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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25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通過,2006年11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機動車輛停放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銀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應當根據本市車輛增長和停車場發展的情況,加強對公共停車場建設的投入。
鼓勵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開辦停車場。
第四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車輛停放和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車輛停放和停車場的管理工作,並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市規劃、建設、工商、價格、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停車場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停車場的建設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二章 停車場的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銀川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停車場的規劃,並按規定程式審批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市規劃部門組織編制新建區域、居住區及舊城改造規劃時,應當按城市規劃標準規劃停車場。
第八條 市政府應當根據機動車停放需求狀況,在停車狀況緊張的區域和公共運輸與自用車輛換乘的地段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九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和城市規劃,組織編制建築物配建停車泊位標準,並應當徵求市建設、公安交通管理等相關部門的意見,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公共建築物應當按標準配建停車場。
公共建築物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建築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公共建築物,因城市規劃的原因,配建、增建停車場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就近補建或者補足停車泊位。
建築物改變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車場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改變功能後的配建停車泊位標準的,應當按改變功能後的標準配建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
有條件劃定停車泊位的舊住宅區,沒有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不足時,經徵得與擬劃定停車泊位相鄰業主同意,並經業主大會通過,可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劃定停車泊位。未經同意,不得在舊住宅區內劃定停車泊位。
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不得占用綠化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妨礙居民正常生活,不得阻礙交通。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配建專用停車場:
(一)機關、企事業單位的辦公場所、體育場(館)、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醫院、旅遊景點、車站、航空港等公共建築或者場所;
(二)建築面積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場、酒店、倉庫、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本條前款規定的公共建築、經營性場所,在本條例實施前未配建停車場或者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標準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補建停車場或補足停車泊位。
第十三條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並經規劃部門審核後,建設部門方可辦理施工手續。未經規劃部門同意和未徵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意見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停車場的設計方案。
第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可以將政府儲備的土地,用於設立臨時經營性停車場;設立臨時經營性停車場的,應當採用公開招標的方式進行。
單位和個人可利用自有空閒土地,按規定申辦臨時經營性停車場,但學校、幼稚園除外。
第三章 停車場的管理
第十五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類停車場需要具備的設施條件和運營管理制度制定具體規範。
第十六條 開辦經營性停車場的,應當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設施和經營管理設施及配備與停車場管理業務相適應的專業管理人員,並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建成的停車場的功能或者將停車泊位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 停車場管理者應當保持停車場照明、排水、通風、消防、防盜等設施的正常運轉和環境整潔,並制定相關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停車場可以由停車場產權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託管理。委託管理的其維修責任由雙方約定。
經營性停車場的管理人員應當參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業務培訓,上崗時佩戴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製作的統一標誌。
第二十條 停車場的管理者提供車輛停放有償服務時,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標誌、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停車場管理責任和管理制度;
(二)執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制定的停車場管理規定;
(三)負責進出車輛的查驗、登記;
(四)維護場內車輛停放和行駛秩序;
(五)按照核定或者約定的標準收費,使用稅務統一發票;
(六)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
(七)協助疏導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
第二十一條 停放服務費收費標準由市價格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機動車所有人已取得停車泊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其停車泊位的管理服務費由停車場管理者與停車泊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約定。
第二十二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管理者對進入停車場停放的車輛應當發放停放憑證,並在車輛離開停車場時查驗收回停放憑證;對無停放憑證或者與交驗停放憑證不符的車輛,應當限制其離開停車場或者按照停車場管理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後放行。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車進入停車場應當遵守停車場的管理規定,按劃定的停車泊位或者準許停放的地點依次停放。進入經營性停車場的,應當領取停放憑證,並按規定交納停放服務費。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做好車輛防盜的必要安全措施,妥善保管停放憑證。
第二十四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辦公場所的停車場應當允許在工作時間前來辦理事務的車輛免費停放。
第二十五條 大型客貨車不得進入住宅區停放。但為清運垃圾、為住宅區內的住戶或者商戶提供運輸服務的車輛需要臨時出入的除外。
進入住宅區的機動車不得在發動機運轉情況下停放。
第二十六條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放在公安部門指定的地點。
(一)裝載各類有毒化學製品和有毒工業原料的;
(二)裝載石油、天然氣等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三)裝載其它對人體有害、嚴重污染環境的危險品的。
第四章 道路臨時停放
第二十七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道路交通專業規劃,編制道路臨時停放方案。道路臨時停放方案的編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二)該區域缺少機動車停放場所;
(三)方便市民停車。
第二十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臨時停放方案,設定機動車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臨時停車泊位每年至少評估一次,並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增設情況,減少已有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提出增加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建議。
道路臨時停放路段在交通繁忙時應當禁止停放車輛。車輛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放不得超過規定時限。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不得收費。
第二十九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定臨時停車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停車泊位的停車場服務半徑三百米以內;
(三)道路交叉口和學校、幼稚園出入口、公共運輸站點附近五十米範圍內;
(四)市區主、次幹道、交通流量大的市區微循環道路;
(五)其他不宜設定的路段。
第三十條 需設定臨時停車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施劃。交通情況發生變化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撤除臨時停車泊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或撤除臨時停車泊位,或者設定障礙影響臨時停車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一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臨時停車泊位使用、變更前,將設定地點、停車種類、允許停放的時限及其他規定事項進行公告,並在該路段設定明顯標誌。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大型活動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需要對臨時停車泊位進行臨時調整的,應當將調整情況以顯著標誌予以告知。
