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漢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

安康市漢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

《安康市漢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於2020年11月26日由陝西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康市漢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
  • 實施時間:202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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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制定

市人大常委會在《條例》制定過程中,堅持以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為指導,秉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全面貫穿“生態優先、綠色發展、防治結合、損害擔責”的立法原則。《條例》從調研論證、組織起草到審議批准,多次徵求意見、反覆修改完善,歷經一年半時間,精雕細琢凝結著各方的智慧和汗水。

條例解讀

《條例》分五章共四十八條,從明確漢江水質保護目標、主要職責,推進河湖長制,防治工業、農業、礦產資源開發水污染,建立漂浮物打撈機制,保護水生物多樣性等方面對我市漢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進行了規範,特別是將不在河道內洗滌物品、洗刷車輛、清洗動物、拋扔垃圾等行為納入倡導性條款,強化民眾水質保護意識,為加快建設西北生態經濟強市、努力實現一泓清水永續北上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條例全文

安康市漢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
(2020年10月27日安康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6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質保護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漢江流域水質,防治水污染,保障國家南水北調中線工程水源涵養區水質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陝西省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陝西省秦嶺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漢江流域的水質保護和水污染防治。
本條例所稱漢江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漢江幹流、支流和湖庫的集水區域。
第三條漢江流域水質保護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漢江流域江河湖庫水質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劃定的水質標準,出陝斷面水質不低於國家地表水Ⅱ類水質標準。
第五條市、縣(區)、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漢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負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漢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水污染防治規劃,細化水質保護目標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漢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水利、發改、工信、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農業農村、林業、文旅、衛健、市場監管、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漢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開展漢江流域水質保護有關工作。
第六條漢江流域實行河長制湖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線管理、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漢江流域水質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漢江流域水質保護情況。
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漢江流域水質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對漢江流域水質保護事業投資、捐贈。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通過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的漢江流域水質保護資金統籌用於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態修復、風險防控、水質監測、水環境管理能力建設、生態保護補償等水質保護工作。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漢江流域水質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損害漢江流域水質的行為進行舉報。
法律規定的機關、單位、有關組織和個人對污染、破壞漢江流域水質的行為,可以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環境侵權責任訴訟。
鼓勵和支持志願者、社會組織參與漢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漢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市、縣(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漢江流域水質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參與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大對漢江流域水質保護的公益宣傳和輿論引導、監督。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強漢江流域水質保護意識,不在河道內洗滌物品、洗刷車輛、清洗動物、拋扔垃圾等,養成綠色、低碳、環保的生產生活方式。
第二章 水質保護
第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功能區和河湖岸線的監督管理。利用江河湖庫從事種植、養殖、旅遊、水上體育等活動,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和河湖岸線管控要求,不得污染水體。
第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並在省人民政府劃定的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明顯的警示標誌,或者設定護欄、圍網等物理隔離設施。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規範化建設和管理,組織有關部門定期監測飲用水水源水質,並向社會公布。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日常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增殖放流、監測監管外來水生物種等措施,加強對漢江流域水生生物多樣性的保護,維持水生態平衡。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漢江流域濕地保護規劃,並建立濕地信息管理系統,對濕地資源、利用狀況和生態系統進行調查、監測和評估,防止濕地面積減少和生態功能退化。對生態功能退化的濕地應當採取封育、退耕、截污、補水、種草等措施改善生態環境,並根據漢江流域水生態改善的需要建設人工濕地。
縣(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漢江流域濕地保護規劃要求,對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重要濕地等採取措施,恢復和提高濕地生態功能。
第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制定生態公益林建設規劃,加強生態公益林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漢江乾支流兩岸直觀坡面、湖庫周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重要生態區優先劃入生態公益林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建設生態公益林應當選用涵養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強的適生優良樹種。
