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貢市人民防空管理實施細則

《自貢市人民防空管理實施細則》是2000年自貢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貢市人民防空管理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自貢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00年7月13日
  • 施行時間:2000年7月13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工作,有效地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實施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貢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自貢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人民防空是國防的重要組成部分。人民防空的任務是根據國防需要,動員和組織民眾採取防護措施,防範和減輕空襲危害。人民防空工作堅持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實行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是本級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職能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規和規
定;
(二)編制人民防空建設規劃、年度計畫和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與城市建設相結合規劃,組織擬定本區域防空襲預案;
(三)組織人防工程、通信、警報的建設與管理;
(四)指導民眾防空組織建設和訓練,組織防空演習;
(五)組織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六)組織管理人民防空設施的平時開發利用;
(七)管理人民防空經費和資產;
(八)組織人民防空科學技術研究;
(九)戰時負責發放空襲警報和組織實施燈火管制,組織指揮人民防空疏散和隱蔽,組織消除空襲後果;
(十)當地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的計畫、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辦事處,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大中型企業,大專院校和人民防空重要經濟目標單位,應根據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指定專門機構或人員負責本轄區、本單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
市、區(縣)政府安排人民防空經費應與人民防空需求和國民經濟發展相適應,並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負有人民防空建設任務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負擔人民防空費用。
第八條 人防工程、通信、指揮、警報設備設施等資產,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實行行業管理。國家對人民防空設施建設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惠。人防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第九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有戰時接受防空掩蔽和醫療、生活援助等權利,同時應履行參與人防工程建設、執行人民防空勤務、保護人民防空設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和訓練、參加民眾防空組織等義務。
第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或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防護重點
第十一條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點。自貢市城市區和縣政府所在地的鎮是人民防空的重點。其防護類別、防護標準,按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畫,按照經濟發展和城市建設發展變化情況適時修訂防空襲方案,必要時組織演習。
第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制定人防工程建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市、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制定詳細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城市的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五條 為戰時儲備糧食、醫藥、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資的工程,應當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隱蔽地點。
第十六條 對重要的經濟目標(包括重要的廠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信樞紐、橋樑、水庫、倉庫、電站等),相關部門必須採取有效的防空襲措施,並制定應急搶險的方案,做好搶險物資器材的儲備。
各區、縣行政區域內的重要經濟防護目標由區、縣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七條 城市擬建屬於重要經濟目標的項目,應當根據人民防空的防護要求修建防護設施,將防護設施的建設納入基本建設總體規劃,與主體項目同時建設。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其選址定點、論證等工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城市和重要經濟目標落實人民防空的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三章人防工程
第十九條 人防工程屬於國防設施,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及其配套設施(含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偽裝設施)和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條 對人防工程建設,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要求,實行分類指導。根據國防建設需要,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水平,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制定工程建設規劃。
第二十一條 建設人防工程,應當在保證戰時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於平時的經濟建設、民眾的生產生活和工程的開發利用。
第二十二條 人防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組織修建;有關單位負責修建本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
第二十三條 人防工程建設應實行招標(不宜招標的除外)。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地下與地面建築總體工程一併招標;單獨修建人防工程則單獨招標。
第二十四條 凡在我市城市規劃區內(包括舊城改造、居住小區和開發新區建設)新建住宅、旅館、商店、大專院校教學樓和辦公、科研、醫療用房等民用建築,必須按下列規定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一) 新建10層以上(含10層)或基礎埋置深度達3米以上(含3米)的9層以下(含9層)民用建築,應利用地下室空間修建“滿堂紅”(即與底層建築面積相等)防空地下室;
(二) 新建基礎埋置深度小於3米的9層以下(含9層)民用建築項目,總建築面積達7000平方米以上(含7000平方米)的,按地面總建築面積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住宅按此標準應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不足一個樓門地基面積的,按一個樓門地基面積另加室外出入口進行修建;其它民用建築按此標準應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不足150平方米的,按150平方米另加室外出入口進行修建;
(三) 城市規劃確定的居住區、小區和統建住宅,按批准的地面建築總面積的2%統一規劃修建防空地下室。
確因地形、地質、地下管網複雜、施工困難等客觀條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報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改為易地建設。經批准易地建設的,由建設單位按建設項目實際地面總建築面積每平方米8元的標準向市人民防空辦公室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修建公共人防工程。
新建9層以下(含9層),基礎埋置深度小於3米的民用建築項目,總建築面積7000平方米以下的,按前款規定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批准免繳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五條 按規定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是人防工程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計畫、規劃、建設等部門應積極支持、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做好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工作。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項目,建設單位應在申報建設項目計畫時,先徵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並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開工。
第二十六條 人防工程建設必須按國家規定的程式進行。其設計、施工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承擔。承擔民用建築防空地下室設計任務的單位,必須具備乙級以上建築設計資質。承擔單獨修建的人防工程設計任務的單位,應具有國家規定的人防工程設計資質。
人防工程設計應符合國家規定的人防工程防護標準和設計規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設計進行審核。
第二十七條 防空地下室建設應與地面建築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驗收必須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其質量必須符合設計圖紙檔案、技術標準和施工規範的要求。
單獨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
