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陝西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是陝西省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增強自主創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發揮科學技術對經濟社會發展的支撐引領作用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 通過時間:2012年5月31日
  • 會議:陝西省第十一屆人大第29次會議
  • 施行日期:2012年9月1日
條例概括,條例細則,

條例概括

(2012年5月31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 2012年5月31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7號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增強自主創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發揮科學技術對經濟社會發展的支撐引領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科學技術套用和科學技術發展保障等活動。
第三條〔方針目標〕 本省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堅持自主創新、重點跨越、支撐發展、引領未來的指導方針,實施智慧財產權戰略,建設具有核心競爭力的創新型區域和創新型陝西。
第四條〔政府職責〕 省人民政府制定本省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政策,確定重大科學技術項目,建立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協調機制,整合科學技術資源,推進科技體制改革,完善科學技術進步考核,構建區域創新體系,保障科學技術進步事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科學技術進步法律法規和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的實施,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推進科學技術進步。
第五條〔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擬訂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制定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專項計畫,提出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科學技術套用的重點領域,組織實施科學技術進步法律法規和政策,建立科學技術服務體系,推廣套用科學技術成果,管理技術市場,指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實施科學技術進步工作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六條〔科技顧問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科學技術發展決策的顧問制度,提高科學決策水平。
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重大科技政策,確定重大科學技術項目、與科學技術進步密切相關的重要事項等,應當諮詢論證和組織評估。
第七條〔社會支持〕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公民參與、支持科學技術進步,弘揚探索創新、追求真理、實事求是的科學精神,營造崇尚科學、尊重知識、愛護人才的社會氛圍。
第八條〔表彰獎勵〕 省人民政府設立科學技術獎,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鼓勵省內外組織和個人在本省設立科學技術進步獎項。
第二章 科學技術創新
第九條〔重點領域〕 本省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圍繞資源主導型產業、戰略性新興產業、高新技術產業、特色優勢產業、現代服務業、傳統產業改造等重點領域,組織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套用,攻克關鍵技術,形成自主創新成果,提高核心競爭力,帶動產業結構調整和經濟成長方式的轉變。
第十條〔專項規劃〕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本省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制定本部門、本行業、本系統的科學技術發展專項規劃,確定科學技術發展的目標、任務和重點,建立健全科學技術創新體系和推廣體系,推進專業領域科學技術研發與套用。
科學技術發展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軍民融合〕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立軍民科學技術創新協調製度,根據需要制定軍民兩用技術發展規劃,設立軍轉民專項扶持資金,建立軍民融合產業園區和軍民科技資源信息服務平台,採用股本投入、貸款貼息、科研投入、獎勵等綜合措施,支持軍工單位興辦軍民融合型創新企業、民用單位參與軍品配套科研生產、加快軍轉民高端產品產業化,促進軍民融合科技產業發展。
第十二條〔示範基地〕 省和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本省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設關中統籌科技資源改革示範基地,促進創新要素最佳化配置,推動經濟技術交流與合作,建設具有核心競爭力的創新型區域。
第十三條〔科技園區〕 國家和省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示範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應當圍繞自主創新戰略的重大項目、經濟社會發展需求,發揮高新技術產業聚集優勢,創新公共管理和服務,形成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相結合的技術創新體系。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科技產業園區、工業園區、農業園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按照集約化、專業化聚集發展的原則,發展特色產業基地,發揮園區的示範帶動作用。
第十四條〔工研院〕 省人民政府設立產業投資基金,整合科研院所、大中型企業的科技資源,最佳化工業技術研究院的運行機制,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工業技術研究院績效評價和跟蹤管理,加快科學技術成果就地轉移轉化。