第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堅持水質保護優先、涉水產業適度發展的原則,引導規範大水面生態漁業、包裝飲用水、親水旅遊、水電能源、漢江航運等涉水產業發展,合理利用漢江流域水資源,促進綠色循環產業發展。
第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編制水土保持規劃並組織實施,加大水土保持力度,防止水土流失影響水質安全。嚴格限制在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開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設開發活動。
第十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嚴控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不斷改善漢江流域水環境質量。
禁止在漢江幹流岸線一公里範圍內新建、擴建化工項目;禁止在漢江幹流、重要支流岸線一公里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尾礦庫;禁止在漢江流域新建高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業項目。
第十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轄區內各類入河排污口開展排查整治,明確責任主體,實施分類監督管理。
在漢江流域新設、改設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防洪要求,未經許可不得設定入河排污口。
第二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涉水工程建設及運行的管理。涉水工程在建設運行期間應當採取措施,防止造成漢江流域水質污染、生物資源損失或者水域生態破壞。
水利水電等水資源項目應當保證生態下泄流量,安裝生態下泄流量監測監控設施。對生物資源或者水域生態造成影響的,應當修建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增殖放流等補救措施。
第二十一條市、縣(區)水利主管部門依法負責組織編制河道采砂規劃,明確禁採區、禁采期,報經批准後予以公告。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禁採區、禁采期進行河道采砂活動。
河道采砂實行行政許可制度。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辦理采砂許可證,嚴格遵守河道采砂和生態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並建設污染防治設施,不得造成水污染。
采砂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後,采砂單位和個人應當撤離采砂船和機具,平復河床,恢復廢棄作業場所地貌。
第二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漢江流域漂浮物打撈責任機制。湖庫周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做好轄區內河流湖庫岸線及周邊區域垃圾、廢棄物的收集、清理和處置,防止進入水體造成環境污染,減少湖庫漂浮物的產生。
水電企業負責電站水庫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水藻防治、漂浮物打撈以及無害化處置。
經營性碼頭或者水上項目的運營單位負責作業範圍內水域水藻防治、漂浮物打撈以及無害化處置。
發生特大洪澇災害,湖庫水面產生大量漂浮物時,政府應當組織社會力量進行打撈和防治。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漢江流域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重點水污染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轄區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方案,採取措施削減轄區內水污染物排放總量,防止水質控制指標超標。
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漢江流域水質監測網路體系,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統一規劃設定轄區內河流重點控制單元監測斷面,確定監測斷面位置和斷面水質控制指標。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年度水質監測方案,定期開展飲用水水源地、河流湖庫斷面水質監測,向社會公開水質狀況信息。出現水質異常情況時,及時啟動預報預警機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削減重點控制單元內水污染物排放總量,保證監測斷面水質達到規定的控制指標。
本市實行漢江流域縣(區)域間水污染補償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鼓勵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淘汰污染水環境的落後工藝和設備,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新建的工業建設項目應當進入工業園區、經濟園區、“飛地”經濟區等工業聚集區。
依法建設項目中的水污染處理設施,進行集群綜合處理的,必須與建設項目同時配套建設;建設項目單體處理的,必須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運、閒置。
重點排污單位、工業聚集區應當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水污染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採用清潔工藝,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廢水。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的工業廢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後排放。
第二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漢江流域涉重金屬污染的重點區域編制專項防治方案。礦產資源開發企業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方案,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進行勘探、採礦、選礦、冶煉等活動應當採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礦山企業單位應當按照綠色礦山標準進行建設、開採,採用先進工藝和措施,並進行水質監測,防止水污染。
因礦產資源開發造成漢江流域水污染的,礦產資源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水污染治理、生態環境修復和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運行和保障機制,統籌建設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推行雨污分流,提高污水收集率和處理率,並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鎮級污水處理設施的日常管理,監督運營單位開展運行維護工作。
污水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運行維護要求,對污水處理設施進行日常養護,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出水水質符合排放標準。
第二十八條污水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或者相關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標準和相關規定對污泥進行處置,禁止隨意堆放、棄置或者用於種植、養殖。
鼓勵和支持污水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及相關企業研發、引進新技術,對處理後的污泥進行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條市、縣(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農村水環境保護工作,推廣套用污水淨化處理技術,對村(居)民聚集區生活污水集中收集處理,對分散的村(居)民生活污水綜合利用,改善農村水環境。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等有關主管部門和機構應當加強農業生產監管,指導科學合理施用化肥、農藥和農用薄膜,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削減和控制污染物進入水體。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應當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或者農用薄膜,並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條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編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加強對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的監督管理。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應當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對產生的畜禽養殖廢棄物做好綜合利用和進行無害化處理。
