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殯葬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深化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銀川市發布了《銀川市殯葬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殯葬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8年7月7日
辦法全文,修改決定,

辦法全文

【發布單位】82805
【發布文號】第100號
【生效日期】1998-07-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號)
《銀川市殯葬管理辦法》業經1998年6月25日銀川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1998年7月7日
銀川市殯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深化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殯葬和從事殯葬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銀川市民政局是本市殯葬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各縣(區)民政局負責本轄區內殯葬事務的管理工作,市、縣(區)殯葬管理所負責殯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公安、工商、衛生、規土、民族宗教等部門應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協同民政部門做好全市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殯葬管理工作應當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破除舊的喪葬習俗,倡導文明、節儉辦喪事的社會新風尚。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六條銀川市城區、新城區所有人口和永寧、賀蘭、郊區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及企事業單位的幹部職工死亡後,均實行火葬。不實行火葬者,不得享受喪葬補助費。
第七條尊重少數民族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提倡兩縣和郊區農民實行火葬,對實行火葬的,運送遺體、火化和骨灰暫存的費用均減收百分之二十。
第八條辦理屍體火葬,應當提供下列證明:
(一)本市城鎮居民和在本市城鎮居住的外地人死亡的,由醫院或所在街道辦事處出具死亡證明;
(二)非本市城鎮居民死亡的,由醫院或村民委員會出具死亡證明;
(三)無名屍體和非正常死亡的,由縣級以上公安部門出具死亡證明。
第九條火葬的遺體應當在當地殯儀館火化,禁止運往外地。
外地來銀人員死亡後,因特殊原因需要將遺體運回原籍的,到縣(區)殯葬管理所辦理準運證明。
第十條無名屍體經公安部門審驗批准後,由縣(區)民政部門負責處理。
第十一條遺體火化後,骨灰應以深埋、存放、回歸自然等方式安置。
嚴禁將骨灰裝棺埋葬或亂葬亂埋。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二條土葬的遺體必須埋入市、縣(區)政府劃定的公墓區。
第十三條禁止建立宗族墓地和重建已平毀、遷移的墳墓。
第十四條禁止在水源保護區、文物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河湖、水庫、鐵路、公路兩側及耕地、林地內建造墳墓。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五條國家建設用地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設單位應在開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規定的期限內遷葬,遷葬補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對逾期拒不遷葬的,由建設單位按無主墳墓處理。
第四章 殯葬設施和殯葬服務管理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合理布局,統籌規劃,建立為火葬和土葬服務的殯儀館、殯葬服務站、公墓等殯葬服務設施。
第十七條公墓管理要嚴格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公墓由當地殯葬管理所統一管理,鄉(鎮)村設立的公墓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指定專人管理。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殘葬設施。
第十九條本市嚴格控制建立經營性的公墓。建立公墓應當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第二十條嚴禁預售(夫妻墓穴除外)、倒買倒賣墓穴、塔位。
第二十一條生產、經營殯葬用品以及從事殯儀服務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縣(區)民政部門審查批准,未經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冥品、冥具等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
第二十三條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習俗舉行殯葬儀式的,應當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違反下列規定的,依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二)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城建、規劃土地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三)製造、銷售殯葬迷信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沒收違禁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四)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對拒絕、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殯葬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在本市的華人、華僑、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國人的殯葬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銀川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14日發布的《銀川市殯葬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為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和自治區關於機構改革、“放管服”改革、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有關工作部署,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法律、國務院修改行政法規、自治區修改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相關決定,以及《銀川市機構改革方案》有關要求,銀川市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市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對10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銀川市殯葬管理辦法》
將第四條修改為“公安、市場監管、衛健、自然資源、民委等部門應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將第六條修改為“火葬區的城鎮居民(除少數民族外),應當實行火葬。禁止將火葬區的屍體運往土葬區埋葬。”
刪去第七條第二款。
刪去第八條。
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水庫、河流堤壩附近和城市水源地、水源保護區、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500米以內以及非公益性墓地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區域建造墳墓。”
刪去第二十一條。
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自然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市場監管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將第三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中“縣(區)”修改為“縣(市)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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