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6日,陝西省人民政府以陝政發〔2001〕48號印發《陝西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規定(試行)》。該《規定》共21條,由陝西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規定(試行)
- 印發機關:陝西省人民政府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陝政發〔2001〕48號
- 印發時間:2001年9月6日
- 施行時間:2001年9月6日
通知
省安監局組織省政府有關部門擬訂的《陝西省煤礦安全管理規定》(試行)等8個安全管理規定,已經省安委會討論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要依據8個安全管理規定的要求,規範和調整部門監督管理職能,儘快理順工作中存在的業務交叉、職責不清等問題,切實把安全監督管理責任落到實處。
三、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要把貫徹落實8個安全管理規定與正在深入開展的5個安全專項治理工作緊密結合起來,確保專項治理的目標和任務按期完成。
四、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要採取多種形式,在全省深入開展8個安全管理規定的宣傳教育活動,教育廣大民眾牢固樹立安全第一的意識,營造全社會關心安全的輿論氛圍。
五、各地市、各部門可根據8個安全管理規定,結合本地區、本行業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或實施細則。
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爆炸物品系指民用爆破器樹及黑火藥、煙火劑、民用信號彈、煙花爆竹和公安機關認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民用爆破器材包括各類炸藥、雷管、導火索、非電導爆系統、起爆藥、爆破劑等。
第三條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明確安全責任。主要領導人對本單位安全管理工作負責。
第四條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負領導責任;各級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儲存、運輸、使用環節的公共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打擊非法活動;省國防科工委負責民用爆破器材及黑火藥、煙火劑、民用信號彈、煙花爆竹的行業管理及國家定點生產流通企業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定點的鄉鎮企業、個體作坊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各級供銷社負責煙花爆竹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國有企業,由省國防科工委結合我省實際,會同省公安廳選定;鄉鎮企業和個體煙花爆竹的生產區域,由省公安廳會同所在縣區人民政府劃定。凡在選定的國有生產企業和劃定的生產區域外生產加工煙花爆竹的,一律視為非法,必須予以取締。
第六條 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必須經省國防科工委審查同意,報國家國防科工委批准,並核發企業憑照。改建、擴建項目中不改變生產規模,不增加生產品種的,由省國防科工委批准。
第七條 民用爆破器材經營企業必須經省國防科工委審查同意,報國家國防科工委批准,並核發經營憑照;企業持照到所在地公安機關領取《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爆器材經營企業設立銷售網點,須經省國防科工委審核批准,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八條 黑火藥、煙火劑、民用信號彈和煙花爆竹的經銷網點,由所在的地市供銷社和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安全規範和標準協商確定,經所在的地市公安機關審查,發給《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實行定點銷售。煙花爆竹的批發業務由各級供銷社專營,並應取得省煙花爆竹經營管理辦公室核發的《煙花爆竹批發證》,方可經營。
第九條 民用爆破器材大宗用戶,依據與定點經營單位或生產企業簽訂的經鑒章的契約購買民用爆破器材;零散用戶需要購買民用爆破器材時,須持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的《爆炸物品購買證》,到定點經營單位購買,嚴禁自由買賣,嚴禁生產企業向零散用戶直銷。定點經銷煙花爆竹的單位,不得收購無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或個體作坊生產的煙花爆竹;有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或個體作坊不得將煙花爆竹出售給非定點經銷單位或個人。
第十條 生產、銷售、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需要設立專用倉庫儲存室時,須經其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企業持批准檔案和有資質設計單位設計的圖紙及專職保管人員登記表,向所在的地市公安機關申請核發《爆炸物品儲存許可證》,方準儲存。
第十一條 新建的民用爆炸物品工廠或倉庫,要遠離城區和風景名勝區,與水利設施、交通要道、橋樑、隧道、高壓輸電線路、通訊線路、輸油輸氣管道等重要設施的距離必須符合安全規定。在安全距離內,不準進行爆破、明火作業,不準建造任何建築物。凡是在安全距離內·修建建築物或其它設施的,一律予以拆除。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和個體加工作坊,對有藥工序和藥品原料倉庫、煙花爆竹成品倉庫必須集中到遠離村莊的指定地點統一管理。農村的宅基地規劃要遠離煙花爆竹生產有藥工序廠房和倉庫。
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專用倉庫、儲存室應符合通風、防火、防爆、防雷、防潮、防盜等技術規範的要求,並設專人嚴格管理,不準將化學性質相牴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同室儲存。嚴禁將民用爆炸物品分發給承包戶或個人保存。
第十二條 民用爆炸物品的運輸,由購買單位向所在的地市公安機關申請辦理《爆炸物品運輸證》,由持有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的駕駛員及符合安全條件的車輛和經公安機關培訓合格的專職押運員,專車運輸,專人押運。車輛要按指定路線,限速行駛。
第十三條 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的單位,必須經其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向所在的地市公安機關申請辦理《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並配備持同級機關核發的爆破員作業證的爆破員,方可進行爆破作業。嚴禁個人私自使用雷管、炸藥等民用爆破器材。燃放煙花爆竹,要嚴格按照公安機關的有關規定執行。嚴禁燃放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的拉炮、摔炮、砸炮及無規則飛行軌跡的危險產品。
第十四條 裝卸民用爆炸物品時,要選擇在遠離城市中心區和人煙稠密地區的車站、碼頭,並在安全技術人員指導下進行作業。化學性質相牴觸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裝在同一車廂內。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與人或其它貨物混裝。嚴禁攜帶民用爆炸物品乘坐車、船、飛機等公共運輸工具,嚴禁郵寄、託運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五條 生產、保管、經銷、使用、運輸和押運民用爆炸物品的人員,必須熟練掌握民用爆炸物品的爆炸特性和安全操作規程,取得特種行業作業人員操作證後方可上崗。嚴禁未經安全技術培訓和教育的人員從事上述工作。
第十六條 要加強對工業炸藥主要原材料硝酸銨的生產和銷售管理,硝酸銨經銷企業要控制流向,對個人用戶實行登記制度,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用硝酸銨私造炸藥。
第十七條 除因燃放所需,單位或個人購買、持有少量煙花爆竹以外,未經有關部門許可,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非法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和藏匿民用爆炸物品。對於非法生產、銷售、販運和私自藏匿、私帶、濫用、盜竊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或個人,除沒收其民用爆炸物品外,視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對生產、儲存、經銷、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必須限期進行整改,對整改不力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責令停業整頓,並給予相應的經濟處罰;經整改仍達不到要求或拒不改正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有關證照,並追究有關領導人的責任。
第十九條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實行 "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人,對安全管理工作督查不力,發生重特大傷亡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追究有關領導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規定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