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耕地占用稅減免管理的暫行規定

《關於耕地占用稅減免管理的暫行規定》在1990.08.01由財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耕地占用稅減免管理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財政部
  • 頒布時間:1990.08.01
  • 實施時間:1990.08.01
第一條 為了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嚴格執行減免政策,從嚴控制減免範圍,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耕地占用稅減免實行申報制度,納稅人在申請用地的同時,必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規定的減免範圍向當地財政徵收機關提出報告,說明申請減免的理由。納稅人申報減免,必須到當地財政徵收機關領取減免申報表(表格樣式附後),並按規定填寫。
第三條 對耕地占用稅的減免,除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已有的規定外,按以下審批許可權進行:
(一)占用耕地1000畝(含1000畝)以上的,報財政部批准,並報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二)占用耕地30畝(含30畝)以上、1000畝以下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財政部備案;
(三)占用耕地3畝以上(含3畝)、30畝以下的,報地、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自治區財政廳備案;
(四)占用耕地3畝以下的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上一級財政局備案。
計畫單列市耕地占用稅減免的審批許可權,按照同級土地管理部門占用耕地的審批許可權確定,由計畫單列市財政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財政部備案。各級審批機關不得超越許可權,擴大耕地占用稅的減免範圍,其他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無權批准減免稅。
第四條 各級財政徵收機關應當根據土地管理部門實際批准占地數,對納稅人申請減免耕地占用稅的情況進行認真審核,並經前條規定的審批程式,批覆納稅人。
第五條 各級財政徵收機關應當對下級財政徵收機關耕地占用稅的減免情況,經常進行檢查。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可採取自查、互查和專查等形式定期開展耕地占用稅減免執行情況的檢查,並寫出專題報告,報財政部和同級人民政府。
第六條 違反耕地占用稅減免規定的,根據事實和情節,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對超越許可權擅自減免稅的,按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第八條處罰。
(二)對納稅申報人不如實申報,採取欺騙隱瞞等手段逃避納稅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除補征全部稅款外,還應處以應納稅款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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