工業技術研究院應當加強科技企業孵化器、中試基地、專業技術服務平台建設,圍繞重點產業和骨幹企業組織開展共性關鍵技術研究開發,可以將研發團隊、研發資產、研發成果等整體孵化為科技企業,並享受西部大開發、高新技術企業、研發費用加計扣除、固定資產加速折舊等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引進提高〕 鼓勵本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科學技術人員開展國際科學技術合作、交流和技術貿易。
引進重大技術和裝備,應當對其先進性、實用性、經濟性進行論證,制定技術消化、吸收和再創新方案,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相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中介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化、專業化和網路化的技術交易和科技創新服務體系,發展科技資源中心、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技術交易機構、科技政策服務諮詢、評估機構、科技企業孵化器、創業投資服務機構、生產力促進中心等中介服務組織,促進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和套用。
第十七條〔創新認定〕 省人民政府建立本省自主創新產品和服務認定製度、財政性資金採購自主創新產品和服務制度,每年公布列入政府採購目錄中的自主創新產品。
本省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企業研發的自主創新產品,政府採購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列入政府採購目錄。
第十八條〔政府採購〕 自主創新和國家重點扶持的產品,在滿足性能、技術等採購需求條件下,政府應當優先採購。政府採購的產品尚待研究開發的,採購人應當運用招標方式確定科技研發機構、高等學校或者企業進行研發,並予以訂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推行科技公共服務購買制度,根據公共管理需要,按照市場化原則,向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及其他社會組織購買科技公共服務項目。
第三章 企業技術進步
第十九條〔創新主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引導創新要素向企業聚集,支持企業攻克關鍵技術、研究開發自主智慧財產權產品、實施技術改造等活動,發揮企業研究開發投入主體、技術創新活動主體和創新成果套用主體的作用。
第二十條〔企業研發投入〕 企業應當保證必要的技術研發投入。規模以上企業研發經費不低於上年度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一,大中型企業研發經費不低於上年度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二,高新技術企業和創新型企業研發經費按銷售收入不同,分別不低於上年度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六。研發經費在企業生產經營成本中列支。
企業研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裝備發生的費用,可以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對企業由於科技進步、產品更新換代較快的固定資產,可以採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加速折舊的方法,給予所得稅優惠。
稅務部門應當落實國家支持企業技術創新的稅收優惠規定,對研發項目認定有異議的,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委託專業鑑定機構提出鑑定意見。
企業列支的研發經費未用於企業技術研發的,稅務部門對本部分經費全額徵稅。
第二十一條〔產學研合作〕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建立穩定的合作機制,保障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生產緊密銜接。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聯合建立重點(工程)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企業技術中心、產業技術創新戰略聯盟、智慧財產權聯盟等技術創新組織。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學校的科學技術人員到企業兼職、掛職,參與企業技術創新活動。
財政資金支持的科技計畫重點項目,組織實施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交付企業為主導的產學研合作組織承擔。省內企業成功轉化高等學校、科研院所研發的重大科技成果,省、設區的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企業創新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財政補助、貼患等方式,支持企業建立健全技術創新激勵機制,資助企業申請發明專利和國外專利,獎勵獲取發明專利和國外專利的專利發明人,獎勵參與制定國際標準、國家標準的企業,改造提升企業技術裝備和工藝,增強企業核心競爭力,培育智慧財產權優勢企業。
第二十三條〔國企考核〕 國有企業應當建立技術創新目標責任制,將研發投入強度、研發機構建設、新產品銷售收入、智慧財產權收益、執行國家產業政策、創新人才團隊建設等作為企業負責人績效考核的重要指標。
第二十四條〔企業技術改造〕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產業政策要求,加快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淘汰落後的技術、設備、工藝,停止生產技術落後的產品。
第四章 農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二十五條〔農業科技目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農業科技創新體系和農業技術推廣體系,鼓勵和支持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加快農業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和推廣套用,發展涉農新興產業,最佳化農業產業結構,促進農業技術集成化、勞動過程機械化、生產經營信息化,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生態、安全的現代農業。
第二十六條〔農業創新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農業科技資源,推進農業科研機構改革,培育現代農業產業技術創新聯盟,建設農業科技資源共享平台,組織開展農業科技扶貧,發展農業技術交易市場,加強農業智慧財產權保護,加快農業技術的推廣套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農業科技創新專項資金,引導金融信貸、風險投資等社會資金參與農業科技創新創業。
