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病險水庫和淤地壩安全管理規定(試行)

2001年9月6日,陝西省人民政府以陝政發〔2001〕48號印發《陝西省病險水庫和淤地壩安全管理規定(試行)》。該《規定》分總則、運行管理、除險加固、防洪搶險、責任追究、附則6章29條,由陝西省水利廳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病險水庫和淤地壩安全管理規定(試行)
  • 印發機關陝西省人民政府
  • 文號:陝政發〔2001〕48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01年9月6日
  • 施行時間:2001年9月6日
通知,規定,

通知

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陝西省煤礦安全管理規定(試行)》等八個規定的通知
陝政發〔2001〕48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省安監局組織省政府有關部門擬訂的《陝西省煤礦安全管理規定》(試行)等8個安全管理規定,已經省安委會討論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要認真組織學習,明確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和政府領導人及部門負責人的安全管理責任,切實加強本地區、本部門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要依據8個安全管理規定的要求,規範和調整部門監督管理職能,儘快理順工作中存在的業務交叉、職責不清等問題,切實把安全監督管理責任落到實處。
三、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要把貫徹落實8個安全管理規定與正在深入開展的5個安全專項治理工作緊密結合起來,確保專項治理的目標和任務按期完成。
四、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要採取多種形式,在全省深入開展8個安全管理規定的宣傳教育活動,教育廣大民眾牢固樹立安全第一的意識,營造全社會關心安全的輿論氛圍。
五、各地市、各部門可根據8個安全管理規定,結合本地區、本行業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或實施細則。
陝西省人民政府
2001年9月6日

