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辦法

長沙市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辦法(1998年4月1日長沙市人民政府令第47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從業人員離退休後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進步、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湖南省建立統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實施意見》和《湖南省城鎮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從業人員。
第三條 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貫徹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行政管理與基金管理分開的原則。
第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國家、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個人共同負擔,實行統一費率、統一待遇、統一管理、統一調劑使用基金的制度。
第五條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必須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在履行法定義務的前提下,從人員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社會養老保險的規定,對違反社會養老保險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工商、稅務、審計、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第八條 鼓勵用人單位為從業人員建立補充養老保險,提倡從業人員個人進行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九條 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由市、區、縣(市)勞動行政部門管理,市、區、縣(市)企業社會保險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條 市社會保障委員會負責審議從業人員社會養老保險發展規劃,研究社會養老保險的重大政策,協調和監督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運營。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職責:
(一)負責編制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發展規劃;
(二)制定有關配套政策;
(三)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決算;
(四)審計、監督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運營。
第十二條 企業社會保險機構的職責;
(一)負責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收繳,基本養老金的支付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運營、管理工作;
(二)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三)編制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決算;
(四)承擔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保值增值責任;
(五)審計用人單位基本養老保險情況;
(六)負責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有關基本養老保險的諮詢、查詢等服務工作;
(七)負責離退休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第十三條 市企業社會保險機構負責市以上用人單位(含地處縣域內的市以上用人單位),市以上有關部門登記註冊的外商投資企業、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外地駐長企業、私營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區企業社會保險機構負責區屬用人單位,區有關部門登記註冊的私營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基本老保險工作。
縣(市)企業社會保險機構負責縣(市)屬用人單位,縣(市)有關部門登記註冊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按本單位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繳費工資基數之和的一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業人員繳費工資基數之和小於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的,應以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1998年度起繳費比例為22.5%,以後逐步降低,在2000年底以前降至20%。
城鎮私營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按其從業人員月平均繳費工資基數之和的10%繳納基本老保險費,以後每年提高2個百分點,5年內達到20%。
新設立的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當年以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
第十五條 從業人員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1998年度起按5.5%繳納,以後每年提高0.5個百分點,直至8%為止。
第十六條 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超過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計入個人繳費基數;低於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接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在每月15日前到指定的企業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單位和從業人員基本老保險費手續。新設立的用人單位必須在登記註冊之"日起30日內到企業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基本老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與從業人員建立、解除勞動關係或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兼(合)並、歇業、破產、註銷的,必須在30日內向原登記的企業社會保險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破產、註銷時,必須依法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並在財產清算申按社會平均壽命期為已經離退休人員留足基本老金,上繳企業社會保險機構。
兼(合)並單位欠繳的基本老保險費,由兼(含)並後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一條 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在其每月工資收入中代為扣繳;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的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或直接向企業社會保險機構繳納。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第二十三條 企業社會保險機構按照國家社會保障號碼為用人單位設定基本老保險編號,按照從業人員本人身份證號碼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第二十四條 企業社會保險機構對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儲存額每年結算一次,並向投保人員提供個人帳戶卡。
第二十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從1998年度起統一按本人繳費工資的11%建立。個人帳戶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從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按從業人員本人繳費工資基數的一定比例劃入的部分。隨著個人繳費比例偽提高,用人單位劃入的部分逐步降至3%;
(三)個人帳戶儲存額的利息收入。利息參照申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存款利率計算。