第二十七條〔楊凌示範區〕 楊凌農業高新技術產業示範區應當圍繞乾旱半乾旱地區現代農業的發展,加強農業基礎性、前沿性、公益性科研項目研究,開展農業科技創新、農業技術推廣服務、農業產業化示範、國際農業科技合作和交流,創新現代農業產學研結合模式,引進吸收國外先進農業技術,研究培育種植業、林業、畜牧業、養殖業的新品種,建立農業高新技術產權交易平台,促進農業高新技術交易和推廣,發揮農業科技創新、試驗示範、輻射帶動作用,支撐和引領現代農業發展。
第二十八條〔農業科技園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持農業產業示範區、農業科技園區、農業試驗示範基地建設,推動產學研、農科教相結合,發揮現代農業、特色農業、涉農新興產業的示範、輻射作用,帶動周邊地區發展。
第二十九條〔農技推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公益性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建設農業科學技術示範鄉鎮、示範村、示範戶,加強農業和農村信息化建設,培訓農業科技人才,完善農業科學技術推廣服務網路。
鼓勵和引導農業科學技術開發機構、推廣機構、高等學校、農業龍頭企業、農村專業技術協會、農民專業合作社等為農業發展提供科學技術服務,構建多元化的農業技術推廣體系,促進農業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套用。
第五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三十條〔院所規劃〕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調整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布局,最佳化科技資源配置,建立健全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體系,增強科研院所創新能力,提升科技研發和服務水平。
第三十一條〔機構設立〕 企業事業單位、境內外組織和個人依法可以設立或者聯合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從事基礎研究、前沿技術研究、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可以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最佳化配置,整合重複設定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三十二條〔管理制度〕 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建立職責明確、評價科學、開放有序、管理規範的現代院所制度,實行院長或者所長負責制和績效考核制度,建立科學技術委員會諮詢制度和職工代表大會監督制度,院長或者所長聘用引入競爭機制,面向社會公開招聘。
第三十三條〔研發基地〕 省人民政府應當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示範)區、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技術產業基地、高等學校、科研院所等為依託,統籌重點實驗室、工程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企業技術中心等科技資源,建設重大項目、重大產品的研發試驗基地,增強基礎研究、前沿技術研究、關鍵技術研究與產品開發能力。
第三十四條〔科研項目〕 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圍繞國家目標和社會公共利益開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承擔科學技術計畫項目,建立科學技術資源共享機制,促進科學技術資源有效利用。
非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與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法律地位平等,有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實施和平等競爭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基金項目、科學技術計畫項目。
鼓勵境內外研發機構在陝設立分支機構,與省內企業事業單位聯合承擔本省科技計畫項目。
第三十五條〔社會責任〕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企業向社會提供公益性、非營利性的科學技術普及服務。向社會提供公益性、非營利性服務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六章 科學技術人員
第三十六條〔人才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科學技術人才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人才培養、引進、使用、流動、評價等制度,為科學技術人才隊伍建設提供服務和保障。
第三十七條〔人才培養引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資金,專項用於高層次人才、緊缺性人才的培養引進;支持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建立博士後流動站和企業建立博士後工作站。
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和企業應當圍繞本省優先發展的重點學科、重點產業、重大項目、具有競爭優勢的領域和未來經濟科技競爭制高點,培養、引進高端領軍人才和高層次人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引進的高層次科技人才,應當優先辦理戶籍遷移、社會保障、子女入學入托等方面的手續。
第三十八條〔權益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採取措施,改善科學技術人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逐步提高工資和福利待遇,為其接受繼續教育、發揮特長、合理流動創造條件。
在艱苦、偏遠地區或者惡劣、危險環境中工作的科學技術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補貼,提供崗位或者工作場所應有的職業健康衛生保護。
第三十九條〔選派人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科學技術人員服務基層、服務企業的長效機制,引導科學技術人員向貧困地區流動。鼓勵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大中型企業選派科學技術人員到基層、小微企業掛職或者擔任首席工程師,從事高新技術服務、成果轉化和技術開發活動。對選派的科學技術人員與企業聯合提出的科研項目,政府科學技術計畫在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安排。
