式)的高層建築;
(三)採用隔震、減震等新技術或者新材料的建築工程;
(四)經安全性評價、地震動參數覆核和開展過地震小區劃工作的高層建築工程;
(五)國家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中甲類和重要的乙類建築工程;
(六)省人民政府規定需要進行抗震專項審查的地震災區恢復重建項目。
前款所列建築工程未經抗震設防專項審查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覆初步設計、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專項審查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審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將審查結果告知建設單位。
經審查不合格的建築工程設計,由設計單位重新設計並報審。
對審查結論有爭議的,設計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可以申請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複審。
第二十四條 建築工程的施工圖抗震審查,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審查機構承擔。其中超限高層建築工程的施工圖抗震審查,由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審查機構承擔。
第二十五條 審查機構對施工圖抗震審查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審查合格的,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審查合格書,同時將審查情況報相關主管部門備案;
(二)審查不合格的,應當將施工圖退還建設單位並書面說明不合格原因,並將審查中發現的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抗震強制性標準等問題,向具有管轄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施工圖退還建設單位後,建設單位應當要求原勘察設計單位進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施工圖報原審查機構審查。
施工圖未經抗震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進行施工、監理,確保建設工程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未按抗震設計檔案施工或者達不到相關驗收標準的工程項目,應當責令其採取相應措施,達到工程抗震要求。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出具的工程質量監督報告應當含有抗震設防內容。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檢測機構,對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隱蔽工程或者需要進行質量檢測的工程部位的抗震質量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不得進入工程建設的下一道工序。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將建設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標準納入竣工驗收內容,並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報相關主管部門備案,有關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將備案結果書面通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其中,經過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組織竣工驗收的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內容作為竣工驗收的內容,並應當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參加。
第三十條 地震發生後,建設、交通、水利、電力、鐵路、民航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破壞程度超出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允許範圍的建設工程進行破壞原因調查、鑑定和責任認定。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納入城市規劃範圍內的農村社區的管理,按照規划進行改造,對達不到抗震設防要求和標準的居民住房,指導其進行加固改造。
第五章 農村抗震設防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民房建設工作的指導和城鄉結合部村(居)民建房的管理,引導村(居)民建設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實施農村民居地震安全、易地扶貧搬遷、移民搬遷等工程時,應當保證工程及相關村民房屋建設達到抗震設防要求和標準。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在普查和鑑定的基礎上,多方籌集資金,按照規劃對達不到抗震設防要求的農村居住用房和城鄉結合部村(居)民住房進行加固改造,提高抗震性能。
第三十四條 農村的公共設施及3層以上的各類房屋建築工程,應當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防。
村(居)民自建的2層以下房屋應當採取必要的抗震措施。
第三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村對抗震性能差的傳統結構及建造方法予以改進,並推廣套用抗震性能好的結構形式及建造方法。
第三十六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科普教育宣傳、建設抗震樣板房、技術培訓等多種方式,指導村(居)民自建房屋進行抗震設防。
第六章 抗震加固
第三十七條 已建成的下列建(構)築物,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達不到抗震設防要求,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計畫的,必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按現行抗震鑑定標準進行抗震鑑定:
(一)《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中甲類和乙類建(構)築物;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
(三)有重大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
(四)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
(五)震後經應急評估需要進行抗震加固的。
經鑑定需要加固而未加固的建(構)築物,應當在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期內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未加固前應當限制使用。
第三十八條 改變建(構)築物使用功能導致需要提高抗震設防類別或者裝修改造涉及承重構件的,產權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檢測、施工單位,進行抗震驗算、檢測、修復和加固。
第三十九條 建(構)築物的抗震鑑定、抗震加固費用,由產權人承擔。
公共建(構)築物的抗震加固經費由該建(構)築物的管理使用單位多渠道籌措,同級財政部門適當予以補助。
第四十條 抗震加固工程應當執行基本建設程式,按照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保證質量和安全。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按照職責分工,對建設、勘察設計、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及施工圖審查機構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在監督檢查或者抽查中發現建設工程未依法進行抗震設防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四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有關單位進行實地檢查,了解情況,調查取證;