第二十八條 人防工程設施必須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專用設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單獨修建的人防工程和與其配套的進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等設施的建設用地,按國防用地實行行政劃撥。有關部門應對人防工程連線城市的道路、設施建設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供水、排水、供電等提供必要條件。
人防設施建設,依照國家規定享受有關稅、費減免和電價優惠政策。
第三十條 人防工程和設備、設施的消防、安全和維護管理,實行市、區(縣)分級管理原則。已開發利用工程由使用者負責維護管理;未使用的公共工程由市、區(縣)人防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單位的人防工程,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有人防工程的單位每年應進行兩次維護管理和安全檢查,各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各單位人防工程和設備設施的消防安全及維護管理檢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加強督促檢查,確保人防工程處於良好的戰備狀態。
第三十一條 鼓勵單位或個人平時利用人防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平時開發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開發利用人防工程,享受國家規定的稅費減免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 凡使用人防工程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登記並辦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
第三十三條 人防主管部門集中收取的人防工程和設施使用費,凡納入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管理並用於人防工程建設的,免交國有資產占用費。
第三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和設施,確需拆除的,拆除單位事先應向所在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詳細說明理由並附工程圖紙。拆除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國防動員委員會審批;拆除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含200平方米),報省國防動員委員會審批。經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單位應按不少於原面積和不低於現行防護等級標準限期補建,或者按現行工程造價給予賠償,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擇地統建。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行為:
(一)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和儲存劇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等物品;
(二)在人防工程防護範圍內採石、取土、鑽探、爆破;
(三)向人防工程排放廢氣、廢水和傾倒廢棄物;
(四)占用、堵塞和毀壞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其它危及人防工程及其設施安全或降低人防工程使用防護能力的行為。
第四章 通信、警報和疏散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組織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的建設和管理。迅速準確地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有效地組織、指揮人民防空。
第三十七條 電信部門、軍隊通信部門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任務和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對人民防空通信實施保障。
第三十八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通信、警報網所需的電路、頻率、地下管孔,電力部門、電信部門、軍隊通信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條 電信部門對人民防空警報控制專線按國家規定減免使用費;無線電管理部門對國家劃定免費使用的人民防空專用頻率予以保障。
第四十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建設,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方便條件,不得阻撓。
第四十一條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不得擅自拆除。因建設需要拆除警報設施,必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由拆除單位補建。在規定時間內在原址就近重建,或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修建。
第四十二條 設定在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由所在單位承擔,其建設工作和所需經費,並負責日常維護管理,確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保持良好使用狀態。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平時應當為搶險救災服務。
第四十三條 國家用於人民防空的警報設施以及通信的專用頻率和防空警報音響信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占用、混同。通信、廣播、電視系統,戰時必須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四十四條 市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組織試鳴防空警報;並在試鳴的5日前發布公告,各級廣播、電視部門有義務做好警報試鳴宣傳工作。
第四十五條 人民防空疏散必須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實施,任何組織不得擅自行動。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與人口疏散安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
第四十六條 城市人民民眾防空疏散計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預定的疏散地區,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預定疏散接收安置方案,由預定疏散接收地區人民政府組織制定。
第四十七條 人民防空疏散基地,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建設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八條 農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時,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城市防空襲方案的要求,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則組織實施。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資儲運、供應的準備工作。
第五章 民眾防空組織和人民防空教育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根據城市防空襲方案,組織有關部門建立人民防空專業隊等民眾防空組織。
第五十一條 民眾防空組織由下列部門負責組建:
(一)城建、公用、電力等部門組建搶險搶修隊;
(二)衛生、醫藥部門組建醫療救護隊;
(三)公安部門組建消防隊、治安隊;
(四)衛生、化工、環保等部門組建防化防疫隊;
(五)電信部門組建通信隊;
(六)交通運輸部門組建運輸隊;
紅十字組織依法進行救護工作。
第五十二條 人民防空專業隊等民眾防空組織,戰時擔負搶險搶修、醫療救護、防火滅火、防疫滅菌、消毒和消除污染、保障通信聯絡、搶救人員和搶運物資、維護社會治安等任務,平時應當參與城市經濟建設,協助有關部門擔負搶險救災任務。
第五十三條 民眾防空組織按照平戰結合、專業對口和便於領導的原則,由各主管部門負責組建、整訓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戰時由城市人民防空指揮機構統一指揮。
第五十四條 人民防空專業隊訓練,應結合生產、工作,以在崗訓練為主,由組建單位擬制年度整訓計畫組織實施,並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專業隊人員參加訓練期間,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和在崗人員同等待遇。民眾防空組織的綜合演練,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軍事部門擬定計畫適時組織實施。
第五十五條 民眾防空組織訓練所需防核武器、化學武器、生物武器的特殊裝備、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籌措,其他裝備器材和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提供。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組織開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識和技能。人民防空教育應納入國防教育計畫。
第五十七條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指導。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納入職工教育計畫組織實施;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鄉基層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五十九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履行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義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章第二十四條規定不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
工程竣工後,難以補建防空地下室的,除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外,追繳易地建設費,可按前款規定並處罰款。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後拒不補建的;
(五)向人防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七)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故意損壞人防設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儲存劇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提起訴訟,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我市過去有關規定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實施細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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