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消防管理若干規定

《廈門市消防管理若干規定》經2006年5月31日廈門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06年8月4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批准。該《規定》共16條,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消防管理若干規定
  • 通過時間:2006年5月31日
  • 批准時間:2006年8月4日
  • 實施時間:2006年10月1日
規定信息,規定全文,規定的說明,

規定信息

廈門市消防管理若干規定
(2006年5月31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12月1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6年2月26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廈門市消防管理若干規定>等三部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管理,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海上消防監督管理工作,明確職責分工,建立健全海上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支持並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街道(鎮)、社區(村)組建義務消防隊,增強火災自防自救能力。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義務消防隊的培訓和指導。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公開招聘契約制消防員。契約制消防員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管理,參與火災撲救及其他災害事故的搶險救援工作。契約制消防員的所需經費列入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條實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名錄管理制度。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每年向社會公布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名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將上一年度的消防安全職責落實情況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五條 建設工程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合格的消防產品。
人員密集場所使用不合格消防產品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非人員密集場所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發現建設工程擬安裝、使用的消防產品不合格的,應當書面告知不得使用;對已經安裝、使用的消防產品不合格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條 依法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檔案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八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審核意見;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報消防驗收;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接到消防驗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驗收結論。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備案、竣工驗收備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施工許可、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消防設計備案、竣工驗收備案;變更消防設計的,應當重新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備案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抽查並公告檢查結果。
第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履行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職責,按照規定設定臨時消防車道和臨時消防給水系統,並保持消防車道通暢和消防給水系統完好有效。
第八條 建築物、場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時的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但按照現行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存在火災隱患確實需要改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對嚴重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責令停止使用,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消防設施、消防器材的業主或者委託管理者,應當定期組織檢測、維護,確保消防設施、消防器材的完好有效。
設有自動消防系統的單位,除本單位具備相應維護保養能力外,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消防維護保養機構對自動消防系統進行維護保養,並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檢查測試,維護保養契約和檢測報告應當及時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
建築物、場所設有消防控制室的,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第十條 已交付使用的區分所有權的建築物,業主或者使用人對自己專有、專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已實行物業管理的,業主、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業主或者使用人應當就建築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責任進行協商,建立消防安全協調組織,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一條 建築物的業主或者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遵守國家有關消防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維修、保養自己專有、專用部分的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確保完好有效;
(三)委託物業管理的,配合物業服務企業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災隱患。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助物業服務企業督促業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並對物業服務企業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十二條 區分所有權的建築物共有部分消防設施、器材需要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在建築物保修期內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後,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在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未設立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由業主按照擁有的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的比例分攤。
對於被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為重大火災隱患,需要從專項維修資金支出整改費用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按照規定向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申請,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予以核撥。
