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投資

隱名投資

隱名投資是指一方投資人(隱名投資人)實際認繳、認購出資,但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的投資人卻顯示為他人(顯名投資人)的法律現象。不管投資主體是自然人還是公司或其他經濟組織,也不管是投資於合夥還是公司或其他經濟實體;在投資形式上,不管隱名投資人是附著於某一顯名股東,還是幾個股東身上,亦或是隱名投資人與顯名股東各成系統,一方只管出資,一方只管經營;在經營方式上,不管其是否控制、參與組織或只是純分享股東的權益與分擔股東的風險,都屬於隱名投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隱名投資
  • 投資於:合夥還是公司或其他經濟實體
  • 參與:股東的權益與分擔股東的風險
  • 趨勢:經濟社會的日益發展中大量存在
產生原因,法律特徵,分類,引發糾紛,

產生原因

隱名投資的特徵決定了它是一種不確定的、有失實因素存在的特殊法律現象,是一種非常規的投資方式,甚至是一種違反法律規定的投資方式。特別是其投資主體身份的混亂性,使公司存在發生糾紛的隱患。但就是這樣一種非常規的、特殊的投資方式,卻在經濟社會的日益發展中大量存在。
(一)隱名投資方式產生的根源在於投資主體的逐利性和市場經濟的趨利性
投資主體的本質目的在於追求利益最大化,利潤的可實現性是其投資的不竭動力。自然人、法人都一樣要追求其利益的最大化。而市場像一塊磁石,吸引投資者前來投資,以使其資金和其他生產要素參與價值增值的過程並實現資源的最佳化配置。資本市場的主旨是對現有資金或其他資源通過自由競爭的方式進行最佳化組合而不管投資的來源如何。
由此,投資主體為追逐利益的最大化,會以各種方式使其掌握的資金和其他資源投向市場,這就不可避免的會產生各種方式的投資;而市場的主旨是對現有資金或其他資源通過自由競爭的方式進行最佳化組合而不管投資的來源如何,這就決定了市場不會嫌棄以隱名這種形式所吸引來的資金。此種情況下,部分資金或其他資源得以“隱名投資”這種方式進入市場。這就是隱名投資方式產生的主客觀原因。當然,隱名投資者主觀上選擇隱名方式投資的表現形式可能很多:害怕 “露富”的心理而不願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出資;由於自身債務過重,隨時可能被債權人將企業財產查封或凍結,也可能採取以其他企業或個人身份進行隱名投資;亦有可能會因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導致到工商行政機關登記時少報或錯報股東形成隱名投資人。儘管各種原因導致投資者選擇了隱名的方式進行投資,但根本上還是由投資主體的逐利性和市場經濟的主旨所決定的。
(二)隱名投資方式產生的直接原因在於法律和制度上的缺陷
2005年10月27 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對《公司法》進行了第二次修訂,但各種原因影響,該次修訂並沒有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均予解決,譬如對股東資格的取得時間、股權登記的效力等問題。對於隱名投資問題,也仍然採取了迴避的態度,這就在客觀上加大了隱名投資糾紛的處理難度,為隱名投資的發展變相地提供了土壤。
公司法》對股東名義有著嚴格的記載和登記制度要求,這些規定使得隱名投資走向畸形,即投資主體並非進行真正的隱名民事行為,而是借用或冒用他人的名義投資,以迎合公司法關於股東名義的嚴格規定。因此,從一定程度上說,隱名投資行為是投資者競相規避法律的結果,是對公司進行投資獲取投資利潤而使用的權益之計。我國的民商事法律和某些行政法規具有濃重的管制色彩,對公司的設立和管理、股東的出資手續等均採取嚴格的審批和登記程式,這就使部分投資者向“隱名”方式考慮(隱名至少可以省去部分繁瑣的政府干涉)。例如,內地對於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規定了較為煩瑣的手續,一些台商為了避開這些複雜的設立程式、較快地成立公司以便開展經營活動,最終選擇了隱名投資方式,即雖然自己實際出資,但以國內人士的名義設立內資企業