對於嚴重影響機動車正常行駛的臨時停車泊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撤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停放的車輛阻礙交通或者妨礙執行其他緊急任務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車輛移至指定地點,並以適當方式告知機動車駕駛人。
第三十三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管理者因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因不符合停車場管理規範而造成停車場內的車輛受到損毀或者丟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因車輛駕駛人的過錯造成停車場設施或者其他車輛損毀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停車場規劃、建設、收費規定的,由市規劃、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配建停車場或者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標準的,由市規劃部門依法處罰,責令其補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停車場功能或者擅自將停車泊位挪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從停用或者改變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處以罰款,並責令限期恢復。
擅自設定或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或者設定障礙影響臨時停車泊位使用的,處以5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視其情節輕重,對停車場管理者或者相關責任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配置停車場設施或者已配置設施不完善的;
(二)明知車輛裝載危險品而允許其進入停車場或者未及時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的;
(三)未按規定劃定停車泊位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根據停車場管理者或者住宅區管理者的請求責令其立即駛離;拒不駛離或者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的,有權將其車輛拖離停放地,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並可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劃定的停車泊位停放車輛或者在機動車發動機運轉狀態停放的;
(二)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阻礙停車場交通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裝載危險品的機動車輛進入停車場的,停車場管理者應當責令其立即駛離;拒不駛離的,可報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將其車輛拖離停放地,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並對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各種室內或者室外場所;
(二)經營性停車場,是指向社會開放,為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提供有償停放服務的場所;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6年8月25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6年11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2017年7月7日銀川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17年7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機動車停車場和車輛停放
第四章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
第五章非機動車停放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停車場規劃建設,規範車輛停放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車輛停放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車輛增長和停車場發展的情況,加強對公共停車場建設的投入。
鼓勵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開辦停車場。
第四條市、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放和機動車停車場的管理工作。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停放和非機動車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發改(物價)、規劃、國土、住建、行政審批、市場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停車場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停車場的建設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和“誰投資、誰受益、誰負責”的原則。
推廣普及智慧型化、信息化停車設備和停車誘導指示系統,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地下停車場,新建停車場應當具備智慧型化、信息化條件。
第六條停車費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停車場規劃建設和車輛停放管理工作依法加強監督。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照許可權及時處理。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銀川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
第十條市規劃部門組織編制新建區域、居住區及舊城改造規劃時,應當依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及有關技術管理規定規劃停車場。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機動車停放需求狀況,在停車狀況緊張的區域和公共運輸與自用車輛換乘的地段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二條市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和城市規劃,組織編制建築物配建停車泊位標準,並應當徵求市住建、公安交通管理等相關部門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停車泊位配建標準,應當根據城市交通發展和城市停車需求變化適時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公共建築物應當按標準配建停車場。
公共建築物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建築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公共建築物,因城市規劃的原因,配建、增建停車場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就近補建或者補足停車泊位。
建築物改變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車場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改變功能後的配建停車泊位標準的,應當按改變功能後的標準配建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的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
有條件劃定停車泊位的住宅區,經業主大會通過可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劃定停車泊位。未經同意,不得在住宅區內劃定停車泊位。
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不得占用綠化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阻礙交通,不得妨礙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五條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並經規劃部門審核後,相關部門方可辦理施工手續。未經規劃部門同意和未徵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意見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停車場的設計方案。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中應當預留新能源車輛充電等設施設備安裝條件。
第十六條土地儲備管理部門可以將政府儲備的土地,用於設立臨時經營性停車場;設立臨時經營性停車場的,應當採用公開招標的方式進行。
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利用自有待建土地、空閒土地,申辦臨時經營性停車場,但中國小校、幼稚園除外。
第十七條在滿足交通出行、行人安全、消防安全、綠化等前提下,可以利用道路、廣場、公園、綠地等的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
開發利用道路、廣場、公園、綠地等的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安全論證,徵求地面設施所有權人意見,提出建設方案,由規劃部門會同發改(物價)、國土、住建、園林和公安交通、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停車場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套用現代信息技術、通信技術,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建設停車管理系統和無障礙停車設施,提高停車場利用效率和方便殘疾人代步車停放。
第三章機動車停車場和車輛停放
第十九條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類機動車停車場需要具備的設施條件和運營管理制度制定具體規範。
第二十條開辦經營性機動車停車場的,應當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設施和經營管理設施,配備與停車場管理業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並在取得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營者基本信息;
(二)營業執照及其複印件;
(三)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明;