規定

陝西省病險水庫和淤地壩安全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病險水庫和淤地壩安全管理,確保病險水庫和淤地壩安全運行,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防洪法》、《水土保持法》和《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病險水庫是指庫容10萬立方米以上,水庫大壩的實際防禦洪水標準不滿足《防洪標準》(GB50201-94)規定,或者大壩存在較嚴重的質量隱患,不能正常運行的水庫。淤地壩是指在溝道中以攔泥、淤地、緩洪、發展生產為目的而修建的水土保持工程設施。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轄區內病險水庫和淤地壩的安全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各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病險水庫和淤地壩安全實施統一監督;各級水利、農業等有關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病險水庫和淤地壩的安全管理。
病險水庫和淤地壩管理單位或使用者負責庫(壩)的安全運行。
第二章 運行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以下規定設立病險水庫管理單位,落實管理人員。
總庫容100萬立方米以上的病險水庫,必須設立樞紐管理單位,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和工程技術人員;總庫容10萬立方米至100萬立方米的病險水庫,根據實際情況設立樞紐工程管理單位或配備專職管理人員。
第五條 淤地壩安全管理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確定專人負責。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淤地壩,由受益村組建立管護組織,落實管護人員;個體戶、聯營戶、單位和其它組織興建的淤地壩,由投資者承擔管護責任;通過承包、租賃、競買取得淤地壩使用權的,由使用者承擔管護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劃定病險水庫和淤地壩管護範圍。並由管理單位(管護人)樹立標誌。
第七條 病險水庫的管護範圍。
(一)管理範圍:
1、大壩:總庫容1億立方米以上的水庫,上游從壩軸線向上不少於150米,下游從坡腳線向下不少於200米;總庫容1000萬立方米至l億立方米的水庫,上游從壩軸線向上不少於100米,下游從坡腳線向下不少於150米;總庫容1000萬立方米以下的水庫,上游從壩軸線向上不少於50米,下游從坡腳線向下不少於l00米;大壩兩端以第一道分水嶺為界或距壩端不少於200米。
2、溢洪道:由工程兩側輪廓線向外不少於50米,消力池以下不少於100米。
3、其它建築物:從工程外輪廓線不少於20米。
(二)保護範圍:
1、水庫工程建築物:從工程管理範圍邊界線起向外延伸,主要建築物不少於100米,一般建築物不少於30米。
2、庫區:由壩址以上,庫區兩岸校核洪水淹沒線以上(包括乾、支流)至第一道分水嶺脊線之間的陸地。
第八條 淤地壩的管護範圍。
庫容50萬立方米以上的淤地壩,從壩體和放水、泄洪等設施及其邊線以外100米內。
庫容10萬立方米至50萬立方米的淤地壩,從壩體和放水、泄洪等設施及其邊線以外50米內。
庫容10萬立方米以下的淤地壩;從壩體及其邊線以外20米內。
第九條 禁止在壩體上修建碼頭、渠道及從事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動;禁止在壩體上放牧、墾殖、堆放雜物及從事其他有礙安全管理的活動;禁止毀壞、侵占放水、泄洪、觀測、通信、動力、照明等工程和設施;禁止車輛在壩頂上擅自通行。
第十條 禁止在病險水庫管理和保護範圍及淤地壩管護範圍內從事爆破、打井、採石、採礦、挖沙、取土、修墳等危害壩體安全的活動;
禁止在病險水庫保護範圍內亂伐林木、陡坡開荒,排放傾倒油類、酸液及垃圾等污染物。
第十一條 對失去水庫功能且病害嚴重的病險水庫可予以報廢,報廢后按淤地壩運行管理;對改變運行方式後既可發揮現有效益也可保證安全的病險水庫,可降低等級使用。上述兩種運行方式的改變,必須經過科學論證。
第十二條 病險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對水庫大壩進行維修養護,建立大壩日常的安全崗位責任制、巡壩查險責任制、險情報告責任制。
病險水庫管理單位必須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對大壩進行安全監測和檢查,隨時掌握大壩運行狀況。發現不安全隱患時,應立即報告主管部門,並及時採取措施。
第十三條 水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庫大壩安全鑑定辦法》的規定,定期組織對大壩進行安全鑑定,查明病害。
第十四條 水庫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針對大壩可能出現的垮壩方式、淹沒範圍等制定應急預案,報有關防汛指揮機構批准。
第十五條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水庫、淤地壩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定期對病險水庫和淤地壩安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督促管理單位和使用者對水庫和淤地壩進行維修養護,保證正常運行,預防事故發生。
第三章 除險加固
第十六條 病險水庫和淤地壩除險加固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政府和主管部門行政領導責任制。責任人對所轄病險水庫和淤地壩除險加固項目的前期工作、資金籌措、建設管理及加固期間的防洪安全負領導責任。
第十七條 各級水庫主管部門應當對所管轄的需加固的病險水庫進行統籌規劃,制定除險加固計畫,逐年安排實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公益性病險水庫的除險加固工作,並提供必需資金;經營性病險水庫的除險加固投資由受益人承擔。
第十九條 對防洪標準低,險情嚴重,對下游威脅較大的骨幹淤地壩,由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加固處理,加固投資由各級財政予以補助;其他淤地壩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加固處理,加固投資由受益者承擔。
第四章 防洪搶險
第二十條 病險水庫和淤地壩防洪搶險工作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病險水庫和淤地壩管理權屬,落實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防洪搶險職責,明確領導責任人,實行包庫領導責任制。
行政領導人負責組織當地幹部民眾參加抗洪搶險,協調解決抗洪搶險所需經費和物資,逐庫(壩)落實防洪搶險包庫(壩)責任人。
防洪搶險包庫(壩)責任入負責建立巡庫(壩)檢查制度,落實巡庫(壩)查險責任,組織開展巡查工作;按照"防、搶、撤"方案,及時、果斷、正確、科學地實施指揮。
第二十一條 水庫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水庫渡汛計畫和"防、搶、撤"方案。負責收集並及時組織會商分析水情、工情、險情,提出汛情預報和防洪調度意見;擬訂洪水調度方案,落實渡汛措施,實施科學調度;擬訂水庫搶險技術方案,負責實施技術指導。
病險水庫管理單位汛前負責做好通訊、備用電源、照明、機電設備、報警、觀測、搶險道路等設施的全面維修養護工作,落實搶險物資。汛期嚴格執行防汛指揮機構批准的防洪調度運用計畫,做好抗洪搶險準備;加強值班和大壩觀測,密切監側水情和工情,發現險情應立即採取措施;及時向主管部門和防汛指揮機構報告。汛後應當對工程及管理設施進行全面檢查和維修,修復水毀工程。
第二十二條 淤地壩的防洪搶險職責:中小型淤地壩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大型淤地壩由縣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跨行政區域的大型淤地壩由共同的上一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三條 汛期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水庫主管部門和病險水庫管理單位,必須堅持24小時值班,及時、準確上報汛情和險情。
第二十四條 病險水庫發生重大險情,需採取緊急保壩措施時,水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政府,由當地政府組織下游淹沒區的機關、單位和民眾撤離。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以上有關禁止條款規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給予經濟處罰;情節嚴重的,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病險水庫和淤地壩管理單位或使用者,違反有關規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依法給予經濟處罰;情節嚴重的,追究有關人員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水庫主管部門的負責人違反有關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安全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追究主要領導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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