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金融單位安全管理規定

《陝西省金融單位安全管理規定》在1989.12.20由陝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金融單位安全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12.20
  • 實施時間:1989.12.2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金融單位的保衛工作,保障社會主義公共財產和金融單位職工人身的安全,根據《陝西省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治安管理規定》和公安部等有關部門的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金融單位的安全保衛工作,貫徹“預防為主,確保重點,打擊敵人,保障安全”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按職責分工予以協作配合。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省內各級人民銀行、專業銀行、保險公司和其他金融組織。
第二章 現金庫房
第四條 現金庫房位置應隱蔽。新建現金庫房原則上不能臨街,進出庫道要暢通;消防、安全防護設施和報警裝置必須同時規劃,工程設計需經縣支行以上銀行的基建、會計、保衛、發行等有關部門共同審核,並徵得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批准。竣工後須經上述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條 貨幣發行庫和支行級以上業務庫,應採用鋼筋混凝土結構,六面整體澆注,厚度不低於30厘米,安裝專用保險門。其它業務庫可採用磚混結構,牆體要用高標號水泥勾縫抹邊,牆的厚度不少於3.7厘米,安裝密碼轉字鎖的金屬門或木質鐵皮包門,並裝兩把性能可靠的暗鎖。幾個銀行合用一個現金庫房的,必須在庫內隔開,形成各自分別管理的庫房。
第六條 庫房通風口應為“S”型或錯位式,出口不能臨街,距地面高度不低於2.5米。方形通風口的邊長或園形通風口的直徑不超過25厘米。通風口內須裝雙層防護欄桿或有孔鋼板,桿距或孔距不大於1厘米。
第七條 所有現金庫房必須具有防盜、防搶、防汛、防火等性能,安裝自動報警和應急照明設備。地、市以上發行庫還應安裝閉路電視或高壓脈衝等監控系統。
第八條 縣級以上發行庫、業務庫要設定專用守衛室,位置應在守庫人員對庫房的有效控制範圍之內,門、窗須堅固,並配備通訊報警裝置。基層金融單位的守衛室要與庫房分開。
第九條 現有庫房不符合要求的,應做出計畫,逐步加以改建。既沒有安全保證,又無法改建的庫房,應停止使用。
維修庫房人員需經銀行保衛部門審查,主管領導批准。
第十條 現金庫房,一律雙人(共用庫房各配二人)管庫,同進同出。現金庫房、配鈔室、復點室、無關人員嚴禁入內。非管庫人員因工作需要進庫時,應嚴格執行審批和登記制度。
上級主管部門入庫檢查,須憑專用介紹信。公安機關確須進庫檢查時,應持縣(區)以上公安機關介紹信,經主管行長批准後,由保衛部門人員陪同,方可入庫。
第十一條 管庫人員必須嚴格執行各項庫房管理制度。現金庫房的鑰匙,工作時間由管庫人員分別隨身攜帶;非工作時間應將鑰匙存入專用保險柜內,不得帶出單位。
專業銀行和基層網點庫房鑰匙也可按各上級銀行的規定保管,備用鑰匙按有關規定封存。
庫房內嚴禁吸菸和生火爐,不得堆放其它雜物。庫房外圍2至3米以內,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第三章 守衛押運
第十二條 各級現金庫房除上級規定由武警部隊派兵守衛的以外,都要配備專職守衛人員守護。縣級以上發行庫、業務庫必須做到二十四小時雙人武裝守衛,夜間實行坐班、巡邏制。人民銀行和專業銀行共用一個庫房的,每班須派二人守庫,具體辦法按雙方協定執行。
各級銀行在重大節假日,必須加強守衛力量和值班,並由領導幹部帶班。根據當地社會治安狀況,平時需要加強守衛力量的,可報經主管部門同意後,作出適當安排。基層網點守庫辦法,由各專業銀行研究制定。各基層銀行應安排必要數量的職工在行、處、所內住宿。
