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發展中醫藥條例》由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條例總計六章四十三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發展中醫藥條例
- 通過: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 通過:2011年5月26日
- 施行:011年7月1日
通知,內容,修訂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通知
(2011年5月26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 2011年5月26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4號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發展中醫藥學,發揮中醫藥資源優勢,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提高人民民眾健康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服務和中醫藥教育、科研、對外交流以及中醫藥事業管理等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中藥的研製、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雲南省藥品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堅持中西醫並重的方針,按照繼承、保護、扶持的原則,發揮中醫藥的特色與優勢,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推進中醫藥現代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公共衛生服務體系、醫療服務體系、醫療保障體系和藥品供應保障體系建設,逐步增加對中醫藥事業發展經費的投入,並隨著地方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區域衛生規劃時,應當統籌規劃中醫醫療機構的設定和布局,並將中醫藥服務納入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
第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應當加強中醫藥管理機構建設,配備中醫藥專職管理人員,逐步建立健全中醫藥管理體系。
發展改革、財政、教育、科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土資源、工業和信息化、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發展中醫藥工作。
第六條 衛生、教育、文化、科技、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及中醫機構、行業協會、學會等單位和組織,應當宣傳、普及中醫藥知識,展示中醫藥發展成果,弘揚中醫藥文化,擴大中醫藥的影響。
每年10月22日國際傳統醫藥日為本省中醫藥宣傳日。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發展中醫藥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對捐獻有重要醫療、預防、保健和康復價值的中醫藥文獻、民間驗方、秘方和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藥診療技術的,經衛生行政部門審定,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中醫醫療機構與從業人員
第八條 舉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符合當地區域衛生規劃以及國家醫療機構的設定標準,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開展相應的診療活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衛生規劃設定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
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配備的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比例應當不低於60%;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應當設定中醫科或者中西醫結合科,配備中藥房,中醫及中西醫結合床位占醫院床位總數的比例不低於5%;城市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鄉(鎮)衛生院應當設定中醫科和中藥房,配備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城市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室應當開展中醫藥服務。
第十條 鼓勵有條件的專科醫院設定中醫科或者中西醫結合科,配備中藥房;鼓勵民族自治地方和具備條件的地方設立民族醫醫療機構或者在綜合醫院設定民族醫專科;鼓勵其他醫療機構開展中醫藥服務。
第十一條 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合併、撤銷以及所有權發生變更的,應當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並向省衛生行政部門報送以下材料,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後,方可合併、撤銷、變更:
(一)撤銷、合併或者所有權變更的申請和方案;
(二)當地衛生、財政、發展改革、機構編制管理等有關部門意見;
(三)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所有權變更的,應當取消原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字樣,並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發揮中醫藥的特色和優勢,吸收和套用現代醫學診療技術,提高中醫診療技術水平,提供優質的中醫藥服務。
第十三條 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按照省衛生行政部門發布的或者二級以上中醫醫療機構藥事委員會審核通過的固定處方,可以預先調配或者集中代煎預防性中藥,在院外使用。
第十四條 制定中醫醫療服務價格應當體現中醫藥服務的成本和技術勞務價值,聽取中醫藥專家的意見,具體標準由價格、衛生等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發布中醫醫療廣告,醫療機構應當向省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並報送有關材料。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核發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的決定;對符合規定要求的,發給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未取得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的,不得發布中醫醫療廣告。
發布的中醫醫療廣告,其內容應當與審查批准發布的內容一致。
