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人民防空警報通信管理條例

《銀川市人民防空警報通信管理條例》在2005.08.08由銀川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人民防空警報通信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5年08月08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警報通信建設與管理,保障人民防空警報通信暢通、準確、迅速,保護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人民防空警報通信設施建設、維護、管理、警報信號發放、通信保障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防空警報通信(以下簡稱防空警報通信),是指用於傳遞和發放防空、防災警報信號的通信。
本條例所稱人民防空警報通信設施(以下簡稱防空警報通信設施),是指發放警報報知信號的基礎設施,包括警報器、通信和控制設備及相關的通信、供電線路和構築物等附屬設施。
第四條 防空警報通信建設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
第五條 防空警報通信設施管理實行統一規劃、分級管理、社會化管護。
第六條 防空警報通信戰時為防空襲提供通信保障,平時為搶險救災和應付突發事件提供應急服務。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防空警報、通信的建設和管理。
通信、廣播電視、電力、財政等部門應當配合做好防空警報設施建設、管理和發放工作。
第二章 防空警報通信設施建設和維護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空警報通信設施建設,逐步建立現代化防空警報系統,建設經費由政府和社會共同承擔。
第九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規劃和銀川市城市總體規劃、經濟發展水平,按照城市防護要求,編制防空警報通信設施建設規劃,報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防空警報通信設施建設規劃,制定防空警報通信設施建設方案。
第十條 按照防空警報通信設施建設方案,需要安裝防空警報通信設施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防空警報通信設施納入工程建設施工方案。警報器的安裝基礎、電力線路、終端控制線路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
第十一條 安裝防空警報通信設備時,通信、廣播、電視部門應當提供所需機房、安裝位置和相應接口,並協助安裝。
防空警報通信網所需控制線路由通信部門擬制調度方案。
防空警報通信設定單位應當無償提供安裝警報、通信設施的安全空間及電源。
第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防空警報通信建設方案和國家規定的技術和質量要求,組織防空警報通信設施的安裝,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三條 防空警報通信設施安裝竣工後,由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防空警報通信設施,不得隨意改動警報通信設施的部件和線路。確需拆除、遷移的,應當報經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易地重新安裝。
拆除和重新安裝警報通信設施的費用,由申請拆除、遷移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五條 設有防空警報通信設施的單位,應當建立防空警報通信設施維護管理檔案,指定專人負責防空警報通信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定期檢測防空警報通信設施性能,發現可能影響防空警報通信設施正常使用的,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並及時報告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防空警報通信設施維護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設定防空警報通信設施的建築物權屬發生變更的,其防空警報通信設施的維護管理責任進行相應變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權屬變更之日起15日內,就設施及維護管理責任等移交事項,到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從事其他活動,可能影響防空警報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人應當提前向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防護措施;損毀防空警報、通信設施的,行為人應當修復或者予以賠償。
第三章 警報信號發放
第十八條 戰時防空警報信號的發放由市人民防空指揮部決定。
第十九條 平時發生重大自然災害、大面積有毒氣體泄露或者其它區域性重大突發事件時,警報信號的發放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條 監獄、機場、大型廠礦等設有防空警報設施的重點防護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鳴放警報信號預案,報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發生火災、爆炸、化學危害事故等重大突發性事件時,確需鳴放警報且符合警報信號發放預案要求的,重點防護單位可以先行鳴放,同時報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縣(市)人民政府的決定,制定本轄區防空警報試鳴方案,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新聞媒體應當配合做好防空警報試鳴的宣傳、公告工作。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警報信號發放工作。通信、廣播、電視系統以及設有防空警報通信設施的單位接到發放警報信號的命令後,應當按規定實時發放,不得延誤。
第二十三條 用於人民防空通信的專用頻率和防空警報音響信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占用、混同。防空通信警報所需無線電專用頻率由無線電管理部門予以保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阻撓安裝防空警報通信設施,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拆除防空警報通信設施的;
(三)占用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的。
第二十五條 擅自鳴放警報信號、擾亂社會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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