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電梯安全管理辦法

《長沙市電梯安全管理辦法》是長沙市為了加強電梯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而制定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電梯安全管理辦法
  • 外文名:Changsha elevator safety management approach
  • 通過時間:2013年11月15日
  • 施行時間:2014年5月1日
  • 地點:長沙市
長沙市電梯安全管理辦法
《長沙市電梯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電梯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電梯的生產(包括製造、安裝、改造、修理)、銷售、使用、維護保養、檢驗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個人或者單個家庭自用電梯的安全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電梯安全管理及重大安全問題的協調處理機制。
市、區縣(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安全監管、住房城鄉建設、工商、規劃、物價、公安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梯安全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電梯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電梯的生產、銷售、使用、維護保養單位和檢驗機構應當遵守電梯安全技術規範及相關標準,建立健全電梯安全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保障電梯安全運行。
第五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電梯安全宣傳教育,普及電梯安全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電梯安全意識,提高自我保護能力。
鼓勵學校、新聞媒體、社會團體開展電梯安全宣傳教育工作,倡導文明乘梯。
第六條鼓勵採用物聯網等先進科技手段,提高電梯的安全管理水平,增強事故防範和應急救援能力。
鼓勵電梯生產、維護保養單位和電梯使用管理者參加電梯責任保險。
第二章電梯的生產與銷售
第七條電梯製造單位對電梯安全性能負責。電梯的安裝、改造、修理,應當由電梯製造單位或者其委託的依法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進行。電梯製造單位委託依法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進行電梯安裝、改造、修理的,應當對其安裝、改造、修理進行安全指導和監控,並按照電梯安全技術規範要求進行校驗和調試。
第八條電梯設定應當執行國家、省、市相關規定和標準,保證電梯選型、配置及電源的要求與建築結構、使用需求相適應,並綜合考慮急救、消防、無障礙通行等功能。
電梯的數量、位置功能布局等設定不符合國家、省、市相關規定和標準的,規劃部門不得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九條電梯井道、機房等與電梯安全相關的建築物、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建築工程質量和電梯安全技術規範要求。
第十條電梯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施工時間、施工地點、施工內容、電梯參數以及電梯使用管理者等情況書面告知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十一條電梯安裝、改造、修理竣工後,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應當在驗收後三十日內將相關技術資料和檔案移交電梯使用管理者。電梯使用管理者應當將其存入該電梯的安全技術檔案。
第十二條電梯銷售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和銷售記錄製度,並將銷售電梯產品目錄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禁止銷售未取得許可生產的電梯,未經檢驗和檢驗不合格的電梯,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和已經報廢的電梯。禁止銷售電梯殘次零配件。
第三章電梯的使用與維護保養
第十三條電梯使用管理者是指具有電梯管理權利和管理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電梯使用管理者按照以下方式確定:
(一)電梯的產權所有者為電梯使用管理者。其中,屬於多個產權所有者的,可以協商明確電梯使用管理者;已委託物業服務單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電梯,受委託的物業服務單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為電梯使用管理者;
(二)電梯安裝並經監督檢驗合格後,建設單位尚未移交的,該建設單位為電梯使用管理者;
(三)出租配有電梯的場所,租賃契約中已經約定電梯使用管理者的,依照其約定;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上述(一)、(二)項的規定確定。
第十四條電梯使用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電梯使用登記手續。
電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過定期檢驗日期時,電梯使用管理者應當封停電梯、設定警示標誌,並在三十日內到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停用手續。電梯重新啟用的,應當辦理啟用手續。
第十五條電梯使用管理者負責電梯的日常管理,履行下列電梯安全管理職責:
(一)設定電梯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相應數量的電梯安全管理人員,明確電梯安全管理崗位責任;
(二)建立電梯安全技術檔案;
(三)保持電梯緊急報警裝置能隨時與值班人員實現有效聯繫;
(四)監督電梯的改造、修理、維護保養工作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五)在電梯轎廂內或者出入口的顯著位置張貼有效的電梯使用標誌;
(六)將電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項、警示標誌置於乘客易於注意的顯著位置;
(七)法律、法規、規章及電梯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職責。
電梯使用管理者發生變更的,原使用管理者應當向新使用管理者移交完整的電梯安全技術檔案。
第十六條電梯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對電梯使用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問題應當立即處理;情況緊急時,可以決定停止使用電梯並及時報告電梯使用管理者。
第十七條電梯安裝並經監督檢驗合格後,建設工程竣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加強電梯使用管理,確保交付給業主的電梯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解決。
第十八條委託物業服務單位管理電梯的住宅小區,其電梯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中,應當就電梯的使用、管理、維護保養、修理、改造、更新等事項作出規定;
(二)訂立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物業服務契約時,應當對電梯安全管理方面的權利、義務作出明確約定;
(三)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將電梯使用管理的相關信息向業主公示,接受業主監督;
(四)電梯出現故障或發生異常情況時,應當由物業服務單位組織對其進行全面檢查,消除事故隱患後,方可重新投入使用。不能及時整改、消除隱患,需要停止使用電梯的,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及時向業主公告、說明原因;
(五)電梯的運行、維護保養及定期檢驗所需的經費應當在物業服務費中列支。利用電梯設定商業廣告的收入,業主與物業服務單位可以約定用於電梯的日常管理和維護保養;
(六)電梯的重大修理、更新和改造費用,需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相關使用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醫院病床電梯、直接用於旅遊觀光的速度大於每秒2.5米的乘客電梯以及其他按照電梯安全技術規範要求必須採用電梯司機操作的電梯,應當由持電梯作業人員證的電梯司機操作。
幼稚園、國小、老年公寓的電梯應當明確專人操作。
第二十條電梯投入使用後,電梯使用管理者應當委託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電梯維護保養,簽訂維護保養契約。
第二十一條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在本市開展電梯維護保養業務,應當具備相應資質條件要求,在本市設定固定辦公場所,配備相應資格的作業人員、儀器設備和應急救援電話。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將單位名稱、資質範圍、駐本市辦公地點、作業人員、儀器設備情況、應急救援電話、維護保養對象等信息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上述備案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備案信息變更。
第二十二條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對其維護保養的電梯的安全性能負責,並按照電梯安全技術規範要求進行電梯維護保養,做好下列工作:
(一)對維護保養人員進行安全教育與培訓;
(二)至少每十五日進行一次維護保養工作;
(三)制定電梯維護保養計畫與方案;