第十三條 守衛或押運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武裝守衛押運員守則》。值班期間不得擅離職守,嚴禁參與妨礙執行任務的一切活動。非值班人員不得進入守庫室。
第十四條 運送現金(含金銀、有價證券、殘券)必須配備運鈔專用車。專用車應具有防搶、防盜、防丟的性能,並逐步裝備通訊聯絡設備。對運鈔車輛,必須派二人以上專職武裝押運。各級人民銀行運鈔,必須派護衛車。專業銀行跨縣(市)長途運鈔,有條件的也要配護衛車,或請公安機關、武警部隊協助護衛。
第十五條 組織和執行運鈔任務要嚴守機密,任何人不得泄露運鈔的時間,行車路線和數量、地點等情況。
執行押運人員在執行任務期間,必須同出同歸,途中不準單人行動;不準喝酒,不準在運鈔車內吸菸;不準攜帶違禁和私人物品;不準鈔、貨混裝;不準無關人員搭車;不準擅自改變行車路線或無故停車;不準辦理與執行運任務無關的事項。要嚴守交通法規,文明行車,途中遇公安、交通管理人員查驗時,要主動出示證件,說明情況。
第十六條 每次執行押運任務前,汽車司機要全面檢修車輛,保持機件的良好狀態,帶足備用燃料,避免途中載款到加油站加油。
途中車輛發生故障,不能即刻修復的,押運人員要守護好款箱(包),儘快與就近的銀行、公安機關取得聯繫。
第十七條 執行押運任務時,必須指定負責人和嚴密組織。所有參加押運的人員要聽從指揮,密切協作,嚴格遵守《押運員守則》。如遇險情,要按照應急行動預案,堅守崗位,勇於鬥爭,保護國家財產的絕對安全,並及時向運鈔單位領導和附近公安機關、金融單位報警。
第十八條 人民銀行、專業銀行長途運送現金、金銀、須持省公安廳、省人民銀行簽發的《特貨運輸證》。大、中城市內運送現鈔,須持配發的專用證件或標誌。其他縣(市)金融單位在本縣境內運送現鈔,由當地公安機關和人民銀行參照有關規定共同制定通行免檢制度。
第十九條 人民銀行、專業銀行赴省外運送(含鐵路、航空運輸)現鈔,除須嚴格執行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外,到達運抵地點後現鈔未移交前,押運人員不準出車站、機場。必要時應與當地公安機關和有關單位保衛部門聯繫,請求協助。
第四章 營業網點
第二十條 營業網點必須設定專用櫃檯,櫃檯上方須安裝1.5米以上或至屋頂的鐵欄桿等屏障,門、窗必須安裝金屬防護欄桿或金屬捲簾。院牆高度不得低於3米,牆內外2米距離內不得植樹。
第二十一條 營業室須安裝應急報警器。營業時間必須保持二人以上臨櫃;營業人員身邊應放置必要的防衛器具;後門、旁門、櫃檯出入門均應加鎖;營業室內不準會客。經辦人員臨時離開崗位,現金箱和抽屜必須加鎖,他人不準代收代付。中午休息的營業單位,業務現金、有價證券、印章及重要空白憑證等必須入庫或存入保險柜內,始終保持雙人值班看守。
第二十二條 金融單位沿街設點發售有價證券時,應有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對外經辦現金業務的營業單位,根據當地治安動向或在業務繁忙時,要派專人在櫃檯外瞭望值勤,加強安全防範。
第二十三條 夜間無保管現金任務的營業單位,在開門營業前和營業結束後,應由運鈔車接送款。在農村暫時無車接送款的,必須兩人以上負責護送現金並採取其它防範措施。裝有現金的包、箱應隨時置入保險柜內,禁止將裝有現金的包、箱放在櫃檯上或門外等候運鈔車。每次營業結束後,須待運鈔車接走現金後,全體營業人員方可離崗下班。
第二十四條 各金融營業單位要設立安全員。當日營業終了,安全員和帶班員要認真檢查現金、印章、帳簿、空白重要憑證等有無遺漏,門窗是否插好鎖牢和有無其它不安全隱患。
第二十五條 新建金融單位的營業室,必須按照本規定和各總行有關規定設計施工,竣工後經縣支行以上銀行的會計、儲蓄、保衛等部門驗收合格方可營業。
金融單位現有的營業室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應做出計畫,限期加以改建。經改建仍不符合安全要求,或既沒有安全保障又無法改建的網點,應予撤銷。
第五章 槍彈警械
第二十六條 各金融單位要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辦法》和各銀行總行的有關規定精神,切實加強槍枝彈藥管理。
