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古樹名木的管理
第三章古樹名木的養護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古樹名木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
本條例所稱名木,是指珍貴稀有樹木或者具有重要歷史、文化、科學研究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四條古樹名木保護堅持以政府保護為主,專業保護與公眾保護相結合、定期養護與日常養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古樹名木保護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並將古樹名木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為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以內的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財政、環境保護、文物、市政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古樹名木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科學研究成果,普及保護知識,提高保護和管理水平。
第八條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古樹名木及其管護設施的義務,對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有權制止或者舉報。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古樹名木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古樹名木的管理
第九條古樹實行分級保護。樹齡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樹,實施特級保護;樹齡在五百年以上不足一千年的古樹,實施一級保護;樹齡在三百年以上不足五百年的古樹,實施二級保護;樹齡在一百年以上不足三百年的古樹,實施三級保護。
名木實行一級保護。
古樹名木分級保護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綠化委員會制定。
第十條設區的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古樹名木的認定,經市綠化委員會審查確認後,報市人民政府公布,並報省綠化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縣級人民政府對已公布的古樹名木設立標誌,懸掛保護牌。古樹名木標誌和保護牌由省綠化委員會統一制定和編號。
古樹名木保護牌應當標明古樹或者名木的中文名稱、學名、科名、樹齡、保護級別、編號、養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等內容。
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古樹名木標誌、保護牌等設施。
第十二條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資源定期普查,登記造冊,由設區的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後,建立本市古樹名木圖文數據檔案,報省綠化委員會備案。古樹名木圖文數據檔案應當根據樹木生長、存活情況及時更新。
省綠化委員會負責全省古樹名木圖文資料庫建設,對古樹名木資源進行網上動態監測管理。
全省古樹名木資源每十年普查一次。
第十三條禁止下列損毀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劃釘釘、剝皮挖根、攀樹折枝、纏繞懸掛物品或者將古樹名木作為支撐物;
(四)在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範圍內進行建築施工、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動用明火、排放煙氣、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
(五)其他損害古樹名木生長的行為。
對影響和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生產、生活設施,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採取措施,消除影響和危害。
第十四條規劃部門制定城鄉建設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在古樹群和特級保護古樹周圍劃出建設控制地帶,保護古樹群的生長環境和風貌。
建設項目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應當採取避讓措施。無法避讓的,建設單位施工前制定古樹名木保護方案,按照古樹名木保護級別報相應的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收到保護方案後,對符合養護技術規範的,在十日內予以批准;對不符合養護技術規範的,不予批准,並對保護方案提出修改意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修改意見修改保護方案後,重新報批。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採取移植古樹名木的保護措施:
(一)原生長環境不適宜古樹名木繼續生長,可能導致古樹名木死亡的;
(二)公共基礎設施或者重要建設項目無法避讓的;
(三)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第十六條移植古樹名木,按照下列規定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移植特級、一級保護古樹和名木的,向省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其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二級保護古樹的,向設區的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其審查並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移植三級保護古樹的,向設區的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其審查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申請移植古樹名木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植申請書,包括樹種、編號、移出地、移入地、移植理由及相關建設工程規劃圖等內容;
(二)移植施工方案,包括必要的移植技術和養護措施等內容。
第十八條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古樹名木移植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有關專家對移植申請及移植施工方案可行性論證,對符合移植條件的,按規定報批;不符合移植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古樹名木經批准移植的,省、設區的市綠化委員會應當及時更新古樹名木圖文數據。
第十九條移植古樹名木時,移出地與移入地的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辦理移植登記,變更養護責任人。
第二十條古樹名木的移植和移植後五年內的養護,由專業造林、綠化養護單位負責,所需費用由移植申請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古樹名木的生長狀況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按照古樹名木的保護級別,由相應的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採取防護措施。採取防護措施後仍無法消除危害的,可以採取移植、修剪或者搬遷住戶等處理措施。
單位或者個人因保護古樹名木財產受到損失或者需要搬遷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補償,農村住戶由當地政府按照宅基地置換處理,城市住戶由當地政府按照不低於原住宅面積給予安置。
第二十二條古樹名木死亡的,養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報告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級別報有管轄權的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由其在五個工作日內組織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確認,查明原因和責任後註銷檔案,並報本級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備案。
具有景觀、文化、歷史等特殊價值的古樹名木死亡,經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後,由有關管理單位採取措施處理後予以保留。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未經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死亡的古樹名木。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號碼,對公眾舉報的損害古樹名木的違法行為及時查處。
第三章古樹名木的養護
第二十四條古樹名木實行養護責任制:
(一)機關、部隊、學校、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負責養護;
(二)鐵路、公路兩旁,河堤兩岸,水庫周圍等地的古樹名木,由鐵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三)城鎮住宅小區、居民院落的古樹名木,由所有權人負責養護,所有權人可以委託物業管理公司或者專業機構養護;
(四)城市街巷、綠地、公園以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城市園林綠化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五)林業場圃、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管理機構負責養護;
(六)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七)農村集體所有的古樹名木,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負責養護;
(八)承包土地上的古樹名木,由承包人負責養護;
(九)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個人負責養護。
第二十五條古樹名木生長地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變更的,自變更之日起,由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承擔古樹名木的養護責任。
第二十六條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與養護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養護責任人)簽訂養護責任書,明確養護責任。養護責任人按照養護責任書的要求,負責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
養護責任人未按照養護責任書的要求履行古樹名木養護職責,造成古樹名木損害後果的,按照養護責任書的約定承擔責任。
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變更的,應當重新簽訂養護責任書。
第二十七條養護責任人應當在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鬆土、澆水等日常養護工作,並防止對古樹名木的人為損害。
第二十八條省綠化委員會根據本省古樹名木保護需要,制定養護技術標準。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專業造林、綠化養護單位,應當無償向養護責任人提供必要的養護知識培訓和養護技術指導,並定期對古樹名木進行施肥和防治病蟲害等專業養護。
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養護技術標準進行養護,可以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專業造林、綠化養護單位諮詢養護知識。
第二十九條古樹名木發生病蟲害或者遭受自然損害、人為損害,出現明顯衰弱、瀕危症狀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級別報有管轄權的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負有管轄職責的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五個工作日內,應當組織專家和技術人員現場調查,查明原因和責任,採取措施救治和復壯。
第三十條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對古樹名木定期檢查:
(一)特級、一級保護的古樹和名木,每半年檢查一次;
(二)二級、三級保護的古樹,每年檢查一次。
發現古樹名木生長有異常或者環境狀況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應當先行採取搶救措施,並向上一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費用由養護責任人承擔。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對養護責任人應當給予補助。
第三十二條鼓勵單位、個人捐資保護古樹名木和認養古樹。捐資保護古樹名木的,享有一定期限的捐資標註權;認養古樹的,在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範圍內選擇,享有認養期限內的署名權。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損毀古樹名木標誌、保護牌等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砍伐古樹名木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砍伐的古樹名木和違法所得,賠償損失,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砍伐特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砍伐一級保護古樹和名木的,每株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砍伐二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砍伐三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移植特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移植一級保護古樹和名木的,每株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移植二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移植三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移植古樹名木,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擅自移植古樹名木,造成古樹名木死亡或者受到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法行為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違法行為造成古樹名木死亡或者受到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處理未經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死亡的古樹名木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每株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砍伐、損毀古樹名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處十萬元以上罰款,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條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因保護管理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古樹名木損害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古樹名木價值評估辦法,由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綠化委員會制定。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