(四)制定應急救援預案,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應急演練;
(五)設立24小時值班電話,接到故障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並採取必要的應急救援措施;
(六)建立電梯的維護保養記錄和技術檔案;
(七)進行電梯定期檢驗前的安全性能自行檢查,出具自行檢查報告,並配合電梯使用管理者做好電梯定期檢驗的申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及電梯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職責。
第二十三條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在維護保養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電梯使用管理者採取措施、消除隱患,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時還應當及時向電梯所在地的區縣(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
(一)使用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電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隱患、報停、報廢電梯的;
(三)違規進行電梯修理、改造的;
(四)其他危及電梯安全使用行為的。
接到報告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電梯機房、井道、底坑等建築工程質量達不到標準要求的,電梯使用管理者可以向電梯所在地的區縣(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醫院、幼稚園、學校、老年公寓以及車站、港口、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的乘客電梯,使用管理者應當配置具有運行參數採集功能的電梯安全運行監測系統,並與維護保養單位建立的電梯安全運行監測系統聯網。
新安裝的住宅電梯應當配置安全運行監測系統並聯網。
本辦法實施前已投入使用的住宅電梯,在重大修理或者改造時應當加裝安全運行監測系統並聯網。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電梯安全運行監測系統的建立和運行進行統一指導規範。
第二十六條使用電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明示不得使用的電梯;
(二)採用撞擊、扒、撬等非正常手段開啟電梯層門;
(三)拆除、破壞電梯的部件及其附屬設施;
(四)乘坐超過額定載重量的電梯;
(五)其他危及電梯安全運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電梯的檢驗
第二十七條電梯檢驗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資質,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及電梯安全技術規範開展檢驗工作。
電梯檢驗人員應當依法取得電梯檢驗資格,方可從事相應的檢驗工作。
電梯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報告,並對檢驗結果和鑑定結論負責。
第二十八條電梯的安裝、改造、重大修理過程應當經電梯檢驗機構進行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或者監督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條在用電梯的定期檢驗周期為一年。電梯使用管理者應當在電梯檢驗周期屆滿前三十日內向電梯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
發生災害或者設備事故,電梯使用管理者應當通知電梯維護保養單位進行全面檢查,確認影響電梯額定載重量、平衡係數、噪聲、速度、加減速度、平層精度等性能指標的,電梯使用管理者應當要求提前進行定期檢驗。
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條電梯檢驗機構收到電梯檢驗要求後,應當按照電梯安全技術規範要求完成檢驗工作。
第三十一條電梯經檢驗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的,電梯檢驗機構應當出具檢驗意見通知書,提出整改期限,整改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日,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自整改期滿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不合格報告。
檢驗意見通知書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報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對整改情況予以監督。
第三十二條電梯使用年限達到十五年時,電梯使用管理者可以委託電梯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性能技術評估。
電梯檢驗機構應當提出繼續使用、修理、改造或者報廢的安全性能技術評估報告。
第三十三條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修理價值,或者達到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報廢條件,以及評估報告建議報廢的,電梯使用管理者應當告知電梯產權所有者及時予以報廢,並在報廢后十五日內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電梯使用管理者應當對報廢電梯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電梯繼續使用。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以下電梯實施重點安全監督:
(一)位於醫院、幼稚園、學校、老年公寓以及車站、港口、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的;
(二)故障頻率較高或者投訴較多的;
(三)經過安全技術評估認定為需要修理、改造的;
(四)其他需要實施重點安全監督的。
第三十五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電梯維護保養工作質量和電梯檢驗工作質量監督抽查機制。監督抽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本市電梯的維護保養、檢驗等總體狀況以及維護保養單位、檢驗機構的資質情況。
第三十七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電梯安全監督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信箱地址,受理有關電梯生產、銷售、使用、維護保養和檢驗過程中違法行為以及電梯事故隱患的投訴舉報,並及時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違反電梯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行為或者電梯存在事故隱患時,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緊急情況下要求有關單位採取緊急處置措施的,應當隨後補發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
第三十九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重大違法行為或者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時,應當責令有關單位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並及時向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及時予以處理。
對違法行為、嚴重事故隱患的處理需要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支持、配合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並通知其他有關部門。當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及時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實施電梯安全監督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移交住房城鄉建設、工商、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一)物業服務單位未落實電梯安全管理責任,對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拒不執行,需要對其資質進行處理的;
(二)電梯製造、安裝、改造、修理單位被依法撤銷許可後,需要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辦理企業變更登記的;
(三)電梯安裝、改造、修理所涉及建築物屬於違法建築,需要依法查處的。
第四十一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電梯事故應急預案,建立或者納入相應的應急處置與救援體系。
電梯使用管理者應當制定電梯事故應急專項預案,並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電梯使用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電梯緊急報警裝置未能隨時與值班人員實現有效聯繫的;
(二)電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過定期檢驗日期的,電梯使用單位未封停電梯、未設定停止使用的警示標誌或者未辦理停用手續的;
(三)委託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電梯維護保養的。
第四十三條質量技術監督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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