第二十七條 金融單位專用槍枝、彈藥由其保衛部門負責管理。因執行“雙守”和長途“雙押”任務需要,必須配備的槍枝,應按配發標準,經當地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由省各金融單位匯總,統一向省公安廳申請價撥。
各金融單位用於軍事訓練的子彈,由地、市以上金融機構保衛部門每年作出計畫,直接報同級公安機關配發價撥。
第二十八條 不執行任務時,槍枝彈藥必須入專用保險柜或現金庫房內分別存放,由雙人管理。保險柜鑰匙每人各持一把,隨身攜帶。槍、彈櫃一般應存放在守庫室,無人值班的場所不準存放武器彈藥。
第二十九條 外出持槍執行任務,須經批准並進行登記,做到槍不離身。在未執行押運任務期間,槍枝可臨時交當地公安機關或銀行暫存,不得攜槍到與執行任務無關的場所。
第三十條 嚴禁私自打靶、持公用槍枝狩獵和無故鳴槍。任何個人不得擅自外借和私存槍枝彈藥。禁止用槍枝嬉耍。驗槍、校槍時,槍口不得對人。攜槍進京執行任務,必須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 持槍人員必須熟練掌握槍枝性能和操作要領,未經專門訓練不得持槍上崗。各單位每年要組織持槍人員進行軍事訓練和實彈射擊,訓練使用彈藥應嚴格履行審批手續和消耗登記制度。
第三十二條 各金融單位購置的電警棍等警械,必須按有關規定範圍配發,並要加強管理,嚴防丟失和被盜。非執行任務人員不得使用。
第三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金融單位保衛部門要定期對金融單位槍枝、彈藥和警械進行檢查。發現隱患,應及時採取有效措施,認真進行整改。
第六章 要害保衛
第三十四條 各金融單位的現金、金銀庫房、電腦設備、通訊機房,槍、彈、聯行密押存放處,機要檔案室等,均屬要害部位。
第三十五條 各級銀行管庫員、守庫員、押運員、密押員、機要檔案管理員和其他持槍人員,均為要害崗位工作人員。
第三十六條 要崗崗位人員的調配,須事先徵得保衛機構同意。要害部位的確定應由保衛機構填寫《要害審定書》報主管領導審定後建立檔案、並向同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七條 各級金融單位和領導人要加強對要害崗位工作人員的政治思想教育、安全教育和管理。保衛、人事等機構對要害崗位的工作人員每年至少應進行一次考核和審查。對不適宜擔任要害崗位的工作的人員,應及時調離。
第三十八條 要害部位的門、窗、鎖等必須保持堅固牢靠,並視情況安裝報警器等安全防範設施。公安機關的內保部門和金融單位的保衛機構要按照要害保衛的要求,經常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和糾正;如有重大問題,應迅即報告主管領導,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七章 保衛、守衛、押運隊伍
第三十九條 各金融單位都要建立健全保衛機構,按各總行(司)的規定,配齊保衛人員,並保持相對穩定。保衛處長、科長、股長的任免,要徵求主管公安機關和上級金融機構保衛部門的意見。
金融單位保衛機構,既是本單位的職能部門,又是公安機關的基層組織,在本單位行長(主任、經理)和同級公安機關領導下開展工作,有條件的單位,經批准可成立企業公安機構,按有關規定配備公安幹警。
第四十條 各金融單位應按照總行規定和實際需要,配齊專職武裝守衛、押運人員,歸同級保衛機構領導。有條件的單位,經批准可改建經濟民警,或在組建企業公安機構時列入公安幹警隊伍,執行守衛、押運任務。
第四十一條 各金融單位選配的保衛幹部和守衛、押運人員,必須具備同保衛任務相適應的政治、業務和身體素質。要加強對保衛、守衛、押運隊伍的思想、組織、作風、業務建設和管理、訓練工作,並關心他們的生活,幫助解決實際困難,不斷提高人員素質,增強戰鬥力。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銀行應協調同級各金融單位的保衛工作,建立各行(司)主管領導和保衛處(科、股)長聯席會議制度,通報情況,加強綜合研究,推動金融系統安全保衛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四十三條 各金融單位保衛機構要經常向主管公安機關和上級保衛部門匯報工作,主動取得公安機關和上級保衛部門的指導和幫助。
第八章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職責
