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中市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漢中市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已經2018年12月27日漢中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9年3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

2023年3月1日,本條例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漢中市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 實施時間:2019年6月5日
  • 發布單位:漢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通過過程,條例全文,

通過過程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漢中市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2019年3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批准《漢中市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由漢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漢中市漢江流域水環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國家南水北調中線工程和引漢濟渭工程水源涵養地水質安全,推進綠色循環、生態宜居、美麗漢中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陝西省漢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漢江流域(以下簡稱漢江流域)地表水體及地下水體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態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漢江流域,是指向漢江幹流匯水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漢江幹流是指漢江自發源地寧強縣嶓冢山至西鄉縣茶鎮新漁壩的河段。
  漢江流域內自然保護區、濕地、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重點區域的水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
  第三條 漢江流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態保護工作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漢江幹流和支流水質按照水功能區劃劃定的水質標準進行保護,漢中出境斷面水質不低於Ⅱ類水質標準。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制定水污染防治規劃、年度防治計畫或方案,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水污染,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漢江流域水環境質量負責。
  漢江流域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新區、新城)、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承擔屬地管理責任,負責落實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措施,做好水環境保護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每年度組織開展考核評價並予以獎懲。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全面推行市、縣、鎮、村河湖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漢江流域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等工作。
  第八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水利等相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領域和區域,有關水環境保護行政處罰以及與其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漢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水生態保護、水生態修復、生態保護補償等工作。
  第十條 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漢江流域水質狀況、水污染防治情況等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漢江流域水環境保護提供便利。鼓勵、支持志願者和社會組織參與水環境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漢江流域水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舉報屬實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對破壞漢江流域水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申請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為其提起公益訴訟提供監測數據、污染損害取證等方面協助的,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 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漢江流域環保誠信檔案,記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違法信息,並向社會公布環境違法者的名單。環保誠信檔案記載的信息納入社會徵信體系,並作為有關部門實施信用聯合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漢江流域水質目標和主體功能區規劃要求,嚴格區域環境準入條件,合理規劃產業發展和城鄉建設布局,依法淘汰落後產能,推行清潔生產。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設定跨縣(區)河流監測斷面,確定漢江跨縣(區)區域交界監測斷面位置和斷面水質控制指標。
  漢江流域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削減水污染物排放總量,保證監測斷面水質達到規定的控制指標。監測斷面水質超過控制指標的,相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繳納污染補償金。監測斷面水質優於控制指標的,給予相關縣(區)人民政府獎勵。
  漢江流域水污染補償獎勵的具體規定,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在漢江流域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
  第十六條 漢江流域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制度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排污口,不得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污。
  第十七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向漢江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改動水環境監測設施。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漢江流域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
  (七)未按照規定採取防護性措施,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八)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畫,督促、引導漢江流域化工、冶金及其他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工業企業限期進入工業集聚區。
  工業集聚區應當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正常運行,實現排污納管全覆蓋,保障污水集中處理,達標排放。
  工業集聚區內的企業應當依法建設、完善企業廢水預處理設施,按照國家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後方可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
  第二十條 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採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防滲漏等措施,並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並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設施,優先保障漢江沿岸重點鎮的設施建設,提高污水集中處理率和垃圾無害化處置率,防止污水和垃圾直接進入漢江流域水體。
  漢江流域城鎮新區建設、老城區改造實行雨污分流,推進初期雨水收集處理和資源化利用。現有雨水、污水合流制排水系統應加快實施雨污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區域,不得將生活污水、工業廢水排入雨水管網。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按照規定達標排放。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標準,並對處理處置污泥的數量、去向等進行記錄。
  第二十二條市、縣(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工作,統籌規劃建設農村生活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對農村生活污水和垃圾進行收集和處理,改善農村水環境。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藥管理和農業生產技術指導,引導科學合理使用化肥、農藥和農用薄膜,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綠色防控技術,全面推行化肥、農藥減量使用,控制農業面源污染。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禁止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污水。
  第二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和適養區,並向社會公布。禁養區內不得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已經存在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決定限期關閉或者搬遷。限養區內不得新建、擴建、擅自改建畜禽養殖場(小區),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保證正常運轉,或者委託他人對畜禽糞便、廢水、畜禽屍體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水環境。
  向環境排放經過處理的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處理,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的縣(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二十四條漢江流域內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排放標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第二十五條在漢江流域進行交通設施建設,應當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提出的各項生態環境保護措施,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施工單位應當對取料場、廢棄物堆放場進行有效治理,不得向河道、湖庫、堰塘傾倒廢棄物。
  第二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危險化學品運輸監管機制,對運輸危險化學物品的過境車輛採取監管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七條漢江流域旅遊景區、景點和鄉村旅遊經營集中的地方應當加強公共衛生管理,對產生的生活垃圾實行統一清運、集中處置;對產生的生活污水進行無害化處理,保證污水達標排放。禁止隨意棄置生活垃圾和排放污水。
  開展水域活動的組織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體。
  第二十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處置應急預案,落實責任主體,明確預警預報與回響程式、應急處置及保障措施等內容,依法及時發布預警信息。
第三章 水生態保護
  第二十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漢江乾、支流源頭區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對本轄區內的風景名勝區水體及山河堰、五門堰、楊填堰世界灌溉工程遺產的水體劃定保護區,採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在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應當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三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漢江流域河道(包括水庫、渠道)管理範圍內採運砂石等活動嚴格管理。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河道采砂規劃,明確禁採區、禁采期、年度采砂控制總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並以重大事項報告的形式,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或備案。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禁采期、禁採區進行河道采砂活動。
  河道采砂依法實行許可制度。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辦理采砂許可證,開採地點、作業方式、開採深度和開採量等應當嚴格遵守河道采砂規劃的有關規定,並按照標準建設廢水處理設施,采砂、軋砂、洗砂廢水經處理後循環利用或者達標排放。
  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采砂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恢復廢棄作業場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三十二條漢江流域新建、擴建、改建水資源項目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要求安裝下泄流量設施,執行最小生態下泄流量和生態補水方案的規定,維持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第三十三條市、縣(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水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採取河湖沿岸綠化造林、退耕還林還草、濕地生態保護與修復、河道洲灘保護、合理配置水生生物等綜合措施,改善水域生態功能。
  漢江幹流、支流兩岸及源頭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一定範圍內的林地,應當按照技術標準劃定公益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除外),加強水源涵養,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四條在漢江流域從事水產養殖,應當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不得投化肥、糞肥養殖,防止污染水體。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依法規定禁漁區和禁漁期,科學組織增殖放流,監測監管外來水生物種等措施,加強對漢江流域水生生物多樣性的保護,維持水生態平衡。
  嚴禁炸魚、毒魚、電魚以及使用地籠網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
  第三十五條在漢江流域建設河岸生態景觀,應當保證水體不受污染,保持河流自然流向,保證河道行洪暢通,滿足河道安全要求。
  河岸景觀管理機構應當服從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資源調度和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洪管理,負責水面漂浮物的打撈、清除及處置等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八項、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違規排放廢水、污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監測水污染排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項、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二十條規定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區域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處理處置後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對污泥去向等未進行記錄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禁養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小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也未委託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畜禽養殖場(小區)即投入生產、使用,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後,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有關主管部門對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進行核查,並向社會公布核查結果。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船舶未配置相應的防污染設備和器材,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向水體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或者傾倒船舶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採區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未按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采砂作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不及時恢復廢棄作業場所的地貌和植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相關單位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采砂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炸魚、毒魚、電魚以及使用地籠網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關於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按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炸魚、毒魚的,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電魚以及使用地籠網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為人因同一水環境損害行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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