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寧縣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長寧縣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是長寧縣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寧縣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 實施地區:長寧縣
長寧縣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試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和計畫生育法》、《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四川省人口和計畫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四川省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精神,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徵收對象:不符合《條例》規定條件生育子女的,或收養他人子女期滿6個月未依法辦理收養手續又沒有正當理由的,或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生育證生育的公民,應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三條 徵收標準: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標準嚴格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
社會撫養費計算依據:不符合《條例》規定生育者雙方是農村人口的,計征基數按縣統計局統計的全縣上年農民人均純收入計算;雙方是城鎮人口的,計征基數按市統計局統計的全市上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一方是農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鎮人口的,計征基數以城鎮人口的標準計算。
(一)不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再生育第一個子女的,農村人口按農村計征基數的6倍計征;城鎮人口按城鎮計征基數的6倍計征;是雙胞胎或多胞胎的,按計征基數的8倍計征。
(二)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計征基數的3倍計征;雙胞胎或多胞胎的按4倍計征。符合婚姻登記條件,在生育3個月內補辦婚姻登記手續的免徵社會撫養費。
(三)有配偶者與他人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計征基數的10倍計征;生育第二個子女按計征基數的20倍計征;
(四)符合再生育條件和間隔時間但未經批准生育的按計征基數的1倍計征;符合再生育條件但未到間隔時間生育的按計征基數的2倍計征;再生育後又違反法律法規生育的,按計征基數的8倍計征。
(五)違反法規再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按計征基數逐胎加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不符合法律和《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外,其家庭平均收入超過當地平均水平的(不包括子女收入),按超過部分的2倍徵收。
第四條 收養他人子女期滿6個月未依法辦理收養手續又沒有正當理由的,或者以不正當的手段取得生育證的,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計征社會撫養費。
第五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除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處理外,還應取消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和優待,退回領取的《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獎勵金。不退證的,由發證機關宣布作廢,所得獎勵金納入社會撫養費一併徵收。
第六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縣人口和計畫生育執法大隊作出書面徵收決定,履行徵收職責並組織徵收。
第七條 流動人口違反法律法規生育的:
(一)當事人的生育行為發生在其現居住地的,由現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按照現居住地的徵收標準作出征收決定;
(二)當事人的生育行為發生在其戶籍所在地的,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戶籍所在地的徵收標準作出征收決定;
(三)當事人的生育行為發生時,其現居住地或戶籍所在地均未發現的,此後由首先發現其生育行為的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按照當地的徵收標準作出征收決定;
當事人在一地已經被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徵收當事人社會撫養費。
第八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在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的縣人口和計畫生育局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標準。縣人口和計畫生育局在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分期繳納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經批准分期繳納的,其首次繳款額原則上不得低於應繳總額的50%,分期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
第九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2‰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長寧縣人口和計畫生育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條 當事人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及有關部門、用工單位應當依法配合做好社會撫養費的徵收工作。
第十一條 徵收社會撫養費,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四川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嚴禁以白條收取社會撫養費。專用收據統一由縣人口和計畫生育局在縣財政局領購、發放,縣人口和計畫生育局監章,並實行專人管理。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期間,徵收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是,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依法受委託徵收社會撫養費的鄉鎮人民政府、縣人口和計畫生育執法大隊要對徵收對象建立分戶帳,並建立健全財務收支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依法受委託徵收社會撫養費的鄉鎮人民政府、縣人口和計畫生育執法大隊,必須在收到社會撫養費之日起的當日內,將社會撫養費繳入縣財政國庫,納入縣級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縣人口和計畫生育執法大隊應當定期將本轄區內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情況向民眾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六條 縣計生、縣財政、縣物價、縣審計、縣監察等部門應加強對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的監督,定期與不定期地組織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和處理。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財政、縣審計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一)擴大社會撫養費使用範圍的;
(二)不按規定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收據的;
(三)轉移、隱匿、坐支社會撫養費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增加或減少社會撫養費徵收數額的;
(二)以徵收社會撫養費為目的,故意放棄監管造成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
(三)偽造、變造、轉讓社會撫養費專用收據的。
第十九條 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增設與計畫生育有關的收費項目的,依照《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截留、挪用、貪污、私分社會撫養費的,依照刑法關於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的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對在社會撫養費徵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鄉兩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長寧縣人口和計畫生育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3年5月14日長寧縣人民政府發布的《長寧縣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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