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管理辦法

《陝西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管理辦法(試行)》是為規範陝西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工作,確保受損生態環境得到及時有效修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陝西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等有關法律法規及各項管理辦法要求,結合全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2021年4月30日,陝西省生態環境廳、陝西省司法廳、陝西省財政廳、陝西省自然資源廳、陝西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陝西省水利廳、陝西省農業農村廳、陝西省林業局、陝西省中醫藥管理局、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陝西省人民檢察院發布《陝西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管理辦法(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陝西省生態環境廳、陝西省司法廳、陝西省財政廳、陝西省自然資源廳、陝西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陝西省水利廳、陝西省農業農村廳、陝西省林業局、陝西省中醫藥管理局、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陝西省人民檢察院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各設區市人民政府,韓城市人民政府,楊凌示範區管委會:
為加快推進全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規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管理工作,經省政府同意,現將《陝西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管理辦法(試行)》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陝西省生態環境廳 陝西省司法廳
陝西省財政廳 陝西省自然資源廳
陝西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陝西省水利廳
陝西省農業農村廳 陝西省林業局
陝西省中醫藥管理局 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陝西省人民檢察院
2021年4月30日

內容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陝西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工作,確保受損生態環境得到及時有效修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陝西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等有關法律法規及各項管理辦法要求,結合全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賠償權利人是指省政府、各設區市政府、韓城市政府、楊凌農業高新技術產業示範區管委會。賠償權利人指定的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機構代表本級賠償權利人開展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管理工作。
賠償義務人指違反法律法規,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個人。
第三條  生態環境損害修複方式具體包括:
(一)賠償義務人對受損的生態環境自行修復或委託具備修復能力的社會第三方機構進行修復;經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確定無法修復的,賠償義務人可實施開展替代修復;
(二)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義務的,由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代為履行修復義務。
第四條  賠償義務人應當自賠償協定確定的修復啟動時間起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日起,自行組織或委託具備修復能力的社會第三方機構開展生態環境損害修復。
第五條  賠償義務人自行修復或委託具備修復能力的社會第三方機構進行修復的,按照以下程式執行:
(一)賠償義務人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能力的社會第三方機構編制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或替代修復實施方案(以下簡稱“修複方案”),損害事實簡單、責任認定無爭議、損害較小的案件,可以自行編制或委託專家編制修複方案;
(二)修複方案內容應當包括修複目標、修復技術路線、修復實施方式、修復期限等。修複方案經賠償權利人書面同意後實施;
(三)賠償義務人或委託的具備修復能力的社會第三方機構應該嚴格按照修複方案施工。實行強制監理的修復工程,在施工過程中應委託監理單位實施工程監理;
(四)賠償義務人要做好修復施工過程的全面管理,確保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全面落實修復施工過程中的生態環境保護措施,防止發生次生生態環境問題;
(五)修復實施過程中需要調整修複方案的,賠償義務人應出具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變更報告,經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書面同意後實施;
(六)因不可抗力導致修復工程無法繼續的,應當由賠償義務人出具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終止報告,並組織專家論證,經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書面同意,按照有關信息公開規定進行公示後,方可終止修復;終止修復後,由賠償義務人繳納相應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賠償資金數額由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和賠償義務人磋商確定。
第六條  賠償義務人應當在修複方案實施完成後,及時向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提交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效果評估申請:
(一)修復效果評估申請書;
(二)修復總結報告;
(三)修復過程資料:修複合同、修複方案、專家論證意見、修復實施過程記錄檔案、修復設施運行記錄、二次污染物排放監測記錄、修復工程竣工記錄、工程監理記錄及報告、修復過程照片和影像記錄等;
(四)相關圖件:地理位置示意圖、總平面布置圖、修復範圍圖、修復工藝流程圖等;
(五)其他與修復過程相關的檔案。
第七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在收到賠償義務人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效果評估申請後,及時委託具備評估能力的社會第三方機構對修復效果進行評估驗收,具備評估能力的社會第三方機構出具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效果評估報告應全面評價生態環境修復效果是否達到修複目標,明確是否需要開展補充性修復。
對於損害較小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效果評估,可組織相關專家出具專家意見。
第八條  經評估驗收達到生態環境修複目標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對生態環境修復情況出具意見並將意見送司法機關。
未達到生態環境修複目標的,賠償義務人應在約定或指定的期限內繼續修復,修復完成後重新提請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效果評估。
確實無法達到修複目標的,由賠償義務人繳納相應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賠償資金數額由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和賠償義務人磋商確定。
第九條  編制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或替代修復實施方案、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終止(變更)報告、修復項目資金使用情況報告、工程監理報告,應當對其科學性、合理性、有效性進行充分論證,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條  賠償義務人應及時向社會公開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效果,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一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及相關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工作人員在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
第十二條  受委託的社會第三方機構工作人員存在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人因故意延期、施工質量問題、施工導致次生環境問題等,造成較大經濟損失或較大社會影響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
第十四條  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定,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範性檔案對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各設區市政府、韓城市政府、楊凌農業高新技術產業示範區管委會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1年5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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