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律研究的積極評價

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律研究的積極評價

“鼓勵土地逐步向種田能手集中。社員在承包期內,因無力耕種或轉營他業而要求不包或少包土地的,可以將土地交給集體統一安排,也可以經集體同意,由社員自找對象協商轉包,但不能擅自改變向集體承包契約的內容。轉包條件可以根據當地情況由雙方商定。在目前實行糧食統購統銷制度的條件下,可以允許由轉入戶為轉出戶提供一定數量的平價口糧。

一、理論研究促進了土地流轉政策、法律的完善
自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推行以來,我國農村的土地流轉政策、法律大致經歷了三次大的突破。一是國家政策、法律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條件轉包或轉讓。1984年中共中央一號文可牛一一《中共中央關於1984年農村工作的通知》規定:
“鼓勵土地逐步向種田能手集中。社員在承包期內,因無力耕種或轉營他業而要求不包或少包土地的,可以將土地交給集體統一安排,也可以經集體同意,由社員自找對象協商轉包,但不能擅自改變向集體承包契約的內容。轉包條件可以根據當地情況由雙方商定。在目前實行糧食統購統銷制度的條件下,可以允許由轉入戶為轉出戶提供一定數量的平價口糧。”1986年的《民法通則》確認了農民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隨後1988年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5條規定:“公民和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森林、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承包經營的權利和義務,按承包契約的規定處理。承包人未經發包人同意擅自轉包或者轉讓的無效。該條從反面確認了承包人若經發包人同意可以轉包或者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二是國家政策、法律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由單一的轉包、轉讓方式發展到轉包、轉讓、互換、入股甚至抵押等多種方式並存。”1994年12月,國務院批轉的農業部《關於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係的意見》規定:“在堅持土地集體所有和不改變土地農業用途的前提下,經發包方同意,允許承包方在承包期內,對承包標的依法轉包、轉讓、互換、入股,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隨後1995年的《擔保法》第34、36條進一步規定:“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灘、荒丘等四荒地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契約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進一步規定了轉讓、轉包、互換、入股四種流轉形式。這些政策、法律的出台,極大地豐富了農村土地的流轉模式。三是2002年《農村土地承包法》的頒布,標誌著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立法發展到一個新的高度。該法涉及土地流轉的規定有30多條,明確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自主流轉掃除了法理障礙,規定只有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時才須經發包方同意,採用轉包、出租、互換或其他方式流轉的,僅報發包方備案即可,進一步增強了承包人自主流轉土地的權利。
可以說,每一次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政策與法律的突破都離不開法學理論界的貢獻。如在1984年前後,土地轉包現象逐漸增多,這一情況引起了法學界對土地轉包現象的第一次關注,其主要理論成果在於肯定了轉包符合社會主義所有權原則,這為當時黨的土地轉包政策的制訂與貫徹執行提供了極為重要的智力支持。
1993年中共中央發布了《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這一綱領性文獻,確立了農村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這引起了法學界對土地流轉問題的新的探討,其主要理論成果在於論證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根本目的與要求。這直接促成了當時政策、法律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多種流轉方式的確立。而2002年前後,各地的土地流轉實踐中出現了隨意改變土地承包關係、強迫流轉、侵犯農民的承包經營權等諸多問題。如何規範土地流轉中的發包人與承包人關係引起了學界的又一次思考。其主要理論成果在於論證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物權性基礎。這一成果最終在《農村土地承包法》上得到反映,肯定了農戶依法自主流轉土地的權利。對於理論研究與土地流轉政策、法律完善的關係,有學者更是明確指出,研究的目的就是為了貫徹“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機制的政策”。事實上,許多學者的研究具有立法研究的性質,如有學者在進行大量的實證研究後,提出我國土地流轉政策、法律的制定必須從我國的國情出發的論斷,這對土地流轉政策、法律的完善無疑具有積極的意義。
二、一些學者深入田間地頭或者本身就是土地流轉實踐的參與者,其關於土地流轉的研究成果影響並推動著土地流轉實踐的發展
在土地轉包現象出現初期,有人擔心農戶之間互相轉包與承包土地會改變土地公有的性質:對於有償轉包,不少人認為轉包者無償占有承包者的部分勞動,帶有剝削成分,這對土地轉包實踐帶來了較大的衝擊。對此,有學者認為,農村實行聯產承包責任制以後,農戶之間互相轉包與承包土地,是在土地公有的前提下進行的,並沒有改變土地公有的性質,農戶與集體之間,仍然是一種承包關係,對於集體來說,只不過是承包對象變動了一下,轉包戶與承包戶雙方都仍將以某些協定的形式,對集體承擔轉包以前的各種義務:至於土地有償轉包,只不過是承包戶對轉包戶轉讓土地使用權及轉包戶進行土地加工、投資的補償,具有正當性。這些理論觀點的提出,指明了土地轉包實踐的正確方向。在土地收益長期徘徊不前、土地撂荒現象嚴重、土地流轉實踐停滯不前的倩況下,一些學者意識到農業的進一步發展對土地流轉有了新的要求,提出應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允許土地流轉實踐的多方式探索。這些意見肯定了第二、三產業較發達的廣東、福建等地鄉(鎮)、村率先進行的土地入股、出租等流轉實踐。對於土地流轉實踐中出現的“兩田制”、“返租倒包”等國家政策不允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法學界也給予了客觀的評價,有助於人們正確把握土地流轉的方向。如一些學者在實證研究的基礎上,認為“兩田制”、“返租倒包”儘管有一些弊端,但仍有一定的適用性。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是一項操作性很強的法律實踐活動,一些學者以專家身份參與各地的土地流轉具體規範性檔案的制定,起到了規範操作的作用。此外,一些案例研究成果對土地流轉司法活動起著指導作用,這反過來也會促進土地流轉實踐的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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