第十六條 中醫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醫師資格或者鄉村醫生資格,經執業註冊後,方可從事中醫診療活動。診療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的人員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出師考核,取得《傳統醫學師承出師證書》後,或者確有專長人員經州(市)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取得《傳統醫學醫術確有專長證書》後,可以參加醫師資格考試。
具有一技之長和實際本領的中醫人員可以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鄉村醫生從業管理的規定參加培訓,考核合格後,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第十七條 非醫療機構及未取得相應資質的人員不得以中醫名義開展診療活動。
第十八條 全科醫師和鄉村醫生應當具備中醫藥基本知識,以及運用中醫藥診療知識、技術,處理常見病和多發病的基本技能。
第十九條 具有高、中等院校中醫專業學歷並取得執業資格的中醫醫師,可以運用現代醫學診療技術規範開展診療活動。
鼓勵西醫人員學習並運用中醫藥知識和技術。
鼓勵中醫從業人員學習民族醫藥知識,從事民族醫藥服務。
第二十條 鼓勵高、中等中醫藥院校畢業生到鄉(鎮)和社區醫療衛生機構從事中醫藥工作;鼓勵中醫類別執業醫師到基層開展中醫藥服務。具體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鼓勵挖掘和推廣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診療技術。
鼓勵醫療機構研製和使用安全、簡便、有效的中藥製劑。
中醫醫療機構可以篩選臨床療效顯著、安全有效的中藥製劑,經省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批准後,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第二十二條 經註冊在村醫療機構執業的中醫類別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以及掌握中醫藥知識技能的鄉村醫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種、自采、自用中草藥。
第三章 中醫藥教育與科研
第二十三條 省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支持中醫藥教育機構建設,按照教學需要設定臨床教學基地,支持中醫藥教育機構設定民族醫藥專業。
中醫藥教育機構應當加強中醫藥基礎理論、臨床實踐的教學和專業人才的培養,確保教育質量。
第二十四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完善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制度,制定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培訓規劃,對基層醫療衛生服務人員進行中醫藥基本知識和基本技能培訓。
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繼續教育。中醫藥教育機構、醫療機構及所在單位應當為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創造條件。
第二十五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中醫藥傳承體系,建立中醫藥師承教育制度,做好中醫藥專家、名老中醫學術理論、臨床經驗、技術專長的總結和傳承工作。
鼓勵按照師承方式培養中醫藥人才,鼓勵符合條件的中醫藥人員積極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科技行政部門應當將中醫藥科研工作納入科技發展規劃,引導、鼓勵、支持實施中醫藥重要科技項目,組織有關機構和人員開展中醫藥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採取措施推廣套用中醫藥技術成果、適宜技術和預防保健方法,加強中藥材規範化種植、養殖和示範基地建設,推進中醫藥科學技術發展。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智慧財產權部門應當加強對中醫藥智慧財產權的管理和保護工作,組織、指導、幫助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申請中醫藥專利、地理標誌產品、植物藥新品種、註冊商標等智慧財產權保護。
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權利人的中醫藥秘方、驗方、技術秘密和未經公開的科研成果。
中醫藥的秘方、驗方、技術秘密、專有技術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作價出資,參與開發和分配。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文獻的搶救、收集、整理、研究和保護工作,建立中醫藥綜合信息資料庫。
中醫醫療機構、醫藥院校、科研院所等有關單位應當開展重要中醫藥文獻資料的整理、保護和利用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的投入,完善有關財政補助辦法;設立中醫藥發展專項經費,主要用於扶持中醫藥醫療、人才培養和科研開發等重點建設項目。
專項經費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的基礎設施、重點學科、重點專科建設和中醫藥人才培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大力扶持民族醫藥的發展,加強民族醫藥人才的培養。
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的建設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以劃撥方式供地。
第三十一條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各類中醫醫療機構,並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貫徹執行國家有利於中藥產業發展的優惠政策,並根據本地實際,發揮本地中藥資源優勢,制定中藥產業發展的區域產業政策,鼓勵、引導社會資金投入發展中藥產業,在稅收、用地、融資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當地野生中藥材資源,鼓勵和支持人工種植、養殖中藥材和野生中藥材的研究保護及開發利用,培育和保護區域中藥材知名品牌,促進中藥材資源的可持續發展。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中藥品種納入本省基本藥物的補充目錄,鼓勵使用中藥。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中醫診療項目、中藥品種、醫療機構配製的中藥製劑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的報銷範圍,提高中醫藥診療項目的報銷比例。
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應當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範圍。
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患者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所發生的中醫診療費用占住院總費用的比例不作限制。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採取各種措施,加強行政執法,做好對本條例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其他相關部門應當配合做好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六條 下列中醫藥事項的評審、鑑定應當以中醫藥專家為主,實行同行評議:
(一)中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成果鑑定和評獎;
(二)中醫藥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推薦和評審;
(三)中醫醫療、教育、科研機構的評審、評估;
(四)其他中醫藥相關項目的推薦、評審或者鑑定。
第三十七條 鼓勵國內外優秀中醫藥專業技術人才以工作任職、兼職等形式到本省服務。
鼓勵中醫藥行業的有關單位和專業技術人員開展中醫藥技術的對外交流與合作,推進國際傳播和地區交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以中醫名義開展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及藥品、器械,並可以根據情節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未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合併、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變更其所有權的,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所有權發生變更後未取消行政區劃字樣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建議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衛生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中醫藥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中醫藥包括民族醫藥,所稱的中醫醫療機構包括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
本條例所稱基本醫療保險是指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1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發展中醫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雲南省發展中醫藥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修訂的必要性
《雲南省發展中醫條例》於1995年7月21日,由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是我國第一部發展中醫藥的地方性法規,對全國的中醫藥立法產生了積極的影響,有力地促進雲南省乃至全國中醫藥事業的發展。但是,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發展,各地在中醫藥發展進程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和問題,特別是國家頒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等上位法,設立了許多新的制度,而我省中醫藥地方性法規的許多規定不適應,甚至個別的條款還有牴觸,因此,有必要根據上位法的規定,結合中醫藥發展的實際情況,及時修訂此《條例》。一是要全面體現黨的十七大提出的扶持和促進中醫藥、民族醫藥事業發展的精神;二是要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扶持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的若干意見》;三要將近些年來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的制度和措施在立法中予以確立;四是要解決現行《條例》與國家新制定的法律法規不相適應的規定;五是要進一步樹立以人為本的理念,促進中醫藥特色優勢的發揮,更好地為廣大人民民眾提供安全、有效、價廉的中醫藥優質服務,為保障全省各族人民的健康和促進我省經濟社會發展作出應有的貢獻。
二、《條例》(修訂草案)的起草經過
《條例》(修訂草案)作為關係我省經濟社會發展重要的民生立法項目,列入了省人大常委會和省政府2010年的立法工作計畫。省衛生廳將《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上報省政府,省法制辦及時傳送16個州(市)政府、17個省級相關部門、12個縣(市、區)和7家中醫機構書面徵求意見,根據反饋意見作了修改,形成了調研稿。省法制辦會同省衛生廳並邀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到迪慶州開展了立法調研,根據調研意見再次進行了修改,隨後又召開了部門座談會、聽證會、專家論證會,上網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還專門與省財政廳、省編辦就財政投入和機構編制問題進行了多次協調,在廣泛聽取各方意見建議、吸收借鑑省外經驗做法的基礎上,反覆修改完善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並經2010年11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省人民政府議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條例》(修訂草案)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中醫藥的管理體制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有關的工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使中醫藥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該規定,《條例》(修訂草案)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以及公共衛生服務體系,醫療服務體系,醫療保障體系和藥品供應保障體系建設(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應當履行中醫藥管理職能,配備中醫藥專職管理人員,加強中醫藥管理機構建設,逐步建立健全中醫藥管理體系”(第五條第一款規定)。
(二)關於發展中醫藥事業的經費保障機制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醫藥事業發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增加對中醫藥事業的投入,扶持中醫藥事業的發展。《國務院關於扶持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的若干意見》中明確提出要“加大對中醫藥事業投入。各級政府要逐步增加投入,重點支持開展中醫藥特色服務、政府舉辦的中醫醫院基礎設施建設、重點學科和重點專科建設以及中醫藥人才培養”。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民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衛生部《關於完善政府衛生投入政策的意見》(財社〔2009〕66號)明確規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都要增加衛生投入,政府衛生投入增長幅度要高於經常性財政支出增長幅度,使政府衛生投入占經常性財政支出的比重逐步提高”。根據法律規定和有關檔案精神,在老條例的基礎上進行了修改完善。修改後的新《條例》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對中醫藥經費投入,並隨著地方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提高投入比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中醫藥及民族醫藥發展專項經費,主要用於扶持中醫藥醫療、人才培養和科研開發等重點建設項目。加大對政府舉辦的中醫醫院的投入傾斜,完善有關財政補助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三)關於中醫醫療服務體系完善問題
