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執行《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實施細則

1981年6月3日山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81年6月17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執行《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1.06.17
  • 實施時間:1981.06.17
根據《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和國家勞動總局《關於制定〈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實施細則的若干問題的意見》,結合我省情況制定如下實施細則。
第一條 《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以下簡稱《探親規定》)所稱的父母,包括自幼撫養職工長大,現在仍與職工保持一定聯繫的親屬。
第二條 不能利用公休假日與家屬團聚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個白天的職工,應享受《探親規定》待遇。
第三條 由原單位照發工資的在校學習的職工,與不在校學習的職工一樣享受《探親規定》的待遇,但應該利用寒暑假期探親。
第四條 學徒工、熟練工、見習生,在學習、見習期間不享受探親假待遇。學習、見習在上半年期滿的,下半年可以享受探親假;下半年期滿的,從下一年度開始享受探親假。
第五條 符合探望配偶條件的職工,因工作需要當年不能探望配偶時,其不實行探親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職工工作地點探望,職工所在單位應按規定報銷其一次往返路費。一年探望一次在三十天以內的,住房費(住旅社或招待所)亦由職工所在單位報銷,到期應動員其回家。如不能按期返回,其超出時間的住房費由職工本人交納。職工本人當年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六條 女職工到配偶工作地點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間,超過五十六天(雙生、難產七十天,按我省規定二十五周歲以上實行計畫生育者增加產假四周)產假以後,又與配偶繼續團聚三十天的,視為探親假,可準予報銷一次往返路費,但兩人都不再享受當年的探望配偶待遇。
第七條 職工配偶是軍隊幹部的,軍隊幹部已經利用年休假期與其團聚過,職工又因有特殊情況需要再到部隊探望時,經所在單位領導批准,可酌情給予探親假。假期最多不超過三十天,計時標準工資照發,往返路費由本人自理。軍隊幹部因工作需要當年不能利用年休假期到職工所在地團聚時,職工可以按照《探親規定》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在同一年內,如果職工已經享受了探望配偶的待遇,而軍隊幹部又利用年休假期回來與其團聚時,職工原領的路費應該退回。
第八條 男女雙方都符合探親條件的未婚職工,利用探親假期前往一方的父母所在地結婚時,雙方均可享受探親假待遇,並按其各自原來探望父、母時所需的往返路費報銷,超過的部分由本人自理。符合探親條件的未婚職工,利用探親假期前往未婚夫(妻)所在地結婚的,去的一方可享受二十天的探親假期,路費報銷按上述原則處理。
第九條 符合探望父、母條件的已婚職工(《探親規定》公布之前結婚的,自公布之日起向後推算;《探親規定》公布之後結婚的,自結婚當月起向後推算),每四周年給假一次,在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經過單位領導批准即可探親。
第十條 符合探望配偶、父母條件的職工,其配偶與父親或母親同居一地的,職工在探望配偶時,即可同時探望其父親或者母親,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十一條 符合《探親規定》條件的職工實行公休假日集中輪休的,應該利用輪休的假期探親,假日不夠探親假天數的應予補足,並按規定報銷一次往返路費。鐵道部、交通部的所屬單位職工探親辦法,可按各自主管部的具體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職工在探親期間,因病超過了假期,必須有公社以上醫療單位證明,經所在單位行政領導批准,可按病假處理。
第十三條 職工在探親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沖毀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頓,以致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崗位的,在持有當地交通機關證明,向所在單位行政領導提出申請並經批准後,其超過日期可作為探親的路程假處理。
第十四條 職工在一年內因請事假與親屬團聚累計超過探親規定天數的,可以報銷一次往返路費,不再享受當年探親假待遇。曠工在家與親屬團聚累計超過探親規定天數的,取消其當年享受探親假的待遇。
第十五條 探親假期原則上不得提前或分期使用。各單位要合理安排職工的探親假期,務求不要妨礙生產和工作的正常進行,並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員編制。
第十六條 各單位對職工探親要建立嚴格的審批、登記、請假、銷假制度。對無故超假的,要按曠工處理。職工在調離本單位時,應在有關介紹信上註明何時已經享受過何種探親待遇。
第十七條 職工在規定的探親假期和路程假期內的工資發放:實行日工資制的,應將總假期內的法定節日、公休假日扣除後計發工資;實行提成工資制或計件工資制的,應按本人工資等級的標準工資額計發工資。
第十八條 有關探親路費的具體開支辦法按財政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縣(區)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探親待遇,經濟條件允許的,可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經濟條件不允許的,省屬單位,由省主管部門確定;地、市、縣(區)屬單位,由其主管部門擬訂具體辦法,報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二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國務院1981年3月14日公布《探親規定》之日起執行。職工在今年3月14日以前探親滿十二天假期的,按原規定辦理;在3月14日以前探親,但在國務院《探親規定》公布時探親天數尚未滿十二天的,以及在3月14日以後探親的,均按新規定辦理。其中探親假期不足規定天數的,原則上推到明年補足。符合原規定探親條件的,1980年因工作、生產需要未能享受探親待遇的職工,今年可按原規定補足十二天假期。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不適用於出國探親。出國探親仍按原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實行後,1958年9月16日山東省人民委員會《關於執行國務院〈關於工人、職員回家探親的假期和工資待遇規定〉的實施細則》同時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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