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

2003年7月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7月12日公布。

基本介紹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確保及時地傳遞、發放防空、防災警報信號,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和國家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警報設施(以下簡稱警報設施)的建設、維護、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警報設施是指專用於人民防空的無線電台、交換機、警報控制設備、終端設備、警報器、警報通信車、天線、通信線纜、設備用房及配套有線電路、防雨棚(罩)等設施。
第四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警報設施的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警報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規劃、無線電管理、市政、廣播電視等部門和通信、供電等單位應當在各自許可權和職責範圍內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共同做好警報設施建設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制定本市警報設施建設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六條 警報設施的設計、施工及選用的產品、設備,應當符合國家防空警報技術要求。
第七條 警報設施的安裝,由市、縣(市)、賈汪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已規劃設點的單位應當給予施工作業配合併提供便利條件。
第八條 已設有警報設施的單位,應當確定專職或者兼職管理維護人員,負責警報設施的日常管理維護。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警報設施。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警報設施的,拆遷單位應當向警報設施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5日內,予以書面答覆;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拆遷和重建經費由拆遷單位承擔;因拆遷導致警報設施損壞的,由拆遷單位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十條 架設警報設施的建築物權屬發生變更的,權屬變更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權屬變更之日起30日內,就警報設施建設和維護管理責任移交事項共同到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移交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與防空警報器建設、管理和使用相關的部門及行業,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無線電管理部門對防空警報器控制所需的專用頻率,應當予以保障。
(二)電信、廣播電視系統應當根據警報設施建設規劃和應急調度方案,保障警報器控制所需的線路和頻率的調用,並定期進行測試;在戰時或者重大突發事件發生時,必須優先傳遞、發放警報信號。
(三)供電單位應當保障平時與戰時使用警報設施的電力供應;在調整警報網點、遷移或者新建警報設施時,應當協助架設電力供應線路。
(四)新聞媒體、移動通信、無線尋呼等相關行業,應當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接收、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方案,做好警報信號的傳遞、發放和警報試鳴的宣傳、公告。
第十二條 鳴放防空警報,應當執行國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規定的信號標準。
市、縣(市)、賈汪區應當每年組織一次警報試鳴,具體試鳴方案由市、縣(市)、賈汪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在警報試鳴的五日前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十三條 為應對洪災、地震、火災等嚴重災害或者重大突發事件需要鳴放警報信號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規定臨時信號。
第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或者干擾防空警報器控制的專用頻率。
在防空警報音響覆蓋區域內使用其他音響信號及信號程式,不得與防空警報的音響信號及信號程式類似或者混同。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賈汪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阻撓安裝警報設施的;
(二)擅自遷移、拆除警報設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或者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音響信號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賈汪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補辦手續,並可以對責任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責令其賠償損失:
(一)設點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因管理不善、違章操作造成警報設施損壞、使用功能降低或者警報器發出鳴聲的;
(二)架設警報設施的建築物權屬發生變更,權屬變更當事人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
(三)擅自啟動、使用警報設施的;
(四)阻塞警報設施使用通道的。
第十七條 在警報設施或者危及其安全的範圍記憶體放或者生產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警報設施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的;
(三)延誤傳遞防空警報信號的。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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