(四)規劃、住建、消防等部門的驗收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註銷的,應當向社會公告,按規定向相關部門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手續,並自變更、註銷登記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相應調整或者拆除停車場標誌牌。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停車場可以由停車場產權人自行管理,也可以以出租等方式經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建成的機動車停車場的功能或者將停車泊位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者應當保持停車場照明、排水、通風、消防、防盜、電子收費系統等設施的正常運轉,環境整潔。其日常環境衛生工作接受城市管理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停車場內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停車場的管理者提供車輛停放有償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設定收費崗亭、停車場標誌牌等停車設施,在顯著位置公示停車場名稱、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和監督電話等事項;
(二)按照規定設定、施劃明顯的車位、停泊方向、車輛進出引導標誌標線;
(三)正確使用收費系統,按照規定進行收費並出具票據;
(四)管理人員應當參加公安交通、價格主管部門的業務培訓,上崗時統一著裝,佩戴統一標誌,引導車輛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五)禁止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車輛入場,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可疑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六)國家和自治區其他相關停車管理服務規定。
利用公共資源設定的機動車停車場、停車泊位,不得出售或者以專用車位形式出租。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駕駛人在公共停車場停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停車場管理人員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交納停車費;
(三)正確使用停車場設施、設備;
(四)不得停放載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五)做好車輛防盜的必要安全措施;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經營性機動車停車場的管理者因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因不符合停車場管理規範而造成停車場內的車輛受到損毀或者丟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因車輛駕駛人的過錯造成停車場設施或者其他車輛損毀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機關、企事業單位辦公場所的機動車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求的情況下,鼓勵向社會開放,提供停車服務,實行錯時停車。
第二十八條大型客貨車不得進入住宅區停放。但為清運垃圾、為住宅區內的住戶或者商戶提供運輸服務的車輛需要臨時出入的除外。
第四章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
第二十九條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道路交通專業規劃,編制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方案。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方案的編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二)該區域缺少機動車停放場所;
(三)方便市民停車;
(四)不影響市容市貌和環境衛生清掃。
第三十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方案,設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下列區域,不得設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停車泊位的停車場服務半徑三百米以內;
(三)道路交叉口和學校、幼稚園出入口、公共運輸站點附近五十米範圍內;
(四)市區主、次幹道、交通流量大的市區微循環道路;
(五)其他不宜設定的路段。
第三十一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每年至少評估一次,並適時進行調整。
第三十二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使用、變更前,將設定地點、停車種類、允許停放的時限及其他規定事項進行公告,並在該路段設定明顯標誌。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大型活動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需要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進行臨時調整的,應當將調整情況以顯著標誌予以告知。
車輛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放不得超過規定時限。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或者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不得設定障礙影響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定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機動車停放和行人通行。
第五章非機動車停放
第三十四條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非機動車停放點停放,不得隨意停放、影響市容環境。沒有規定停放地點的,應當停放在不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
第三十五條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施劃非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點,並加強非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點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六條施劃非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點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暢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和城市綠地;
(三)標誌、標線清晰醒目、規範。
第三十七條火車站、客運碼頭、軌道交通站點等交通集散地以及政府服務中心、醫院、學校、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其管理者可以根據配建標準和交通需要合理設定非機動車專用停車場地。
禁止擅自改變非機動車停車場地使用性質,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設定非機動車停車場地。
第三十八條沿街單位應當規範、有序停放非機動車,對在本單位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隨意停放非機動車的,應當予以勸阻,引導行為人停放至非機動車停放點。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停車場的,由規劃部門責令其限期補建。逾期不補建的,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停車場功能或者擅自將停車泊位挪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從停用或者改變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處以罰款,並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擅自設定或者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設定障礙影響臨時停車泊位使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五百元罰款。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定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機動車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視其情節輕重,對停車場管理者或者相關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配置停車場設施或者配置設施不完善的;
(二)明知車輛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而允許其進入停車場或者未及時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的;
(三)未按規定劃定停車泊位的;
(四)開辦經營性停車場,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的;
(五)出售或者以專用車位形式出租利用公共資源設定的停車場、停車泊位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駛離;拒不駛離或者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的,將其車輛拖離停放地,並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處一百元罰款:
(一)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阻礙停車場交通安全的;
(二)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放車輛超過規定時限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進入停車場的,停車場管理者應當責令其立即駛離;拒不駛離的,可報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將其車輛拖離停放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屬於經國務院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機關實施。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各種室內或者室外場所;
(二)經營性停車場,是指向社會開放,為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提供有償停放服務的場所;
(三)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
(四)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設定的機動車臨時停放場地。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日起實施的《銀川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車輛停放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