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浙江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的決定

2000年4月18日 關於修改《浙江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決定對《浙江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浙江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的決定》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plant quarantine
【發布單位】81102
【發布文號】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8號
【發布日期】2000-04-18
【生效日期】2000-04-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18號)
《關於修改〈浙江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省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柴松岳
2000年4月18日
關於修改《浙江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決定對《浙江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農業植物檢疫和森林植物檢疫(以下統稱植物檢疫)工作。縣級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和森林植物檢疫機構(以下統稱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執行國家的植物檢疫任務。”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條第三款:“鐵路、公路、航運、航空、郵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植物檢疫機構做好植物檢疫工作。”
二、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並可報經公安機關批准設立檢查站或派員參加公安交通檢查站,對過往車船實行防疫檢查。”修改為:“在發生疫情的地區,經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派人參加當地的道路聯合檢查站或木材檢查站;發生特大疫情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臨時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植物檢疫工作。”
三、第七條增加二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經營、加工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依照國家規定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植物檢疫機構申請辦理《植物檢疫登記證》。《植物檢疫登記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禁止經營、加工未經檢疫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未經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將非種用植物、植物產品作種用。”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的非種用植物、植物產品,在運出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之前,應當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檢疫,取得植物檢疫許可證後,方可調動。”
五、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通過鐵路、公路、水路、航空、郵寄等途徑調出縣級行政區域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依照本辦法應當經過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所有承運單位或個人必須憑植物檢疫證書(正本)辦理承運或收寄手續。植物檢疫證書(正本)應隨貨運寄。”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通過進口入境的植物、植物產品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疫完畢,在國內再調運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國內調運檢疫手續。”
七、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引進單位或個人在申請引種前,應當安排好試種計畫。引進後,必須在指定的地點集中進行隔離試種,並按規定交納境外引種疫情監測費。隔離試種的時間,一年生植物不得少於一個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於二年。在隔離試種期內,經當地植物檢疫機構檢疫,證明不帶危險性病、蟲、雜草的,方可分散種植。”
八、第十八條分列為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修改為: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責令當事人糾正,可以處以罰款,並可以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責令當事人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植物檢疫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辦理相關植物檢疫單證的;
(二)在報檢過程中故意謊報受檢物品種類、品種,隱瞞受檢物品數量、受檢作物面積,以及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三)在調運過程中擅自開拆驗訖的植物、植物產品包裝,調換或夾帶其他未經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
(四)偽造、塗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
(五)試驗、生產、推廣帶有植物檢疫對象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經營、加工未經檢疫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
(七)未經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將非種用植物、植物產品作種用的;
(八)未經批准,擅自從國外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引進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經批准引進後,不在指定地點種植以及不按要求隔離試種的。”
“第十九條 對上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罰款,屬非經營性違法行為的,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屬經營性違法行為的,可處以貨物價值5%以上30%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的最高數額不得超過50000元。
因上條所列違法行為引起疫情擴散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對其從重處罰,並可責令當事人對染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和被污染的包裝物作銷毀或者除害處理。”
“第二十條 對違法調運(包括隨身攜帶)或者未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引進的植物、植物產品,植物檢疫機構有權予以查封、沒收、銷毀或責令改變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由違法單位或個人承擔。”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罰、沒款和沒收財物作價款的收繳及行政處罰的程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十、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其中第二款修改為:“當事人對植物檢疫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植物檢疫機構的同級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十一、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植物檢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依照植物檢疫的各項規定實施檢疫和辦理審批事項。對不按規定辦理造成一定後果的,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各級農業植物檢疫機構和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的業務分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進出境植物、植物產品的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執行。”
十四、刪去第三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另外,根據上述修改決定對有關條文的文字和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