第四十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要把金融單位作為重要保護目標,列入目標管理和崗位責任制,盡職盡責,做好金融安全保衛工作。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的內保部門要協調各有關方面,共同做好金融單位的安全保衛工作,並經常督促檢查金融單位搞好金庫和武器、彈藥櫃等要害部位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積極協助金融單位進行技術防範、人員培訓等工作。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的消防部門要加強對重點金融單位的防火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嚴防火災事故發生。
第四十七條 公安派出所要在金融網點周圍組建治安聯防網,加強巡邏和陣地控制。要制定轄區金融單位發生被搶、被盜等突發事件的處置預案;一旦發生犯罪分子襲擊事件,要迅即出動,及時制服和抓獲犯罪分子。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的刑偵部門對搶劫、盜竊銀行的案件,要快速反應,及時偵破,依法從重從快打擊侵害銀行的犯罪分子。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的交通管理部門對持有《特貨運輸證》或專用證件、標誌的運鈔車輛,應予免檢放行。如發生運鈔車輛違章行駛或肇事,可按有關規定登記,先予放行,然後再按章處理。
對金融單位的運鈔車輛,除主管的銀行和公安部門在必要時可持專用證件進行檢查外,任何其他單位或個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進行攔截和檢查。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和金融單位在接到運鈔車輛受阻、遇搶、遇盜、遇險發生故障的報警時,應給予全力支援,及時采了措施,保證安全。
第五十一條 武警部隊內衛部門要積極配合金融守衛目標單位搞好金庫守衛工作。要加強對駐銀行守衛戰士的教育和管理,做好守衛值勤工作,確保守衛目標安全。對銀行執行運鈔任務,要按規定及時派兵。
第五十二條 鐵路、民航部門的公安機構應按有關免檢規定,積極配合銀行,做好鐵路、航空運鈔工作。
第五十三條 工商行政、市容管理部門要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和銀行,維護好各金融單位營業崗點周圍的市場治安秩序,禁止未經批准的單位或個人在銀行及其營業網點門前亂設商業攤點。
第九章 責任和獎懲
第五十四條 各級金融單位要把安全保衛工作納入金融行政管理。行長(經理、主任)為本單位安全保衛工作的責任人,對本單位安全保衛工作負全面責任,並負責督促檢查下屬單位的安全保衛工作。對重點要害部位要實行崗位責任制,把責任落實到單位和個人,並與政治榮譽和經濟利益掛鈎,予以適當的獎懲。
第五十五條 對認真執行本規定,在預防和偵破案件及與犯罪分子作鬥爭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物質獎勵。
第五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導致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由公安機關或主管單位依據有關規定,對發案單位及責任人員和有關領導,給予經濟處罰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由陝西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由各級公安機關和金融單位保衛部門監督執行。
第五十九條 各金融單位可結合本單位實際,制訂貫徹執行本規定的實行細則。
第六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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