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人民防空警報通信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人民防空警報通信管理辦法》在2003.12.31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人民防空警報通信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3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警報通信管理,保障人民防空警報通信暢通、準確、迅速,保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黑龍江省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建設、通信保障、信號發放的管理。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警報通信(以下簡稱防空警報通信),是指用於傳遞和發放防空、防災警報信號的通信。
本辦法所稱防空警報設施,是指發放警報報知信號的基礎設施,包括警報器、通信和控制設備、專用線(電)路等。
第四條 防空警報通信實行平戰結合方針,戰時為防空襲提供通信保障,平時為搶險救災和應付突發事件提供應急服務。
第五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防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區、縣(市)人防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防空警報通信的管理。
市人防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哈爾濱鐵路分局人民防空主管機構(以下簡稱鐵路人防主管機構),負責本系統內防空警報通信的管理。
建設、規劃、無線電、廣播電視、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電力、報社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防空警報通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警報設施管理
第六條 市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由市人防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編制,市人防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條 在本市市區和建制鎮內每1平方千米,應當設定1套防空警報設施,具體位置由市人防主管部門根據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確定。
第八條 防空警報設施由市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安裝。
防空警報設施設定在有關單位的(以下統稱防空警報設施所在單位),由防空警報設施所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並承擔所需費用;防空警報設施設定在居民區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維護管理,費用由當地人防主管部門承擔。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為防空警報設施安裝提供方便,不得干擾阻撓。
第九條 在確定的防空警報設施設定位置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市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在建設工程施工時,同時安裝防空警報設施。
第十條 防空警報設施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拆除。
防空警報設施所在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因特殊情況需要移動或者拆除防空警報設施,應當提前向市人防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市人防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實施移動或者拆除。
第十一條 電力部門應當對安裝、移動防空警報設施給予協助,優先保障防空警報設施供電,對設施工作用電給予優惠。
第十二條 防空警報設施所在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指定人員對設定在本單位或者本管理區域內的防空警報設施按照標準進行維護管理,保證防空警報設施處於良好狀態;
(二)發放防空警報信號時,指定人員進行過程監管,發現問題及時向人防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報告;
(三)配合人防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做好防空警報試鳴和檢查工作。
第十三條 區、縣(市)人防主管部門、鐵路人防主管機構,應當對本轄區或者本系統內防空警報設施維護管理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市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對防空警報設施定期進行抽檢。
防空警報設施維護標準,由市人防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
第三章 警報信號管理
第十四條 警報信號分為防空警報信號和防災警報信號。
防空警報信號按照下列方式發布:
(一)預先警報:鳴36秒,停24秒,重複3次。
(二)空襲警報:鳴6秒,停6秒,重複15次。
(三)解除警報:長鳴3分鐘。
防災警報信號按照下列方式發布:
(一)防火警報:鳴20秒,停10秒,重複6次。
(二)防汛警報:鳴10秒,停20秒,重複6次。
其他防災警報信號發布方式根據需要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在本市城市區域內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由市國防動員委員會最高首長發布命令;發放防災警報信號,由市長發布命令。
在縣(市)區域內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由縣(市)國防動員委員會最高首長發布命令;發放防災警報信號,由縣(市)長發布命令。市、縣(市)人防主管部門根據命令,通過防空警報網路發放警報信號。縣(市)人防主管部門組織發放警報信號後,應當報市人防主管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放警報信號或者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
第十六條 市、縣(市)人防主管部門發放警報信號,遇有警報通信網統一控制失靈時,應當迅速組織防空警報設施所在單位採用人工手動方式發放,並利用車載防空警報裝備進行移動報警。
第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為在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的防空警報通信專用頻率提供保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混同或者干擾防空警報通信專用頻率。
第十八條 通信部門應當對防空警報通信所需線(電)路給予優惠和優先保障。
第十九條 軍隊、通信、廣播、電視等具有內部通信系統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利用內部通信系統,戰時優先傳遞防空警報信號;平時為防空警報通信提供符合通信傳輸標準的接口,並納入協調通信保障體系。
第二十條 每年9月18日為本市防空警報試鳴日。試鳴由市、縣(市)人防主管部門統一組織,並在試鳴前5日發布公告。
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優先播放、刊登警報信號、信息,並根據需要無償為警報試鳴做好宣傳和公告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市)人防主管部門或者被委託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一)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音響信號的。
(二)擅自拆除防空警報設施的。
(三)阻撓安裝防空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三條 故意毀壞或者盜竊防空警報設備、設施,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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