非規模化畜禽養殖戶水污染防治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監督管理。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召集村(居)民會議制定有關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村規民約,發現畜禽養殖污染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
第三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管理的漁業水域統一規劃,採取措施,增殖漁業資源。在規劃確定的可用於養殖的國有水域從事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養殖證。
在漢江流域從事漁業養殖生產等活動的,禁止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飼料、肥料、藥品及其他化合物。
第三十二條漢江流域內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排放標準。
船舶產生的殘油、廢油、垃圾等,應當收集轉運上岸進行移交處置,禁止排入水體。
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及處理處置設施,完善交接機制並規範處置。
第三十三條漢江流域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漢江流域湖庫、河道管理範圍內堆放、傾倒、存貯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動物屍體及其他固體廢棄物,或者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二)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利用裂縫、溶洞、滲坑、滲井,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四)通過水路運輸油類、危險化學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五)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單桿多鉤等禁用漁具以及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或者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
(六)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水上餐飲、水上住宿等經營行為;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污染水質行為。
第三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漢江流域水質保護的風險防範體系,依法制定漢江流域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加強對沿江河工業企業、礦山企業及尾礦庫和工業聚集區環境風險的監督管理。
輸送、運輸、貯存有毒、有害廢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溝渠、坑塘、運輸車輛、貯存倉庫、容器等,必須採取防滲漏等安全措施。
公安部門依法對通過漢江流域運輸危險品的車輛進行審核審批,核發運輸通行證,做好通行保障工作,依法查處非法運輸危險品的行為。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發生水污染事故後及時啟動應急方案,採取有關應急措施,並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設定入河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採區、禁采期采砂的,由水利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或者未按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采砂作業的,由水利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不及時平復河床、恢復廢棄作業場所地貌的,由水利主管部門指定相關單位代為平復、恢復,所需費用由采砂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污,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排污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拆除或者停運、閒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工業聚集區未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持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處理處置後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或者農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農業投入品使用者為個人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也未委託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即投入生產、使用,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未取得養殖證,擅自在漢江流域從事養殖生產的,由漁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辦養殖證或者限期拆除養殖設施,逾期未辦理養殖證或者未拆除養殖設施的,由漁業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船舶未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向水體排放殘油、廢油、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由漁業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輸送、運輸、貯存有毒、有害廢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溝渠、坑塘、運輸車輛、貯存倉庫、容器等未採取防滲漏等安全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不按照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的,或者發生水污染事故後,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或者未採取有關應急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質污染的,依法追究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在漢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其他破壞、污染漢江流域水質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所稱漢江幹流是指漢江石泉縣曾溪鎮左溪河口入境至白河縣城關鎮下卡子出境河段。
本條例所稱漢江支流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子午河、池河、任河、嵐河、月河、黃洋河、壩河、旬河、白石河、南江河等一級支流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間接流入漢江的河流。
本條例所稱湖庫是指瀛湖以及其他水利水電工程形成的庫容在一千萬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人工水庫。
第四十七條安康高新區、恆口示範區、瀛湖生態旅遊區管理委員會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的漢江流域水質保護工作。
漢江流域內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濕地、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重點區域的保護管理工作,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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