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殯葬管理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殯葬管理辦法》在1994.03.22由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殯葬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03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3月22日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修訂的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造福子孫後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積極推進殯葬改革,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陋俗,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 各級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殯葬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各市、縣殯葬管理處(所、站)負責具體實施殯葬管理工作。公安、司法、工商、物價、城建、交通、土地、環衛、林業、勞動人事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民政部門加強殯葬管理。
第四條 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方,應積極推行火葬。火葬區和土葬區的劃分,由地區行政公署、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報自治區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凡在火葬區內死亡的人員,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一律實行火葬,對不實行火葬的,作如下處理:
(一)由民政部門責令死者家屬限期火葬;逾期不火葬的,由城區或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強制火葬或採取其他適宜措施處理,一切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並由民政部門處以一千至一萬元的罰款;
(二)死者屬國家幹部、職工或集體幹部、職工的,其遺屬不得享受喪葬費;
(三)凡因土葬造成生活困難的,其遺屬二年內不得享受困難補助或救濟。
第六條 在火葬區內,居(村)民死亡後,除有特殊情況確需將屍體送殯儀館暫時保管外,應及時將屍體送殯儀館火化。將屍體運出火葬區的,應持有殯葬管理所出具的證明;擅自將屍體運出火葬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死者家屬將屍體運往火葬場火化,並可處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第七條 在火葬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為土葬提供服務,違者,作如下處理:
(一)經單位領導或主管人員批准,動用機動車、船為土葬提供服務的,對批准人除由其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外,由民政部門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二)對為土葬提供服務的機動車、船駕駛員,分別由公安機關、港航監督機構弔扣其駕駛證,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百元至八百元的罰款;
(三)生產、經營棺木或者其他土葬用品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成品、半成品,並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四)對從事土葬活動或為土葬服務的其他組織或個人,由民政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第八條 在火葬區,有條件的市、縣可以建立骨灰公墓。骨灰可以存放在按規定專設的骨灰存放處。骨灰需要埋葬的,應埋進骨灰公墓;沒有骨灰公墓的,骨灰應埋在民政部門劃定的荒山瘠地里,違者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第九條 在土葬區,市、縣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積極規劃建立經營性公墓或公益性公墓,逐步實現遺體埋葬公墓化。已建有公墓的,遺體應送到公墓按規定埋葬,不得在其他地方亂埋亂葬,違者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本辦法實施前埋葬的,應逐步採取措施,遷進墓區。
第十條 公益性公墓是以鄉、村為單位建立的地區性公共服務設施,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對外經營。經營性公墓是殯葬服務的一項設施,興辦經營性骨灰公墓或經營性遺體公墓,應由承辦單位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逐級上報自治區民政部門審核批准,並按有關規定進行經營活動。不經批准,擅自開設經營性墓地,進行營業活動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查處,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五百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第十一條 禁止在耕地(含個人承包地、自留地)和宜林山地上葬墳;禁止買賣、出租、轉讓墓地或墓穴;禁止在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區、風景區、水庫區、河流堤壩和鐵路、公路兩側葬墳。違者由城區、鄉、鎮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對本辦法發布前上述地方已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外,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限期遷移。逾期不遷移的,予以平毀。
第十二條 禁止生產、銷售、購買、擺放冥幣、紙人、紙馬、紙房、紙彩電、紙冰櫃等一切喪葬迷信用品,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生產、銷售喪葬迷信用品的單位和個人,收繳銷毀其喪葬迷信品,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二)對購買、擺放喪葬迷信品的死者家屬予以勸阻,不聽勸阻的,強行銷毀其喪葬迷信品,並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第十三條 禁止死者家屬及有關人員在城鎮街道、醫院燃放鞭炮,撒紙錢,冥幣和其他雜物,違者由環衛、公安等有關管理部門予以制止,並可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第十四條 凡進行喪葬迷信活動,騙取錢物者,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用具和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或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信教民眾為辦喪事舉辦宗教儀式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宗教活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禁止建立或恢復宗族墓地。因國家基本建設或農田基本建設而遷移的墳墓,禁止返遷或重建。違者,由城區或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查處,並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十六條 凡從事喪葬用品的生產者或經營者,必須向市、縣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發給同意生產或經營的證明後,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沒有民政部門同意生產或經營證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登記註冊。擅自生產、經營喪葬用品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已從事生產和經營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所在地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重新核准登記。違者,按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各殯葬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對死者家屬及有關人員應熱情服務,不得刁難,不準索取財物。違者,由民政部門予以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對阻礙殯葬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單位或個人,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的單位或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處罰單位或個人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月四日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修訂的辦法