法律特徵

1、隱名投資人實際出資於公司合夥個體工商戶等企業。實踐中,隱名投資人實際出資未達到當初與顯名投資人約定的數額或根本未履行隱名出資協定,往往導致糾紛。
2、企業實際的出資人與名義上的出資人不一致。實際的出資認購人是隱名投資人,而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的投資人卻為顯名投資人。
3、顯名投資人系以自己的名義向企業投資。這一點使隱名投資與代理區別開來。在代理關係中,代理人系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4、隱名投資人對企業債務只在自己出資範圍內承擔有限責任。
5、隱名投資人承企業的盈虧風險。與“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的法律關係不同,隱名投資是投資而非借貸,因此隱名投資人並不享受固定的收入。

分類

1、全隱名投資與不完全隱名投資。根據隱名投資人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隱名投資可分為完全隱名投資與不完全隱名投資。實踐中的隱名投資,有的是由顯名投資人負責公司的經營,行使股東權利;有的則是由隱名投資人負責公司的經營,行使股東的權利,而顯名投資人與公司不存在實質性的經濟聯繫。前者屬於完全隱名投資,後者則屬於不完全隱名投資。有學者從顯名投資人的角度,稱後者為“掛名股東”或“空股”。兩者均屬於廣義上的隱名投資。
2、協定隱名投資與非協定隱名投資。根據形成方式的不同,隱名投資可分為協定隱名投資與非協定隱名投資。(1)協定隱名投資。即隱名投資人與顯名投資人約定,由一方向公司投資,另一方作為名義股東登記於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之中。(2)非協定隱名投資。即隱名或顯名未經對方同意。它又可分為兩種情形:一是投資者實際認購出資,但以假設人的名義或未經他人承諾以其名義登記於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之中。二是投資者實際認購出資,但他人未經其承諾,以自己的名義登記於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之中。
3、規避法律的隱名投資與非規避法律的隱名投資。根據隱名目的的不同,隱名投資可分為規避法律的隱名投資與非規避法律的隱名投資。(1)規避法律型。我國的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規對投資領域、投資主體、投資比例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國家機關不得開辦公司,外方投資不得低於某一比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得超過50人等等。為規避這些限制,有些投資者採取隱名的方式進行投資。由於隱名的目的在於規避法律,因而法律關係的效力、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甚至公司的法人資格都要受到影響。(2)非規避法律型。有些隱名投資並非出於規避法律的原因,而只是由於隱名投資人不願意公開自身的經濟狀況,或顯名投資人擅自以自己的名義投資等原因造成的。這種類型法律關係的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引發糾紛

(一)公司的內部糾紛。就公司內部糾紛而言,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是這類糾紛的關鍵,這一關鍵問題如能解決,那么其他如紅利分配、股東轉讓等問題便可迎刃而解。根據公司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股東資格取得應具備一系列的法律條件,而隱名投資關係中,無論隱名投資人還是名義投資人都不同時具備法律規定的特徵。那么,股東資格的認定條件究竟該以何為據呢?我國法學界對此問題的意見不一,有出資說、章程記載說、工商登記說等觀點。筆者認為,股東之間法律關係屬私法調整範疇,隱名投資人與名義投資人之間的約定,在公司內部應具有約束力。若隱名投資人和名義投資人之間因股東資格發生爭執,可按照當事人雙方對隱名投資的約定確認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如果雙方協定約定不明確的,可以民商事主體是否實施了相應的民商事法律行為為前提條件,隱名投資人能否取得股東資格要看隱名投資這一行為的有效性。
(二)公司的外部糾紛。就公司外部糾紛而言,主要針對的是隱名投資人、名義投資人與善意第三人的衝突。要處理這類糾紛,首先要解決的是法律的價值取向問題,即保護真正投資人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隱名投資中,保護真正的權利人和保護善意的第三人是一對矛盾體。筆者認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交易形式的紛繁複雜和對迅速交易的要求,使得交易當事人在每件交易之前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去詳細調查交易對方的真實情況已經變得不可能。因此,民法中已逐步確立了很多關於保護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制度,如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善意取得制度,商法中也採納了商事交易的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可見,保護交易安全的法則已成為現代民商法的整體發展趨勢。因此,在確定隱名投資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時,亦應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為價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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