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1992年12月10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水土保持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水土保持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必須長期堅持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實行誰使用土地誰負責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工作列為重要職責,實行任期責任制,將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
鄉、鎮、村應當根據本地水土流失情況,制定具體防治規劃,採取切實措施,分期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負責對《水土保持法》和本辦法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負責水土保持查勘、編制水土保持規劃並組織實施;
(四)負責水土保持宣傳教育、科研和人才培訓;
(五)負責水土保持經費、物資的管理和使用;
(六)負責其他有關水土保持的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流失情況,劃定重點治理區、重點監督區、重點預防保護區,並予公告。對不同類型的重點區進行重點防治。
第二章 預防
第七條 嚴禁開墾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種植農作物。
在《水土保護法》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三十五度以下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因地制宜,通過坡改梯,建成基本農田;沒有條件建成基本農田的,實行林糧間作,逐步退耕還林育草。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三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採取有力措施,退耕還林育草。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植樹造林,加強對植被的保護和管理,有計畫地進行封山育林育草。嚴禁毀林、毀草、燒山開荒和亂砍濫伐。在林區採伐林木的,採伐方案中必須有水土保持措施,並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九條 修建鐵路、公路、水利水電工程,開辦礦山、建材、電力及其他工業企業,採石、採礦、挖砂、取土,使原有植被受到破壞的,必須恢復植被或採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廢棄的砂、石、土、渣,必須在規定的地點堆放,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沖入江河、水庫和農田。
第十條 修建鐵路、公路、水利水電工程,開辦礦山、建材、電力及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修建部門必須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開辦小型工業企業、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申請採礦;開辦單位或個體必須填寫《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並依照建設項目審批許可權及程式,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編制提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和印製。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產使用。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一條 治理水土流失,應以天然溝壑及其兩側坡地形成的小流域為單元,實行綜合治理,集中治理,連續治理,植物措施與工程措施相結合,坡面治理與溝道治理相結合,田間工程與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結合,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
貧困地區治理水土流失、建設基本農田,各級人民政府必須長期堅持,給予扶持。
第十二條 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必須因地制宜,採取修築梯土、等高種植、攔山排水等各種措施,建成高產穩產農田。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和生產活動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須進行治理,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治理,治理費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建設活動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生產活動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生產費中列支。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和生產活動中造成水土流失的,除按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或《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進行治理外,還必須交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對水土保持設施、試驗場地、種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應當加強管理和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破壞。
第四章 監督
第十六條 實行水土保持監督員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土保持監督員,有權對本轄區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鄉、鎮水土保持(水利)站負責對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水土保持監督員制度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水土保持監督員執行職務時必須佩帶執法標誌,出示監督檢查證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土流失動態監測工作,每三至五年公告一次。公告的主要內容有:水土流失面積、流失程度、土壤侵蝕量、水土流失發展趨勢、典型水土流失災害及其原因、水土流失治理面積及效益等。
第五章 獎懲
第十九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退耕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還林育草,成績顯著的;
(二)預防、防治水土流失,成績顯著的;
(三)開展小流域綜合治理,成績顯著的;
(四)開展水土保持宣傳教育、人才培訓、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成績突出的;
(五)同破壞水土保持的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墾、採取補救措施;不聽勸阻的,按開荒面積計算處以罰款:
(一)開墾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農作物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開墾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第二十一條 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的崩塌滑坡危險區、土石流易發區範圍內取土、挖砂或者採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在林區採伐和集運林木,不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罰款。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採礦,在建設和生產活動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責令限期治理或者停業治理,並視其危害後果處以罰款。
罰款或責令停業治理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條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侵占或破壞水土保持設施、試驗場地、種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或照價賠償,可並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拒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員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水土保持監督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罰款的具體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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