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陽土家族自治縣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補充規定

長陽土家族自治縣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補充規定

長陽土家族自治縣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補充規定,於2001年2月22日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根據2019年1月24日長陽土家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9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的《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部分單行條例涉及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陽土家族自治縣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補充規定
  • 實施時間:2001年08月01日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19/4/23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領導。自治縣水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有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所在的鄉鎮應當設立派出機構;各有關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流失的具體情況,劃定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重點監督區和重點預防保護區,並予公告。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土保持預防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水土流失動態的監測預報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推廣利用沼氣、小型水電、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推廣使用省柴灶等節能項目和採用先進的節能工藝、技術、設備和材料,推進節能技術進步。
第六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林開荒、燒山開荒或者在陡坡地鏟草皮、亂挖樹蔸;
(二)採伐水土保持林、護岸林、防浪林;
(三)向江河、水庫、堰塘、渠道傾倒砂、石、土以及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地方堆放尾礦、廢渣、工業垃圾、生活垃圾等固體廢棄物;
(四)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土石流易發區或者在水庫、堰塘、堤防、渠道等水工程界定的保持區範圍內挖沙取土,開山炸石;
(五)開墾二十五度(含二十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種植農作物;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下列活動,必須持有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一)在山區、丘陵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利工程,開辦礦山、電力、磚瓦、水泥等企業;
(二)開墾五度(含五度)至二十五度之間荒坡地;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
第八條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後,建設項目的經營管理單位必須負責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九條 嚴格控制下列行為:
(一)在旅遊風景區砍伐或者皆伐自留山成片樹木;
(二)用林木燒磚、燒瓦、燒陶、燒木炭;
(三)在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敞養大牲畜。
第十條 高壩洲、隔河岩等水利水電工程在自治縣境內形成的水庫庫岸為自治縣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對國家扶持的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其水土保持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組織建設,建成的水土流失設施和種植的林草,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初查,並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後,應當建立檔案,設立標誌,落實保持責任制。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水土保持專項資金,資金的主要來源是:
(一)依法收取的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二)按照有關規定用於水土保持的部分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和農業發展基金;
(三)每年從收取的水資源費中提取的用於水土保持的資金。
第十二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辦法,對治理水土流失、建設基本農田的單位或者個人,在資金、物資等方面予於扶持;對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每平方米1元至5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責令其補辦有關手續,採取補救措施,並處5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水土保持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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