(1994年3月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4年3月2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2004年6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造福子孫後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積極推進殯葬改革,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陋俗,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 各級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殯葬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各市、縣殯葬管理處(所、站)負責具體實施殯葬管理工作。公安、司法、工商、物價、城建、交通、土地、環衛、林業、勞動人事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民政部門加強殯葬管理。
第四條 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方,應積極推行火葬。火葬區和土葬區的劃分,由地區行政公署、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報自治區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凡在火葬區內死亡的人員,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一律實行火葬,對不實行火葬的,作如下處理:
(一)由民政部門責令死者家屬限期火葬,逾期不火葬的,可以強制火葬或採取其他適宜措施處理,一切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二)死者屬國家幹部、職工或集體幹部、職工的,其遺屬不得享受喪葬費;
(三)凡因土葬造成生活困難的,其遺屬二年內不得享受困難補助或救濟。
第六條 在火葬區內,居(村)民死亡後,除有特殊情況需將屍體送殯儀館暫時保管外,應及時將屍體送殯儀館火化。將屍體運出火葬區的,應持有殯葬管理所出具的證明;擅自將屍體運出火葬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死者家屬將屍體運往火葬場火化;拒不執行的,可以強制執行。
第七條 在火葬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為土葬提供服務,違者,作如下處理:
(一)經單位領導或主管人員批准,動用機動車、船為土葬提供服務的,對批准人除由其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外,由民政部門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二)對為土葬提供服務的機動車、船,由民政部門分別會同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港航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行駛,可處以一百元至八百元的罰款;
(三)出售棺木或者其他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處理;
(四)對從事土葬活動或為土葬服務的其他組織或個人,由民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可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第八條 在火葬區,有條件的市、縣可以建立骨灰公墓。骨灰可以存放在按規定專設的骨灰存放處。骨灰需要埋葬的,應埋進骨灰公墓;沒有建骨灰公墓的,骨灰應埋在民政部門劃定的荒山瘠地里,違者由民政部門責令其改正。
第九條 在土葬區,市、縣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積極規劃建立經營性公墓或公益性公墓,逐步實現遺體埋葬公墓化。
已建有公墓的,遺體應送到公墓按規定埋葬,不得在其他地方亂埋亂葬,違者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本辦法實施前埋葬的,應逐步採取措施,遷進墓區。
第十條 公益性公墓是以鄉、村為單位建立的地區性公共服務設施,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對外經營。經營性公墓是殯葬服務的一項設施,興辦經營性骨灰公墓或經營性遺體公墓,應由承辦單位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逐級上報自治區民政部門或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並按有關規定進行經營活動。不經批准,擅自開設經營性墓地,進行營業性活動的,按照《殯葬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禁止在耕地(含個人承包地、自留地)和宜林山地上葬墳;禁止買賣、出租、轉讓墓地或墓穴;禁止在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區、風景區、水庫區、河流堤壩和鐵路、公路兩側葬墳。違者由城區、鄉、鎮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對本辦法發布前上述地方已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外,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限期遷移。逾期不遷移的,予以平毀。
第十二條 禁止生產、銷售冥幣、紙人、紙馬、紙房、紙彩電、紙冰櫃等一切封建迷信殯葬用品,違者按照《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禁止死者家屬及有關人員在城鎮街道、醫院燃放鞭炮,撒紙錢、冥幣和其他雜物,違者由環衛、公安等有關管理部門予以制止,並可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第十四條 凡進行喪葬迷信活動,騙取錢物者,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用具和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或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信教民眾為辦喪事舉行宗教儀式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宗教活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禁止建立或恢復宗族墓地。因國家基本建設或農田基本建設而遷移的墳墓,禁止返遷或重建。違者,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殯葬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各殯葬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對死者家屬及有關人員應熱情服務,不得刁難,不準索取財物。違者,由民政部門予以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對阻礙殯葬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單位或個人,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的單位或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處罰單位或個人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月四日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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