(二)查閱或者複製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有關資料;
(三)責令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四)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十三條 建設、勘察設計、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及施工圖審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有關部門的檢查、調查取證,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條規定,建設工程未按規定進行抗震設防或者未辦理抗震設防要求審核確認手續,以及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要求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強震動監測設施的;
(二)擅自中止或者終止強震動監測設施運行的。
第四十六條 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備案的;
(二)批准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重大建設工程、重要建設工程和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立項的。
第四十七條 不具備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從事安全性評價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其資質許可的範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三)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技術標準的規定,降低抗震設防要求的。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降低工程抗震設防標準,違反工程抗震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設計單位降低工程抗震設防標準,未按照工程抗震設計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工程抗震設計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未將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納入竣工驗收內容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二條 產權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按規定進行抗震驗算、檢測、修復和加固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設計、施工單位未按照抗震設計審查意見修改設計或者擅自取消抗震措施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未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檢測機構,對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隱蔽工程或者確實需要進行質量檢測的工程部位進行抗震質量檢測的,或者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審核批准的工程檢測機構從事工程檢測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地震、建設、交通、水利、電力、鐵路、民航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抗震設防,是指根據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對建設工程進行的抗震設計和施工等活動,包括抗震設防要求、抗震防災規劃、抗震設計與施工、抗震加固。
(二)抗震設防要求,是指依法確定的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應當採用的基本地震動參數或者地震烈度。
(三)抗震設防標準,是指衡量建築抗震能力高低的綜合尺度,根據抗震設防要求及建(構)築物使用功能的重要性確定。
(四)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根據對建設工程場地和場地周圍的地震活動與地震地質環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設防的風險水準,給出與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相應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動參數,以及場地的地震地質災害預測結果。
(五)地震動參數,是指表征地震引起的地面運動的物理參數,包括峰值、反應譜和持續時間等。
(六)地震動參數覆核,是指採用最新基礎資料和研究成果,對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給出的某地地震動參數進行核實或修正。
(七)地震小區劃,是指根據地震區劃圖及某一區域(場地)範圍內的具體場地條件給出抗震設防要求的詳細分布,包括地震動小區劃和地震地質災害小區劃等。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廢止下列4件地方性法規,修改下列32件地方性法規:
(二十三)刪去《雲南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建設工程設計前完成,並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進行抗震設防。地震安全性評價的費用納入工程建設項目投資計畫,在工程前期勘察費用中支出。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審定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建設單位編制的項目立項、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等檔案應當包括抗震設防要求。項目審批部門審查項目立項、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時,應當就抗震設防要求徵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意見。”
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從業要求,執行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規範。”
將第十條、第十三條中的“工業經濟”部門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將第三十條中的“主管部門”修改為“有關部門”。第三十七條中的“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的安排,由省政府法制辦、省地震局、省建設廳共同起草了《雲南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根據立法法的規定,省政府法制辦就本條例(草案)(送審稿)組織立法調研,廣泛徵求意見,多次協調修改。本條例(草案)已經2007年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雲南是全球現代地殼運動和地震活動最頻繁、最劇烈的地區之一,也是我國地震災害最嚴重的省份之一;其地震活動具有頻度高、強度大、分布廣、災害重的特點。據省地震局提供的資料表明,全省所有地區都處於必須進行抗震設防的6度以上的地震烈度設防區,其中7度區占50.8%,8度區占34.4%,9度區占1.7%。設防面積之大,居全國首位。全省平均每年發生5—5.9級地震3次、每3年發生6—6.9級地震2次、每8年發生7—7.9級地震1次。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大陸地區共發生33次7級以上地震,其中9次發生在雲南。20世紀我國大陸近1/4的7級以上大震、1/5的6級以上強震發生在雲南。自1993年至2000年,全省因地震造成的人員死亡、重傷、直接經濟損失分別占我國大陸同期的71%、85%和52%;因地震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占我國大陸的436%。