《國務院關於扶持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的若干意見》提出“通過中央和地方共同努力,進一步加大公立中醫醫院的改造建設力度,有條件的縣以上綜合醫院和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都要設定中醫科和中藥房,配備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基本中醫診療設備和必備中藥,基本實現每個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都能夠提供中醫藥服務。”根據以上規定和檔案精神,《條例》(修訂草案)作出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規劃設定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按照規定配備專業技術人員,縣級以上綜合醫院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應當設定中醫科或者中西醫結合科,城市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鄉(鎮)衛生院應當設定中醫科等(第八條規定)。
(四)關於中醫醫療機構合併撤銷及變更審批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是搞好中醫服務的基礎條件,但是,目前也存在隨意合併撤銷中醫醫療機構和變更中醫醫療機構所有權的現象,直接影響著為老百姓提供中醫藥服務。因此,《條例》(修訂草案)規定了不能擅自合併、撤銷以及所有權變更;需要合併、撤銷和變更的,應當經同級衛生部門審核後報相關部門批准。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前應當徵得省衛生行政部門同意(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加強審批管理,符合《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49號)的有關規定和省政府辦公廳檔案《雲南省醫療機構分類管理暫行辦法》的要求。
(五)關於發展中醫藥有關保障措施問題
《條例》(修訂草案)規定: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中醫藥服務價格項目及標準時應當充分體現中醫藥服務的成本和技術勞務價值,聽取中醫藥專家的意見(第十三條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中醫診療項目、中藥品種、醫療機構配製中藥製劑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報銷範圍,提高中醫藥的報銷比例。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應當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定點醫療機構的範圍(第三十條規定)。同時,對科技、教育、智慧財產權、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在發展中醫藥等方面都規定了相應的職責,形成合力,共同扶持和促進我省中醫藥事業的發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
以上說明和條例(修訂草案)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的委託,我代表省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向本次常委會會議報告關於《雲南省發展中醫藥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的審議意見。
2010年11月,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修訂草案。在條例修訂草案起草修改過程中,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提前介入,先後派員赴普洱市、西雙版納州、大理州和楚雄州進行立法調研;廣泛徵求基層單位的意見,赴中醫藥事業發展較好的兄弟省區學習考察。收到條例修訂草案後,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又分別召開了有部分省人大常委會委員、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會各機構有關負責同志,省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和部分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廣泛聽取意見。在反覆調研和充分論證的基礎上,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並於2月14日召開委員會會議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認為,《雲南省發展中醫條例》自1995年頒布實施以來,對於引導、規範、促進和保障我省的中醫藥事業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我省中醫藥事業的發展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一是國家先後頒布施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等法律、法規,而我省現行的中醫條例與上位法已不相適應,部分條款還存在不夠吻合,甚至牴觸的問題。二是由於認識上的差異,不重視中醫的問題依然存在,致使中醫在一些地方發展較為困難,有的甚至呈萎縮狀態。三是我省許多中醫醫療機構基礎條件差、技術裝備落後、人才匱乏,一些名老中醫掌握的醫療技術傳承困難,許多驗方、偏方、秘方瀕臨失傳;四是中醫藥事業的發展還存在不協調、不完善的問題,難以適應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健康需要。當前,隨著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中醫藥事業發展正處在一個重要的戰略機遇期,大力扶持和有效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對於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弘揚中華優秀傳統醫學文化,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為此,對《雲南省發展中醫條例》進行修訂,不僅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十分迫切的。
二、條例規範的主要內容
條例修訂草案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國務院關於扶持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的若干意見》、《關於完善政府衛生投入政策的意見》等上位法和國家政策為依據,緊密結合雲南的省情以及中醫藥事業改革發展的實際情況,突出了中醫醫療機構與從業人員、中醫藥教育與科研、中醫藥發展保障等主要內容。尤其是對中醫藥的管理體制、經費保障機制、完善醫療服務體系、機構的合併撤銷與變更審批以及有關保障措施等方面的修改完善,進一步規範和細化了相關的法律責任,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三、對條例修訂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見