科學技術人員在選派服務基層和企業期間,其原職級、工資福利和崗位保留不變,工資、專業技術職務職稱晉升和崗位變動與原單位在職人員同等對待,有突出貢獻的,可破格晉升專業技術職務職稱。
第四十條〔農業科技人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實施農業科研和技術推廣人才培養計畫,組織開展基層農業科技人員定期培訓,健全基層農業科技推廣人員職稱評定製度,增加生產一線農業科技人員的職稱評定職數,完善農業科技推廣評價指標體系,創新農業科研人才激勵機制,改善農業科技人員的生活條件和待遇。
第四十一條〔評價考核〕 建立完善科學技術人員分類考核評價體系,改進科技人員考核和職稱評定製度,提高科技成果轉化和產業化指標的權重,將高等學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員承擔企業事業單位委託研發課題納入科研績效考核內容,重點考核評價科研成果所產生的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對優秀的創新型科技人員可破格晉升專業技術職務職稱。
第四十二條〔技術權益〕 鼓勵技術要素參與收益分配,企業可以採取股權獎勵、股權出售、股票期權、分紅激勵等方式,對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進行物質獎勵。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將其職務科技成果轉讓給他人的,對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其轉化的人員應當給予獎勵。
職務科學技術成果形成後一年內未實施轉化的,在不變更職務科學技術成果權屬的前提下,成果完成人可以與本單位簽訂協定,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並享有協定規定的權益。
第四十三條〔科研誠信〕 科學技術人員應當弘揚科學精神,遵守學術規範,恪守職業道德,誠實守信,不得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不得參與迷信活動。
科學技術人員弄虛作假,獲取或者協助他人獲取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科學技術基金項目、科學技術獎勵和其他優惠待遇,剽竊、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權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記入誠信檔案,五年內取消其申報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科學技術基金項目和科學技術獎勵獎項的資格。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條〔機構保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科學技術行政管理機構,提高科學技術行政管理效能,加強鄉鎮農業科技推廣機構建設,保證科學技術進步事業發展。
第四十五條〔科技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科學技術投入的總體水平,地方財政科技撥款占本級財政支出的比例,不低於全國上一年的平均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財政撥款、企業投入、市場融資、外資引進等多元化的科技經費投入機制,引導社會資金投入,保障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費用持續穩定增長。
第四十六條〔專項資金〕 省人民政府根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需要,設立專項基金和資金,用於資助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科技成果轉化、軍民融合、科技獎勵、創業孵化、科技金融結合及人才培養等科學技術進步活動,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通過相應的科技計畫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科技扶持資金。
第四十七條〔基礎建設〕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科學技術基礎設施的建設納入年度基本建設投資計畫,每年確定一定比例的專項資金,用於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中間試驗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改造和維護。
第四十八條〔科技金融〕 省人民政府建立促進技術和資本相結合的對接融合機制,支持商業銀行、擔保機構、保險機構和小額貸款機構面向高新技術企業和科技型中小企業開展智慧財產權質押、信用貸款、信用保險、貿易融資、產業鏈融資等融資服務,支持發展科技投資機構,建立風險投資補償機制,引導風險投資機構投資科技型企業。
鼓勵符合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科技型中小企業利用資本市場融資,支持企業上市、發行債券。
第四十九條〔開放共享〕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制定《陝西省科技資源開放共享日錄》,並每兩年更新一次。列入目錄的科學技術資源,應當向社會提供開放共享服務。鼓勵利用自有資金形成的科學技術資源向社會開放。
第五十條〔監督檢查〕 省人民政府建立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使用的績效評價制度。
科學技術、教育、農業、工業和信息等部門,應當加強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申報、評審、立項、執行和驗收的監督管理,提高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使用效益。
審計、財政部門監督檢查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資金管理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依照有關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的規定責令改正,追回有關財政性資金和違法所得,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壓制科研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限制、壓制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活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主管部門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援引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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