雲南存在多條歷史上發生過強烈破壞性地震的強震構造帶,如發生過1833年嵩明8級地震及多次7級以上強烈地震的小江強震構造帶;引起建國以來除唐山大地震外人員傷亡最慘重的1970年通海7.8級地震的曲江強震構造帶等。2004年印尼大地震引發海嘯,造成30多萬人死亡和重大經濟損失,雲南與印尼—緬甸在地震構造和動力環境方面有著天然的聯繫,2004年底到現在印、巴連續發生的大地震更加劇了雲南日趨嚴峻的震情形勢。專家對雲南歷史地震活動的研究表明,我省即將進入新一輪地震活躍期。因此,省委、省政府要求各地各部門高度重視即將到來的新一輪地震活躍期,切實做好抗震設防和加固工作,盡一切努力把可能發生的地震災害造成的損失降至最低限度。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國家先後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規,我省也制定了相關的法規、規章。但有關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的規定較為原則,相關部門的職責不夠清晰,一些規定不能適應我省抗震設防發展的要求。因此,應當從我省實際出發,儘快制定《雲南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條例》。該條例的制定對於建立健全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制度,規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行為,確保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和維護社會穩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經過
2003年省建設廳、省地震局分別提出制定《雲南省工程建設抗禦地震災害管理條例》和《雲南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條例》的立法計畫建議。這兩個條例(送審稿)上報省政府後,省政府法制辦認真研究認為:兩個條例所規範的內容同為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管理事項,按照各自職責進行管理的環節雖有不同但能夠銜接配合,兩個部門在整個抗震設防管理工作中的聯繫非常緊密;同時,從立法技術的角度上看,兩個條例所調整的事項同屬一個完整的法律規範。為了降低立法成本,提高行政效率,方便行政管理相對人,我辦協調統一了省地震局和省建設廳意見,並徵得省人大有關委員會的同意,最終省人大常委會和省政府確定為統一制定一個條例,並列入2006年的一檔立法計畫。於是,我辦會同省地震局、省建設廳共同起草了《雲南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按照立法程式我辦將該條例(徵求意見稿)書面傳送各地、各有關部門徵求意見,組織有關部門到大理、版納、昆明進行了立法調研,召開了部門座談會、專家論證會,登報、上網廣泛徵求意見,反覆協調論證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並經2007年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省政府議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條例(草案)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抗震設防管理的職責分工為了切實履行行政機關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職能,條例(草案)規定了各有關部門的職責: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及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抗震防災規劃和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市政設施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監理等的監督管理;交通、水利、電力、民航、鐵路等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有關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與施工等工作的監督管理;發展改革、工業經濟、財政、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監督管理(第四條)。(二)關於抗震設防要求抗震設防要求是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抗震設計應當採用的地震動參數或地震烈度,是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科學依據,是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活動的首要環節。一項建設工程乃至一個地區的建設工程,如果沒有抗震設防要求,就無法進行抗震設防;盲目地進行抗震設防,會導致建設工程投資浪費或留下致災隱患。因此,為科學合理地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強化抗震設防要求的管理,條例(草案)作出五項規定:一是設立了建設工程必須達到抗震設防要求和四種類型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確定製度(第七條);二是設立了抗震設防要求告知、審核、備案制度(第九條);三是設立了地震安全性評價和地震小區劃結果的審定和報批制度(第十條);四是設立了相關部門在抗震設防要求管理工作中協調配合、齊抓共管的制度(第十一至十三條);五是設立了確保抗震設防要求科學、合理、可靠的制度(第十四、十五條)。(三)關於抗震防災規劃抗震防災規劃是城市總體規劃的一項專業規劃,編制和實施城市抗震防災規劃是指導城市抗震防災工作、從源頭上減輕地震災害的有效措施,也是提高城鄉綜合抗震能力的有效手段。因此,為了規範抗震防災規劃的編制和實施工作,條例(草案)作出四項規定:一是規定了抗震防災規劃的編製程序(第十六、十九條);二是規定了編制抗震防災規劃應當遵循的原則(第十七條);三是規定了抗震防災規劃與城鎮總體規劃、城鄉詳細規劃銜接的要求(第十八條);四是規定了城鄉房屋建築和村莊、集鎮建設的工程選址應當符合規劃要求(第二十條)。(四)關於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質量管理針對我省生命線工程抗震能力較差、農村民房抗震能力低下、建築物抗震設防水平偏低的實際,為提高我省建設工程的抗震能力,保證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抗震設防質量,條例(草案)作出三項規定:一是從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質量監督到工程驗收等環節都強化了抗震設防的管理(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至三十一條);二是設立了抗震設防專項審查制度(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條);三是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城中村的管理,按照規劃對城中村進行改造,對達不到抗震設防要求和標準的居民住房,指導其進行加固改造(第三十三條)。(五)關於農村抗震設防農村抗震設防工作是我省抗震設防工作的薄弱部位,也是當前抗震設防工作的重點。這項工作的開展,既是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又是立黨為公、執政為民,防災利民的實際行動。因此,按照中央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要求,並在總結我省多年抗震設防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本條例專章對農村抗震設防工作進行了規定:一是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民房建設工作的指導,在實施農村民房抗震保全、扶貧整村推進、村容村貌整治、異地扶貧搬遷、工程移民搬遷等工程時,保證農村建築物達到抗震設防要求和標準(第三十四條);二是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現有農村主要居住用房進行加固改造(第三十五條);三是規定村鎮的公共設施及3層以上的房屋建築工程,應當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防,2層以下房屋應當採用必要的抗震措施(第三十六條);四是規定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地震工作部門對農村房屋抗震設防工作的指導、宣傳、培訓等職責(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六)關於建設工程的抗震加固我省既有建築物大多建成時間較長,且量大面廣,有的結構和材料也比較落後。