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在審議中對條例修訂草案提出了如下修改意見:
(一)關於政府各行政部門的職責問題
1、為了更加全面、系統和準確地定義各級政府在發展中醫藥事業方面的職責,建議刪去第四條第一款中“以及公共衛生服務體系、醫療服務體系、醫療保障體系和藥品供應保障體系建設”的內容,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中醫藥給予重點扶持,弘揚中醫文化,保障和促進中醫藥醫療、保健、教育、科研事業的發展”。
2、為突出職能部門的監管職責,保證條例的貫徹落實,建議將修訂草案的第三十三條移至總則中作為第六條。
(二)關於中醫藥教育機構的責任問題
在規定教育行政部門辦好中醫藥教育機構責任的同時,對中醫藥教育機構責任也作出了相應的規範。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省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支持中醫藥教育機構建設,支持中醫藥教育機構設定民族醫藥專業,按照教學需要設定臨床教學基地。中醫藥教育機構應當科學設定教學內容,加強中醫藥基礎理論、臨床實踐教學,推進素質教育”,使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相一致。
(三)關於中醫醫療機構撤併改制的有關問題
為確保中醫醫療機構的設定符合區域衛生規劃,不斷緩解民眾看病難的問題,同時為了保障民眾的知情權和參與權,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合併、撤銷以及所有權發生變更的,應當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同意。”
(四)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為明確界定處罰範圍和加大處罰力度,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以中醫名義開展推拿、按摩、針灸、刮痧等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及藥品、器械,並可以根據情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有關部分條款的增減調整
為使條例修訂草案各章之間系統完整,條款規定更符合邏輯順序,表述更為清晰明確,建議作如下調整修改:
將第九條第二款調整為第八條第六款;
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把二、三款修改後作為第三十五條;
將第三十二條調整為第二十九條;
將第三十四條中“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規範中醫醫療市場秩序”一句刪去,該條的其他內容作為第十七條。
(六)關於幾個常用名詞的規範表述問題
建議在附則中增加一條,對幾個常用名詞進行解釋。
此外,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還對條例修訂草案的部分條款、文字作了修改和訂正。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今年3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了《雲南省發展中醫藥條例(修訂草案)》。會後,法制委、法工委根據會議審議情況,與教科文衛工委、省衛生廳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召開了在昆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專家及有關單位負責人參加的論證會;根據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建議,法制委、法工委對修訂草案作了認真修改完善;5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四次會議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修訂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要鼓勵社會力量舉辦中醫醫療機構的意見,經與有關部門協商,在修訂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一條,即“鼓勵社會力量舉辦各類中醫醫療機構,並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一條。
二、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發展中藥產業的意見,經與有關部門協商,在修訂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一條,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貫徹執行中藥產業發展的優惠政策,鼓勵、引導社會資金投入發展中藥產業,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二條。
三、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要加強中醫藥教育機構的意見,經與有關部門研究,在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中增加了省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支持中醫藥教育機構建設的內容;並增設一款,規定了中醫藥教育機構應當加強中醫藥基礎理論、臨床實踐的教學和專業人才的培養,確保教育質量,作為該條的第二款。
四、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要鼓勵引進中醫藥人才的意見,經與有關部門研究,在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中增加了“鼓勵國內外優秀中醫藥專業技術人才以工作任職、兼職等形式到本省服務”的內容,作為該條的第一款。
五、為了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依照執業醫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將修訂草案第三十八條中規定的罰款額度作了相應的調整,對擅自以中醫名義開展診療活動的,由原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調整為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另外,還對其他個別條款和文字作了適當的調整和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常委會一審後形成的修訂草案修改稿,充分採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教科文衛工委的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一些重要的修改,已經同有關部門協商並取得了共識,修改情況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修訂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提交表決。
以上報告和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