第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中,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指定專人負責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在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指導下,定期開展消防宣傳,組織消防演練;
(三)對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行為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
(四)對建築物共有部分消防設施、器材、安全標誌定期組織檢查、維修、保養,確保消防設施、器材、安全標誌完好有效;
(五)督促業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對業主或者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災隱患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
(六)對建築物共有部分組織實施防火檢查,開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七)發生火災事故時,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前款規定的相關報告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四條 經營下列場所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單位消防安全職責:
(一)公眾聚集場所;
(二)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
(三)建築面積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五條 單位應當組織下列人員參加消防安全培訓並取得培訓合格證書:
(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安全責任人;
(三)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
(四)消防工程設計、施工、監理人員;
(五)消防設施安裝、維護、檢測人員,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以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執業人員;
(六)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
(七)從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運輸、銷售、裝卸工作的操作人員;
(八)其他依法需要培訓的人員。
第十六條 出租的房屋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應當加強消防管理,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維護出租房屋公用的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暢通。承租人應當安全用火、用電、用氣,不得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維護公共安全。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重點加強對整幢出租或者承租戶相對集中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指導和監督檢查,對存在火災隱患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
第十七條 學校校舍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
已投入使用的校舍不符合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的,學校應當在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指導下制定符合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的整改方案並予以實施,逾期不整改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責令停止使用,並及時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的現場撲救及搶險救援時,現場總指揮員有權調動供水、供電、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等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助。
第十九條 公安派出所依據國家、省、市公安機關確定的消防監督檢查範圍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委託公安派出所實施火災事故簡易調查和消防行政處罰。
公安派出所每半年一次將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工作情況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對公安派出所消防業務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安裝或者使用不合格消防產品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變更消防設計未重新備案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未將消防安全職責落實情況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
(二)自動消防系統維護保養契約未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
(三)自動消防系統的年度技術檢測報告未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
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通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消防控制室無人值守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施工單位未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設定臨時消防車道、臨時消防給水系統,或者未保持消防車道通暢、消防給水系統完好有效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作出臨時查封決定和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行政處罰決定並執行後,應當於二十四小時內抄送轄區公安派出所,由轄區公安派出所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監督中違反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應當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規定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我就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廈門市消防管理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作說明。
1997年7月廈門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了《廈門市消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由於《條例》制定較早且先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頒布施行,《條例》已不能適應當前消防管理工作的需要,且《條例》中的部分內容與《消防法》規定不一致。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人大常委會頒布了修訂後的《福建省消防條例》以來,隨著我市經濟和社會建設的快速發展,消防工作又面臨著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因此有必要從我市實際情況和需要出發,有針對性地制定補充性規定取代原來的《條例》。
