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76號

《貴州省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4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石秀詩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6號
  • 發布時間: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 生效時間:2004年7月1日
貴州省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貴州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社會撫養費的徵收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撫養費的徵收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財政、價格、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撫養費的徵收和管理,將徵收的社會撫養費全部用於人口和計畫生育事業。
第四條 違反《條例》規定的生育條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違法收養子女和不到間隔年限生育的公民,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五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按照下列標準或者規定執行:
(一) 城鎮居民違法生育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照該縣(市、區)上一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3倍以下徵收社會撫養費;違法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照該縣(市、區)上一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5倍以下徵收社會撫養費;
(二) 農村居民違法生育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照該縣(市、區)上一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2倍以上3倍以下徵收社會撫養費;違法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照該縣(市、區)上一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4倍以上5倍以下徵收社會撫養費;
(三)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和從事其他各類經營活動的人員,違法生育一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照本人所在縣(市、區)上一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上一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4倍以上6倍以下徵收社會撫養費;違法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照本人所在縣(市、區)上一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上一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7倍以上10倍以下徵收社會撫養費;
(四) 符合《條例》規定的生育條件,但不到間隔年限生育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和農村居民、城鎮居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以及從事其他各類經營活動的人員,按照《條例》第五十七條的有關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五) 非婚生育和違法收養子女的,按照《條例》第五十八條的有關規定執行;
(六) 流動人口違法生育子女的,按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六條 依照《條例》規定預征的社會撫養費,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在同級財政部門設立預征社會撫養費專戶儲存,年終進行清算,對不需要退還的款項,應當繳入國庫。
第七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
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
第八條 當事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配合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做好社會撫養費的徵收工作。
第九條 社會撫養費可以採取以下方式徵收和繳納:
(一) 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組織徵收;
(二) 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代為徵收;
(三) 當事人直接到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四) 當事人所在單位代收代繳。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規定具體的徵收繳納方式。
第十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能證明本人履行能力的材料;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繳納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分期繳納的期限最長為3年,第一年繳納額不得低於應繳社會撫養費總額的40%。
第十一條 徵收社會撫養費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受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作出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時,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征收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徵收數額,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並對徵收決定予以公示。當事人要求陳述和申辯的,應當在告知後3日內提出。
第十二條 在徵收社會撫養費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
(一) 未收到社會撫養費書面徵收決定的;
(二) 徵收人員末出示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頒發的徵收證件的;
(三) 徵收人員未出示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的;
(四) 徵收人員未使用、未正確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貴州省社會撫養費專用票據》或者《貴州省社會撫養費預征票據》的。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應當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2‰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 由作出征收決定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徵收的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採取集中繳庫的方式繳入地方國庫。負責代收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取社會撫養費之日起10日內上繳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足額上繳國庫, 並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私分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截留、挪用、貪污、私分社會撫養費的;
(二) 擅自增設和改變社會撫養費徵收標準的;
(三) 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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