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耕地占用稅契稅減免管理辦法》的通知在2004.08.03由國家稅務總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耕地占用稅契稅減免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 頒布時間:2004.08.03
- 實施時間:2004.10.01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地方稅務局:
國務院公布的第三批取消和調整的行政審批項目,耕地占用稅法定減免的審批屬於其中的取消項目之一。為了落實國務院關於改革行政審批制度的精神,規範耕地占用稅、契稅的減免管理,總局制定了《耕地占用稅契稅減免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財政部《關於耕地占用稅減免的暫行規定》([90]財農稅字第56號)同時廢止。
國家稅務總局
二○○四年八月三日
耕地占用稅 契稅減免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嚴格執行耕地占用稅、契稅減免政策,簡化減免管理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依法應予減免的耕地占用稅、契稅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耕地占用稅、契稅的減免,實行申報管理制度。
申報耕地占用稅減免的納稅人應在用地申請獲得批准後的30日內,向與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機關同級的徵收機關提出減免申報。
由國務院或國土資源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省級徵收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契稅納稅人應在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生效的10日內,向徵收機關提出減免申報。計稅金額在10000萬元(含10000萬元)以上的,由省級徵收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第四條 徵收機關應指定專人受理、審核減免申報事項。
第五條 受理人應要求申報人如實填寫減免申報表並提供相關資料,告知申報人若申報不實或虛假申報而應負的法律責任。
受理人一般應在受理當日內將減免申報表和相關資料移交審核人。申報人沒有按照規定提供資料或提供的資料不夠全面的,受理人應一次性告知申報人應補正的資料。
第六條 審核人應對申報人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核。
對於符合減免規定的,審核人應於審核的當日辦理減免手續。
對於顯然不符合減免規定的,審核人應向申報人說明原因,並核定應納稅額,轉入稅款徵收程式。
情況較為複雜需向上級徵收機關請示的,審核人應向申報人說明情況,並在規定時限內辦理手續。
第七條 耕地占用稅、契稅的減免管理,實行逐級備案制度。
占用耕地1000畝(含1000畝)以上的減免,徵收機關應在辦理減免手續完畢之日起30日內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契稅的計稅金額在10000萬元(含10000萬元)以上的減免,徵收機關應在辦理減免手續完畢之日起30日內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八條 耕地占用稅減免,應向國家稅務總局備案用地批准檔案和減免申報表。
契稅減免,應向國家稅務總局備案減免申報表。
第九條 占用耕地1000畝以下的耕地占用稅的減免和計稅金額在10000萬元以下的契稅減免,其備案辦法由省級徵收機關制定。
第十條 省級徵收機關應根據備案情況定期組織檢查。
第十一條 辦理減免的徵收機關應將辦理情況,定期逐級通報基層徵收機關。
基層徵收機關應對減免情況進行核實,並將核實結果逐級上報至辦理減免的徵收機關。
第十二條 耕地占用稅、契稅減免申報應由徵收機關受理,其他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受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擅自作出的減稅、免稅規定無效,徵收機關不得執行,並向上級徵收機關報告。
第十三條 徵收機關或征管人員,違反規定擅自受理、審核減免申報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徵收機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的減免申報管理辦法,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