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封市消防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消防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消防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負責人為主要責任人,其他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消防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編制城鄉消防規劃,將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預留消防隊站、訓練設施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將消防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適應經濟和社會的發展,保障火災預防、消防宣傳教育培訓、消防設施裝備建設、滅火和應急救援的實際需要。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消防安全組織,明確負責消防工作的具體機構和人員,全面落實消防安全格線化管理,健全格線管理人員消防培訓、履職激勵和監督問責機制。
自由貿易試驗區、開發區、工業園區等,按照相關規定負責管理區域的消防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級成立消防安全委員會,督促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定期聽取成員單位消防工作情況匯報,分析研判轄區消防安全形勢,實行消防安全目標管理,組織開展消防工作考核考評。
第六條 消防救援機構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綜合監管職能,依法開展綜合性消防救援、消防監督檢查和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等相關工作;公安機關依法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查處消防救援機構依法移送的消防違法行為,協助開展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行動中消防車輛通行、停靠保障以及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現場及周邊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揮、疏導等工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依法履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備案抽查和建築施工工地消防安全檢查等職能,並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相關行業、領域的消防工作。
第七條 納入規劃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徵求消防救援機構的意見,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站和消防訓練基地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對建設項目予以立項審批,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辦理施工許可、竣工驗收等相關手續,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九條 距離消防站較遠,消防救援力量難於快速及時到達的商業密集區、耐火等級低的建築密集區、老城區、歷史地段或者街區,以及經消防安全風險評估確有必要設定的區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建設小型消防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鄉鎮消防隊建設標準要求,建立承擔火災撲救、應急救援、防火巡查等職能的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
第十條 城市公共消火栓應當與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建成後由城市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建設資料由建設單位報同級消防救援機構備案;建設經費應當納入市政道路建設總投資,維修、養護費用納入市財政預算,從城市建設維護費中列支。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設應當納入新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規劃設計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農村消防水源建設。在建設農村給水管網時,應當同時建設公共消火栓,並滿足消防用水的需要。沒有給水管網的,應當利用河流、湖泊、水庫、水渠、水井等水源設定消防取水點,並配備必要的取水設施。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動車停放和充電場所建設納入政府民生工程。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要求,將電動車停車位配建數量納入建設工程規劃審查內容。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指導督促擬建、在建住宅小區和居民樓院等居住類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按照有關規定配建電動車停放和充電場所,設定符合消防安全標準的充電設備。
對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區,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單位,應當結合充電需求,創造條件及時補建電動車停放和充電場所。沒有物業服務企業和管理單位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一協調建設。
電動車停放和充電場所建設、線路改造和消防車通道等應當納入老舊居民住宅區綜合整治改造內容。
第十二條 綜合樓、商住樓和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對管理區域內電動車的停放、充電實施消防安全管理,提供的充電場所和充電設備應當符合消防安全標準,充電場所應當配備相應消防器材。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防火檢查和夜間巡查,及時勸阻和制止有消防安全隱患的電動車的停放及充電行為。
沒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的居民住宅區,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落實管理責任。
第十三條 居民住宅安裝防盜設施,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留有安全逃生出口。除安裝公用防盜設施外,禁止住戶在公用樓道設定柵欄以及其他障礙物。
第十四條 建築物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設計要求,明顯標示管理區域內的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和消防救援窗,並定期進行維護、巡查。
同一建築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並確定責任人統一管理。沒有確定責任人的,共同管理者或使用者均為責任人,負有同等責任。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消防車通道,禁止在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設定構築物、停車泊位、固定隔離樁等影響消防車通行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第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消防安全職責,按照服務契約約定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進行維護管理。對占用、堵塞、封閉消防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勸阻、制止,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第十六條 建築物或者場所出租使用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條件。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各自的消防安全責任;未以書面形式明確的,出租人對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負責統一管理,承租人對承租的建築物或者場所的消防安全負責。
房屋所在轄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轄區房屋租賃備案情況台賬。房屋租賃備案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引導房屋租賃當事人在房屋租賃契約中明確房屋使用、管理範圍過程中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七條 雙龍巷、書店街、馬道街等歷史文化街區和保定巷、花井巷、御街中山路、鼓樓田字塊、河南大學明倫校區、順河東大寺、繁塔禹王台等歷史風貌區的消防工作由所在的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確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專職或者志願消防隊,配置符合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風貌區特點的消防車輛、器材等滅火救援裝備,定期開展消防演練、消防安全檢查、消防宣傳和培訓。
歷史建築、名人故居、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及文物部門認定的具有保護價值的木結構歷史建築,應當設定電氣火災監控系統。
第十八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對性質重要、功能複雜、規模大、消防安全技術要求高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應當加強轄區內小生產加工作坊、小商店、小汽車機車修理店、小網咖、小培訓機構、小餐館等小型經營性場所和沿街門店的日常消防安全檢查,督促其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按照標準配備滅火器等必要的消防器材;
(二)電氣線路穿不燃或者難燃線管、線槽保護,電器安裝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不得在場所內為電動車充電;
(四)不得使用易燃可燃夾芯材料彩鋼板;
(五)場所內部不應當留宿住人,必須留人值守住宿時,住宿人員不得超過二人。住宿部分應當設定在靠近門窗、便於逃生的位置,並與生產、經營、倉儲部分之間設定符合標準的防火分隔;場所內應當配備獨立式火災報警探測器、簡易噴淋裝置、消防應急照明燈具等消防設施、器材,並保持完好有效。
前款規定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對以上消防安全事項向社會作出承諾,鼓勵經營管理者就其他消防安全事項向社會作出承諾。
第十九條 餐飲服務場所應當每季度至少對烹飪操作間集煙罩、排油煙管道、油煙淨化器等集排油煙設施和燃氣管道進行一次檢查、清洗。
營業面積大於一千平方米的餐飲服務場所,其烹飪操作間的排油煙罩及烹飪部位應當設定自動滅火裝置,且應當在燃氣或燃油管道上設定緊急事故自動切斷裝置。
第二十條 老舊廠房、倉庫等老舊建築的使用者和所有權人應當嚴格落實消防安全主體責任,確保生產儲存、防火分隔、消防設施配備、電氣線路敷設、疏散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老舊廠房、倉庫等老舊建築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針對性消防安全檢查治理,建立火災隱患清單,督促落實火災隱患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本市城市建成區內銷售、燃放孔明燈等攜帶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飄移物。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消防工作責任目標,將消防工作情況納入日常檢查、政務督查的重要內容。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評價體系,加強考核結果運用,將考核結果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領導班子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消防救援機構和應急管理、公安機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相互配合、齊抓共管、資源共用和信息共享等工作機制,加強在消防監督檢查、火災隱患核查、火災事故調查、違法行為處罰等方面的協作。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消防安全專項治理和日常消防安全檢查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發現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或者火災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改正或者責令限期採取措施消除,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火災撲滅後,發生火災的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按照消防救援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未經消防救援機構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進入火災現場,不得擅自清理、移動火災現場物品。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機關、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四、五項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在固定經營場所銷售孔明燈等攜帶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在無固定經營場所銷售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燃放孔明燈等攜帶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飄移物的,由消防救援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審批、公共消防設施建設、重大火災隱患整改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職瀆職的,依法依規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