2005年8月,廈門市人民政府向廈門市人大常委提請審議《規定(草案)》後,廈門市人大內司委及法制委按照立法程式分別對草案進行了初審和統一審議。審議期間,在《廈門日報》和網際網路上公布法規草案,向全社會徵求意見;通過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和專家論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徵求了廈門市有關部門、專家學者,特別是物業管理企業及部分業主的意見,同時還兩次專門聽取了省人大常委會部分委員、省人大法制委員會部分委員、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及相關委員會及省政府有關部門的建議。我們對這些意見和建議認真進行研究和吸納,反覆修改草案。廈門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第二十三次和第二十七次會議對該法規草案進行了三次審議,於2006年5月31日通過了《規定》。依照立法法的有關規定,《規定》於2006年6月13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現就《規定》的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於《規定》的體例
鑒於國家法律已對消防管理工作做了較為全面的規定,2002年實施的《福建省消防條例》亦對該法律的實施做了相應的補充和細化,因此我市在本法規的起草和審議中,始終把握“突出地方特色,強調可操作性”的地方立法原則,根據我市的實際情況來擬定法規條文,儘量少照搬照抄,避免大而全。《規定》全文共十六條,主要針對以下內容作了規範:一是加強消防組織建設,主要是規定了契約制消防員的設立;二是建築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包括消防產品、消防設計和自動消防系統的管理;三是規範了含有多個業主的建築物的消防管理,重在明確業主或者使用人、物業管理單位的消防職責;四是部分重點場所的消防管理,包括出租房屋、公眾聚集場所及學校校舍;五是法律責任。
二、關於契約制消防員
除了火災預防與撲救外,公安消防機構還承擔著大量的搶險救援工作。2003年,我市公安消防機構共參加搶險救援1114起,撲救火災478起;2004年,參加社會搶險救援1321起,撲救火災519起;2005年1至7月,參加社會搶險救援796起、撲救火災297起,年比增近20%。另外,隨著城市規模的不斷擴大,消防站的建設也逐年遞增,從原來的10個增加到15個,按照我市的消防規劃的要求,到2020年我市將有63個消防站投入使用。與此同時,消防部隊的編制自1996年以來一直未得到增加,消防警力嚴重不足的問題越來越突出,這種現象的存在及加劇將會嚴重製約消防機構承擔的滅火及搶險職能的進一步發揮。去年以來,我市根據國務院、省、市政府的有關要求,借鑑兄弟省市的做法,嘗試以招聘契約制消防員的方式來彌補消防警力的不足。一年多來契約制消防員的成功運作為法規制定提供了實踐基礎,此次在《規定》的制定中,為了明確契約制消防員的法律地位及其參加滅火和搶險救援工作的相關職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公安消防機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公開招聘契約制消防員。契約制消防員由公安消防機構統一管理,參與火災撲救及其他災害事故的搶險救援工作。契約制消防員的所需經費列入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三、關於消防產品的監督管理
消防產品的質量是否符合標準對於減少火災事故發生及降低事故損害程度至關重要。《消防法》明確規定:“消防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未經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但是,公安消防機構在實施監督檢查中發現了安裝或使用不合格消防產品的,目前尚缺少有效的處理手段。《規定》第三條賦予了公安消防機構在查處消防產品方面的相應職權。同時,《規定》注意根據公安消防機構的職能對已安裝、使用和擬安裝使用不合格消防產品的處理加以區別對待:對擬安裝、使用的消防產品不合格的,由於其尚未違反消防行政管理規定,未構成為消防安全的危害,因此其主管部門是質量監督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消防機構在發現該類行為時,僅要求從預防的角度出發,告知當事人不得使用;而對於已經安裝、使用的消防產品不合格的,由於該類行為已構成了消防安全隱患,規定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
四、關於自動消防系統的運行檢測和施工監理
根據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設定自動消防系統的高層建築物和大型公共場所,其自動消防系統的完好、有效,直接關係到公眾的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同時,在建築物交付使用後,由於管理維護的不落實、不到位,自動消防系統未能處於完好有效狀態的為數不少。為此,《規定》第五條要求對設有自動消防系統的建築工程,建設單位在申報消防驗收時,應當提供相應的技術檢測報告,同時《規定》第六條要求自動消防系統應當進行每年一次的運行狀況檢測,並將檢測報告報公安消防機構備案,以推進自動消防系統維護管理工作的落實,保證自動消防設施處於完好、有效的狀態中。
五、關於業主、使用人、物業管理企業的消防安全責任
在現實生活中,建築物的業主往往並非實際的使用人,業主或者使用人又往往不是建築物的管理者。因此,如何依法界定建築物業主、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三者的消防安全管理職責,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是當前城市消防管理工作的一個重要內容。《消防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了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履行的六項消防安全職責,第二款規定“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應當依照前款有關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做好住宅區的消防安全工作。”根據這一精神,《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對三者之間的消防職責作了較為明確的劃分:
1、已交付使用的含有多個業主的建築物,業主或者使用人對自己專有、專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已實行物業管理的,業主、使用人、物業管理企業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業主或者使用人應當就建築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責任進行協商,建立消防安全協調組織,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規定》第七條)。
2、基於產權和使用權,明確了建築物業主、使用人應該履行的消防安全職責;根據業主及其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間的關係,規定了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該履行的相應職責(《規定》第八條)。
3、根據《消防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公安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確定了物業管理企業在物業管理中應該履行的七項消防安全職責(《草案》第九條)。
六、關於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
隨著城市發展、農村城鎮化建設的推進,出租房屋現象越來越多。目前我市出租房屋單幢住宿30人以上的建築就有7142幢,這些出租房屋中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占總數的743%,消防安全狀況令人堪憂。為解決這一問題,《規定》第十條第一款首先明確出租的房屋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其次就出租人及承租人各自應該承擔的消防安全職責作了規定。同時,第十條第二款要求公安消防機構加強對出租房屋的消防監督檢查,並賦予了公安消防機構對存在消防安全隱患的出租房屋的處理權。
七、關於學校校舍的消防安全管理
學校校舍的消防安全問題關係到學生和教師的生命安全,一有不慎將發生群死群傷的嚴重後果。當前教育機構形式多樣,民辦學校發展迅速,而該類學校的校舍消防安全狀況普遍較差。我市現有經教育部門審批取得辦學許可證的民辦學校117所,其中符合國家消防安全技術標準的只有13所,占總數的111%,部分學校還存在著“廠、校、庫”在同一建築混設的情形。為此,《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強調“學校校舍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其次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已經投入使用的校舍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應當在公安消防機構的指導下制定整改方案進行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責令停止使用,並將相關情況及時通知教育主管部門,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教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報請批准的法規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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