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轉發吉林省勞動保障廳等部門關於省直基本醫療保險有關政策補充規定的通知

《關於轉發吉林省勞動保障廳等部門關於省直基本醫療保險有關政策補充規定的通知》發布文號為吉政辦發〔2003〕10號,發布於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轉發吉林省勞動保障廳等部門關於省直基本醫療保險有關政策補充規定的通知
  • 文號:吉政辦發〔2003〕10號
  • 發布時間: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 實施時間: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吉政辦發〔2003〕10號,關於省直基本醫療保險有關政策的補充規定,

吉政辦發〔2003〕10號

省政府各廳委、各直屬機構:
省勞動保障廳、財政廳、衛生廳、藥品監管局、物價局制定的《關於省直基本醫療保險有關政策的補充規定》已經省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關於省直基本醫療保險有關政策的補充規定

省勞動保障廳 省財政廳 省衛生廳 省藥品監管局 省物價局
(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根據省直基本醫療保險以及相關制度實施以來運行中出現的情況和問題,為了進一步完善政策,強化管理,提高醫療服務水平,經研究,對《吉林省省直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試行)》(吉政辦發[2001]53號)、《吉林省省直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辦法(試行)》(吉政辦發[2001]54號)和《吉林省省直機關事業單位保健對象醫療保險管理辦法(試行)》(吉政辦發[2001]57號)有關政策做如下補充規定:
一、省直單位及其職工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職工及退休人員可以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未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職工及退休人員不能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一)對省直基本醫療保險實施以來應參保而未參保的省直單位(不含新成立的單位)及其職工,在辦理參保中一律實行待遇審核期,即要先繳納三個月基本醫療保險費,從第四個月開始其職工及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此後須按期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省直參保單位中斷繳費超過一個月以上,又重新開始繳費的,須將中斷繳費期間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滯納金一併補齊,其職工及退休人員從重新繳費後的次月起開始享受待遇。參保單位中斷繳費期間職工及退休人員發生的醫療費,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由單位負責支付。
(三)對在職時單位未給辦理參保手續,而退休後要求參保的人員,應按照在職職工繳費標準,由單位和個人補繳自本單位初次參保至本人退休期間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後,從辦理參保手續的次月起開始按退休人員標準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對於補繳期間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予補償。
二、《吉林省省直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試行)》(吉政辦發[2001]53號)規定的,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血液透析、惡性腫瘤放化療、腎移植後抗排異治療、結核病抗結核治療、精神分裂症治療的門診醫療費用和計畫生育手術(孕情檢查、宮內節育器的放取和檢查、人工中止妊娠術、輸卵(精)管結紮術等基本項目)及其後遺症治療所發生的符合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內的醫療費用,改為由省直公務員醫療補助資金支付。未參加公務員醫療補助的,仍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三、省直機關事業單位二級保健對象醫療補貼劃入個人帳戶的比例,根據本人年齡不同,按照人均醫療補貼標準的下列比例計入個人帳戶:
45歲以下(含45歲)人員按25%計入;45歲以上人員按35%計入;退休人員按45%計入。
四、對省直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有出售假藥、劣藥、以物代藥的,不按處方劑量售藥的,售出藥品價格高於國家和省定價(國家和省未頒布定價或最高限價的,執行省或市州招標藥品的定價或最高限價)的行為,依據《吉林省省直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試行)》(吉政辦發[2001]53號)第四十四條、四十五條的規定和《價格法》、《藥品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五、參保職工及退休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如數賠償損失,並視情節輕重,暫停其三至六個月的醫療保險待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將醫療保險卡轉借非參保人員使用的;
(二)偽造或塗改處方、費用單據等憑證的;
(三)虛報、冒領醫療保險費的;
(四)違反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六、本補充規定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七、本規定從發文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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