1995年4月1日至本辦法實施前已為從業人員建立的個人帳戶儲存額予以保留,並與本辦法實施後從業人員個人帳戶儲存額合併計算。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除計入從業人員個人帳戶部分外,其餘作為社會統籌基金。
第二十七條 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只能用於從業人員退休後按月支付養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八條 從業人員工作異動時,在本級統籌範圍內異動,個人帳戶儲存額不轉移;在本級統籌範圍以外異動的個人帳戶儲存額全部隨同移動。
第五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 從業人員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本人接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年限累計滿15年;
(二)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
凡符合上述條件的從業人員,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企業社會保險機構核定待遇後,自辦理離退休手續的次月起,由企業社會保險機構按月支付基本養老金,直至失去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條件為止。
第三十條 1995年4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從業人員,退休後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退休時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本人帳戶儲存額除以120。
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均,退休後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待遇,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三十一條 1995年4月1日以前參加工作,本辦法發布之日以後退休且個人繳費和視同繳費年限(以下統稱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從業人員,在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增加過渡性養老金和過渡性調節金。過渡性養老金按從業人員建立個人帳戶前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給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4%。過渡性調節金為每月110元,從本辦法實施後的第6年起在其後的10年內逐年減少,直至取消。
按本辦法計發的基本養老金,低於按國務院國[1978]104號等檔案規定的老辦法待遇標準的(老辦法計發待遇的工資基數封定在1994年底),差額部分予以補償;高於老辦法待遇標準的,本辦法實施當年退休的增加幅度不得超過10%,第2年至第5年退休的增加幅度每年可遞增5個百分點,至第6年不再限制,同時取消新老辦法對比計算的做法。
對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不滿15年並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從業人員,或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而因病或非因工負傷,經縣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從業人員,也可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其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三部分組成。
對繳費年限不滿10年退休後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待遇,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有視同繳費年限白扒再接其視同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給兩個月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發布之日以前已經離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仍按原標準發放。
第三十三條 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提前退休、退職的,其基本養老金由用人單位支付,待達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齡時,轉由企業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發放。
第三十四條 從業人員或退休人員死亡後,其個人帳戶餘額中的個人繳費部分(含本辦法實施前從用人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中按從業人員上年度月平均工資劃轉記入個人帳戶的部分)一次性支付給其指定受舉人或法定繼承人。
私營企業主及個體工商戶本人的個人帳戶餘額可以全部繼承。
第三十五條 根據本市經濟發展狀況和養老保險基金收支情況,不定期給予離退休人員調整基本養老金,具體按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及其它增值部分;
(三)依法加收的滯納金;
(四)企業破產註銷時在財產清理中留足的離退休人員平均壽命期內基本養老金;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開支範圍:
(一)離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
(二)離退休人員死亡時的喪葬補助費;
(三)不定期給離退休人員調整的基本養老金;
(四)按規定提取的離退休人員活動經費;
(五)基本養老保險調劑基金。
第三十八條 從社會統籌基金中提取一部分資金建立調劑基金,調劑基金按省規定的統籌範圍內從業人員工資總額的5%。提取。
第三十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離退休人員活動經費免徵稅費。離退休人員活動經費按每人每月3元提取。
第四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文付發生困難時,由同級財政給予補貼。社會保險機構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並進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專項儲存、專款專用,嚴禁擠占挪用和揮霍浪費。基金節餘額除預留相當於2個月的支付費用外,應全部購買國家債券和存入專戶,不得投入其它金融和經營性事業。
第四十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預算、決算,接管理範圍,由同級財政部門納入本級預算、決算,但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其年度核算、決算,由企業社會保險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運營,接受同級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 企業社會保險機構在審計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收繳情況時,有權調閱用人單位的有關帳目、報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拒不繳納或無故拖欠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應繳額2%。的滯納金。
第四十六條 用 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冒領基本養老保險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補足少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或者退回冒領的基本養老金,並可處少繳或者冒領金額二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或直接責任人截留、挪用基本養老金或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社會保險機構違反本辦法,無故停發、剋扣或者拖欠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社會保險機構工作人員侵占、挪用養老保險基金或者將養老基金用於風險性投資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擅自減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由長沙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原長沙市人民政府第26號令《長沙市從業人員社會養老保險辦法》及長沙市人民政府長政發[1995]64號檔案《長沙市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辦法》即行廢止。國家對社會養老保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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