針對這種狀況,多年來我省不斷地開展對既有建築物的抗震加固工作,提高了抗震能力,並在多次地震中經受了考驗。為了保證抗震加固工作規範、有序開展,條例(草案)設專章作出了三項規定:一是規定了應當進行抗震加固的建(構)築物的範圍(第三十九、四十條);二是規定了抗震加固經費的來源(第四十一條);三是規定了抗震加固工程應當執行基本建設程式(第四十二條)。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對《雲南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雲南是地震多發的省份,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規範我省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管理和監督,確定相應的防禦標準和抗震措施,提高全省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的能力非常必要。同時,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委員會與教科文衛工委對這些修改意見和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4月2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部分在昆常委會組成人員及專家參加的論證會,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論證。在此基礎上,5月1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四十九次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教科文衛工委的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雲南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文字有些長,屬於行政執法部門具體操作的內容可以刪減,建議精簡條例、合併內容相近的條款。會後,法制委員會與教科文衛工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地震局、省建設廳進行協商,作了以下幾個方面的修改:一是刪除了上位法已有規定的內容,如條例草案第十九條關於抗震防災規划進行技術審查評審的內容和第四十六條有關職能部門對下級部門的監督檢查的內容,國家規劃法和相關法律都有明確規定,因此作了刪除;二是對有關執法部門以後執行條例的一些操作性的規定也作了刪除;三是在法律責任中對一些內容相近的條款作了合併。這樣,由原條例草案61條改為58條。同時,考慮到該條例專業性較強,因此還是保留了條例草案附則中對一些相關名詞的解釋。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的執法主體設定的部門較多,建議要相應的集中和明確。法制委員會與教科文衛工委、省政府有關部門進行協商,研究後認為,鑒於現行的建設工程管理體制,存在著建設、發改委、工業經濟、交通、水利、電力、鐵路、民航等多部門審批和管理的實際,由於管理層次和許可權不同,須按各自職責加以界定。因此,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在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三款中增加了“按照各自職責”的內容,同時刪除了該條第四款中“財政、審計”兩個部門,相應地集中本條例的執法主體。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中涉及管理的內容很多,體現服務和保障的內容較少,應當增加。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作為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在管理社會事務的過程中,應當進一步轉變職能,提供優質、高效的服務,本條例關於服務的內容確有些不足,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經與省政府有關部門協商,在條例草案稿總則中,增加了“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建設、地震等部門在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工作中,應當強化服務意識,改進服務方式,推行便民措施,提高工作效率”的內容,將其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七條。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農村的抗震設防應當加強,特別是城鄉結合部一些私搭亂建的出租房,安全隱患尤其突出,建議增加相關的規定。法制委員會與教科文衛工委作了認真研究,採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條例草案中增加了“獲得政府財政資助或補貼的農村民房,應當達到抗震設防標準。未達到抗震設防標準的住房不得出租、出售”的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的第三款和第四款。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章中羅列的抗震防災規劃名目繁多,邏輯關係也不夠清楚,建議修改完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研究後,對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作了相應的修改,刪除了第二款關於編制規劃的一些報批程式性的規定。修改為:抗震防災規劃是城鄉總體規劃和防震減災規劃的專業規劃。抗震防災規劃應當由取得城鄉規劃編制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並按照有關規定報批。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七條。同時,將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內容進行了合併,簡化表述為:“城鄉房屋建築工程的選址,應當符合抗震防災規劃的要求。城鄉規劃區外的房屋建築工程選址和建設,應當在人員聚居區留有避震通道及避震疏散場地。”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的法律責任部分文字和條款表述都很長,建議合併和簡化。法制委員會研究後,採納了這一意見,把內容相近的法律責任進行了合併分款表述,如將條例草案第五十七條與五十八條關於工程檢測的相關問題,合併表述為:建設單位未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檢測機構,對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隱蔽工程或確實需要進行質量檢測的工程部位進行抗震質量檢測的,或者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審核批准的工程檢測機構從事工程檢測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將其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五十五條。另外,法制委員會在審議中發現,個別條款設定的罰款額度較高,缺乏上位法依據,也不具有操作性,經與省政府建設和地震部門協商,依照建設部的有關規定,將條例草案第五十五條中的處罰額度由對單位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調整為:逾期不改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條。另外,對條例草案的其他個別文字和條款作了修改和調整。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前期反覆論證、修改後形成的條例草案修改稿,充分採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教科文衛工委的意見,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提交表決。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