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

雲南省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

《雲南省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已經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1999年8月20日
  • 發布文號: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號
  • 生效日期:1999-08-27
檔案信息,內容條款,

檔案信息

雲南省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已經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李奇延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內容條款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退休人員,應當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第三條 縣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醫療保險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縣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設立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醫療保險的具體業務工作。
第四條 基本醫療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共同負擔的原則。
第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地、州、市級統籌(以下簡稱統籌地區);確需實行縣級統籌的地、州、必須經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退休人員,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加所在統籌地區的基本醫療保險。
第二章 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六條 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費率為職工工資總額的5-8%。具體繳費率由統籌地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職工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費率為本人工資收入的2%。退休人員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七條 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基數,為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
職工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基數,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超過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300%為基數繳納;低於60%的,以60%為基數繳納。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包括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全部由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繳納。
第八條 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資金來源,按照規定的醫療費開支渠道解決。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代為扣繳。
基本醫療保險費必須足額繳納,不得減交、免交、緩交。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計徵稅、費。
第十條 用人單位因破產、撤銷、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在清償債務時應當依法清償其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其利息。
用人單位合併、分立、轉讓時,由合併、分立、受讓的單位負擔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其利息。
第三章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
第十一條 建立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進入個人帳戶。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用於建立統籌基金;一部分劃入個人帳戶,劃入個人帳戶的比例為統籌地區用人單位繳費的30-50%。
統籌地區根據職工年齡和繳費基數等因素,確定劃入職工本人個人帳戶的具體數額。
第十二條 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按照各自的支付範圍,分別核算,不得互相擠占。
統籌基金用於支付住院基本醫療費用、門診搶救費、經批准的慢性病的門診治療和特殊檢查治療費以及其他應當由統籌基金支付的費用。
個人帳戶用於支付門診基本醫療費用和統籌基金支付範圍以外的定點零售藥店購藥費用以及其他應當由個人支付的費用。
第十三條 統籌基金的起付標準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8-10%。
統籌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額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4倍。
起付標準以下的醫療費用,從個人帳戶中支付或者由個人自付。
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用,從統籌基金中支付,並由個人負擔一定比例。個人負擔的具體比例由統籌地區根據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
第十四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建立個人帳戶。個人帳戶應當記入下列內容:
(一)個人繳費工資基數;
(二)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從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中按照規定比例和數額記入的部分;
(四)個人帳戶資金的利息;
(五)個人帳戶的使用情況;
(六)個人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 個人帳戶的本金和利息歸個人所有,只能用於醫療費支出,不得提取現金或者以其他形式發給本人。職工工作調動時,其個人帳戶隨之轉移。
第十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和個人帳戶的計息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管理
第十七條 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管理。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實行定點資格認證和年檢制度。
第十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堅持“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用藥、保證質量”的原則,規範醫療服務行為,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提供基本醫療服務。
定點零售藥店應當保證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的品種和質量,合理控制藥品服務成本,規範外配處方用藥服務行為,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九條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應當到定點醫療機構或者定點零售藥店就醫、購藥。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提供的基本醫療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範圍。
第五章 醫療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也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
第二十一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支付。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事業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解決,不得從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二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保險基金的預決算制度和財務會計制度,加強財務管理,確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三條 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基金收支情況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統籌地區應當設立由政府有關部門代表、用人單位代表、醫療機構代表、工會代表和有關專家參加的醫療保險基金監督組織,加強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社會監督。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違反基本醫療保險服務規定的,由縣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扣回不應由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情節嚴重的,取消定點資格。
第二十六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所屬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鄉鎮企業及其職工和城鎮個體經濟組織的業主及其從業人員,逐步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範圍。
第二十八條 離休人員、老紅軍的醫療待遇不變,醫療費用按原資金渠道解決,支付確有困難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幫助解決。
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醫療待遇不變,醫療費用按原資金渠道解決。
對退休人員個人帳戶的計入金額和個人負擔醫療費的比例給予適當照顧。
國家公務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享受醫療補助,具體辦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在實行基本醫療保險的同時,建立補充醫療保險,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統籌地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規定製定實施方案,經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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